功能性原则的政策目标之一是平衡允许仿制的自由竞争与保护商业标志排他权的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按照自由竞争原则,人类的一切智力劳动成果一开始处于公有领域,只要公之于众,人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和抄袭。为了达到鼓励创作和发明的目的,国家和法律在公有领域中特意划分出了一些受保护的特殊区域,赋予了知识产权保护,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目的仍然是扩大公有领域的范围,让市场上的竞争者拥有更多的可以自由利用的智力成果。[38]“竞争性经济的基本原则和将技术进步赋予给美国公众的要求不仅值得考虑,事实上它们是整个画面的主宰……模仿是竞争的生命血液。正是实质上等效的装置的可得性不受阻碍使得供求运转,产生社会需要支付的特定商品的合理价格。除非允许这种复制,否则竞争会被可能产生的垄断不恰当地阻碍。”[39]传统的语词、图形商标保护是建立在“公平竞争”原则基础上的,既防止消费者被欺骗,又确保标志使用者不会失去市场。在一般情况下,“自由竞争”的政策目标和商标保护之间不会出现冲突:竞争者可以自由复制不受专利或版权保护的发明或作品,也不能在产品上使用可能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更重要的是,“显著性”及与之相关的“混淆可能性”概念足以排除对竞争者提供产品信息所需的语词、图形的保护,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同时确保自由竞争不受妨害。
产品特征受到商标保护的情形则有所不同。一方面,“自由竞争”允许竞争者自由复制具有特定竞争优势的产品特征,尤其是在该特征的专利或版权保护到期的情况下;另一方面,即使产品特征处于公有领域,但因其起到了来源识别的商标作用,“公平竞争”则会禁止复制该特征以避免可能的消费者混淆。这样,“自由竞争”(自由复制具有特定竞争优势的特征,尤其是未受版权、专利保护的特征)和“公平竞争”(商标保护禁止混淆)之间不可避免会产生冲突。功能性原则是解决这一冲突,实现“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之间平衡的依据:一旦特征被认定为是功能性的,在没有有效专利或版权的情况下,出于自由竞争和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该特征可以为他人自由复制和使用;反之,如果特征是非功能性的,则不允许他人复制。(www.xing528.com)
波斯纳法官曾举出了两个功能性特征的典型例子:“第一个制造飞机的公司不能将飞机的典型形状用做商标,迫使竞争对手制造无法飞行的飞机。制造美式足球的公司也不能将美式足球典型的椭圆形形状作为商标,迫使竞争对手采纳其他形状,因为他们无法销售圆形、长方形或六角形的美式足球。该公司拥有的不是商标,而是产品垄断,并且不是根据专利法的一定期限的产品垄断,而是永久性的产品垄断。这些形状是功能性的,因为如果竞争者要制造合用的非椭圆形的美式足球,就不得不花费金钱做避免侵权的设计而不是复制。”[40]但是,如果汽车制造商在引擎盖前端放上一个墨丘利女神像,则可以将之作为商标,因为竞争对手要参与竞争并不需要在汽车引擎盖上也放上墨丘利女神的雕塑。尽管波斯纳法官所举出的例子相对极端,却很好地阐释了功能性原则维护自由竞争的作用。如果竞争者不复制特征就无法提供竞争性产品,那么,即便该特征可能事实上已经在消费者脑海中起到了来源指示的作用,自由竞争重要于公平竞争,复制仍然是允许的。正如瑞奇法官所言,禁止赋予功能性特征商标保护的真正原因,不是它们不能或没有向消费公众指示来源,而是因为有另外的更重要的禁止垄断权,维护公众复制自由的公共政策。考虑到自由竞争给公众带来的好处,一定程度的消费者混淆是可以被忍受的。[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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