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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功能性原则的包容性和限制性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近年来一大批商标法学者讨论了功能性问题,但他们唯一一致同意的一点是,无论是法院还是学术界都未找到一贯、有效处理功能性问题的方法。笔者认为,作为商标法中维护自由竞争的安全阀,功能性原则应具有足够的包容性,以禁止任何可能妨害自由竞争的立体标志获得保护,无论是技术特征还是美学特征。可见,根据后一标准,即使特征具备前述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等优势,也不能认定功能性。

商标法中功能性原则的包容性和限制性

虽然近年来一大批商标法学者讨论了功能性问题,但他们唯一一致同意的一点是,无论是法院还是学术界都未找到一贯、有效处理功能性问题的方法。[4]功能性原则之所以成为困扰学术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难题,原因之一即在于这一概念本身就充满了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从宽泛的层面上讲,“功能性”可以被理解为实现了某种目的,等同于“用途”(purpose);[5]从稍窄的意义上看,“功能性”只是指“技术功能”(technical function)或“物理功能”(physical function)。[6]导致这种不确定的还有另一概念——实用(utilitarian),根据字典的解释,“实用”可以指“事物或方法所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7],这接近于宽泛意义上的“功能性”,即实现某种目的。波斯法官曾指出:“实用的”一词含义是含糊的,它可以指任何能够带来愉悦的东西,接近于哲学家所使用的“实用”、“实用主义”所表达的意思;或者按照“实用主义”通常的含义,也可以指除了美感之外的东西。[8]换句话说,从宽泛的意义上讲,美学要素能够满足人的审美需求,也是一种“实用”,如此一来,作为功能性情形之一的实用功能性就有可能既指“除了美感之外的东西”,又指“任何能够带来愉悦的东西”,将美学功能性与之并列不无问题。另外,如果将“功能”理解为“技术功能”或“物理功能”,那么“美学功能性”这一概念也的确会自相矛盾。有鉴于此,澄清“功能性”、“实用”在不同情形中的不同含义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作为商标法中维护自由竞争的安全阀,功能性原则应具有足够的包容性,以禁止任何可能妨害自由竞争的立体标志获得保护,无论是技术特征还是美学特征。因此,应从宽泛的层面上理解功能性原则中的“功能性”,其意指实现了某种目的,既包括实现技术、物理的目的,也包括审美愉悦的获致,前者指向实用功能性(utilitarian functionality),后者指向美学功能性(aesthetic functionality)。美学要素能够满足人的审美需求,同样实现了一定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功能。实用功能性中的“实用”应被解释为实现非装饰性的技术、物理目的的特性,而美学功能性则指以装饰性要素实现了审美目的的情形。版权和外观设计中的非功能性要求也仅指技术、物理意义而言,否则与二者保护装饰性特征的立法目的相悖,实用专利中“实用性”的要求也应如此解释。(www.xing528.com)

其次,“实用”和“美学”是指事实层面而言,功能性是指法律层面而言,并非特征一旦实现了某种技术、物理的功能或者具有一定的美感就是“功能性”的,只有符合特定标准的实用或美学特征才会被认定为是“功能性”的。在历史上,法院对功能性采取过两种不同的认定标准:一种是从特征自身所具有的优势的角度,如能够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易于操作等就认定功能性;另一种是从他人为有效参与竞争而复制特征的必要性的角度,根据这种标准,如果能够实现相同效果的替代设计有很多,则意味着他人不复制该特征也能有效参与竞争。可见,根据后一标准,即使特征具备前述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等优势,也不能认定功能性。上述两类标准在美国分别被称为“工程驱动”(engineering-driven)标准和“竞争所需”(competition necessity)标准,[9]欧盟被称为“装置导向”(device-oriented)标准和“结果导向”(result-oriented)标准,[10]我国则有学者将之界定为“本体式”标准与“功能式”标准。[11]目前,欧盟对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的认定均采用第一种标准;美国对实用功能性采取第一种标准,对美学功能性则仍以第二种标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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