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体系不健全,立法层次低
首先,我国各级社会保障机构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仍然主要通过行政的手段,依靠行政组织的权威,运用命令、规定、指示、条例等行政手段,按照行政系统的层次,直接由上级部门指挥下级部门进行相应的工作,强调职责、职权和职位等。行政手段在运用的过程中会受到领导者水平的制约,更多强调人治而非法治,管理效果更多取决于管理者的指挥艺术和心理素质。不仅如此,而且这一手段的运用是借助于职位的权力,要求上令下行,下属只有执行权,缺乏监督和建议权,即使存在正确、合理的建议也很难被采纳。
其次,立法层次低。目前我国社保基金监管方面只有国务院、人社部颁布的一些行政规章,没有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基金监管的有效实施,也没有专门的社保基金监管法。例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方案对于基金的监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是从宏观角度作出的要求,但是在具体操作的过程中,一些具体的方面和细节并没有涉及相关的法律,导致对于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只能按照部门章程和规范性文件。由于法律层次比较低,对于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的监督作用有限,监督的效果难以到达预期的程度。
(二)基金监管主体不明确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基本上属于一种自我监管的形式。我国基金监管部门包括人社局、财政、税务、审计等众多部门,部门间没有具体的分工与职责划分,基金监管主体不明确,具体表现为:负责养老保险基金日常管理的机构和负责监管的机构均隶属于各级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此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既是“管理者”,又是“监督者”,在监管过程中基本属于自我监管。这就会导致监督标准的把控以及公开透明的程度很难被公众认可,同时监管的效果难以达到预期。
(三)法律不能对监管体制形成有效约束(www.xing528.com)
养老基金的行政管理与养老基金的基金管理并不存在清晰的权限设置界限。基本养老基金的监管与管理主要是几个部门进行:一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下属部门;二是全国地方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三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劳动保障部门的基金监管部门。实际上,这些养老基金的监管机构与管理机构在某种意义上并没有独立。在这种情况下,养老基金的监管体制中各种职能分工并不十分清晰,养老基金的投资运营与运营监管、养老基金的行政管理与资金管理等存在“政资不分”“监管不分”的实际困扰。因此,法律对养老基金监管体制的约束并不总是有效的。
(四)社会监督作用发挥不完全
第一,社会公众监督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从理论上讲,社会公众享有对基本养老基金运营监督的权利,可以通过网络等途径来了解实际情况,并通过走访、上访、信件等形式来对犯法的行为进行检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这样的监督形式没有足够的法律效力,缺乏法律的保护。
第二,基金信息公开不到位,群众监督意识差。当前我国社保基金信息公开情况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信息公开不充分、不规范、不主动。我国社保基金管理和经办机构作为基金管理的主要部门,拥有社保基金的所有信息的掌握权,但社保机构公开的信息却只是个人缴费情况,对基金收支、投资收益等关键信息公布甚少,这导致社会公众无法获取基金管理的实际信息,并且相关部门对基金管理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真实程度都有待考究,社会监督缺乏准确信息作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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