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案件中适用何种法律与“连接点”直接相关。连接点又称连接因素,是冲突规范用以确定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何种法律的依据。[20]通俗来讲,连接点是将当事人与可能适用的法律相联系的事实因素,上述分析中提到的经常居所地就是典型的连接点。
上文的分析使得经常居所地等连接点在涉外案件中的重要性跃然纸上,明确了经常居所地等连接点就能抓住涉外案件的关键,继而影响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与遗产的分配结果。同时,上述案件也显示出法律适用的连接点并非一成不变,若提前进行筹划更能实现理想的传承结果。
作为财富传承的基本工具,相较于信托、保险,遗嘱在高净值人群中的被接受程度较高,操作也相对简便,所以,在每一个有财富传承需求的高净值人士的财富传承中,遗嘱也成为最常用、最便捷、最有效的工具。因此,遗嘱是否有效直接关系遗嘱的后续执行及遗产能否最终按照被继承人个人的遗愿进行妥善的安排。考虑到不同法域的遗嘱效力认定存在差异,有针对性地“选择”合适的遗嘱适用法律将能更好地确保遗嘱得以切实遵循,同时减少执行成本。
假设一位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决定去世后把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留给其在中国境内的亲属而非同样位于国外的配偶,则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基于相关外国法律与中国法律,其个人财产的范围有何不同;哪些财产在其去世后会转化为遗产;这些遗产的种类有哪些,主要分布在何处;何地的遗产分配方式更灵活。这些信息的收集与梳理离不开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辅助。如果希望适用中国境内的法律,为了促使遗嘱得以切实遵循,此人还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返回中国养老,居住一定年限,从而改变“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中国境内,从而适用我国的继承相关法律,以避免过世后相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产生纠纷,而最终使遗嘱效力置于不确定之中。
【代表案例】
遗嘱的法律适用[21]
黄某与遗嘱人黄父系父子关系,均定居在中国香港地区。1994年2月1日前,黄父与黄母在福建省安溪县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在安溪县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黄某、黄妹甲、黄妹乙、黄妹丙、黄弟。20世纪七八十年代,黄父、黄母及两人所生的所有子女先后移居香港。黄父与黄母移居中国香港地区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黄父在福建省安溪县名下有多处房产,其中争议房产实际是黄父和黄某于1992年共同出资购地兴建的,且黄某是主要出资人,但在2002年进行房产登记时仅登记在黄父名下。2011年,黄父立下一份遗嘱,并由中国香港地区执业律师和社区干事在场进行见证。遗嘱的内容为:“兹郑重声明:将本人所有以前订立之嘱书及遗产处置办法,尽行作废,并立此嘱书,为本人最后之嘱书。一、本人将本人名下在各处所有之不动产及动产,除付清本人之丧葬及其他费用(包括债项在内)外,全部尽行遗赠余之儿子黄某承受及享用。二、本人以香港(地区)为永久居留地,本遗嘱系应根据香港(地区)法律处理。三、本人指定及委派余之儿子黄某为本人此遗嘱之全权执行人,此嘱。”2015年,黄父病逝于中国香港地区。黄某在处理完黄父的丧事后,开始执行遗嘱的嘱托。2016年,黄某就该遗嘱的效力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认证。该法院作出《遗嘱认证》并予登记。认证书确定:“上述法院已将死者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管理授予上述遗嘱内指名唯一执行人黄某……”由于黄父的大部分遗产(不动产)在福建省安溪县,为使遗嘱作为证据在国内有效使用,黄某持该《遗嘱》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遗嘱认证》到中国香港地区某律师楼申请公证。2016年,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证明。同年,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文书的转递手续,并加盖了转递专用章。
在黄某处理此处遗产时,黄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也拥有此处房产的份额,要求分得遗产,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所作的《遗嘱认证》并非内地法院认可与执行的范围,不动产登记机关也认为房产争议应先由法院作出裁判后才能执行更名登记。由此,黄某遂诉至法院。本案人物关系及事件脉络见图8-1、表8-3。
图8-1 黄某遗嘱纠纷案人物关系
表8-3 黄某遗嘱纠纷案大事记
案件聚焦及法院认定:该案属于典型的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香港地区永久性居民,且常住于中国香港地区,双方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判定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还是中国香港地区法律。由于一、二审法院对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适用及判定认识不一,直接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的迥异。
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焦点2:夫妻关系的认定问题。
焦点3:中国香港地区个人名下在内地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焦点4:遗嘱的效力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判定黄父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理由如下:本案立遗嘱时间为2011年10月,发生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判定本案所涉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32、33条规定,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明确了遗嘱继承规范采用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统一主义”,即不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不动产遗嘱的准据法,而是将准据法统一于属人法或被继承人本国法或为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法或惯常住所地法,而本案的遗嘱人黄父为中国香港地区永久性居民,且在中国香港地区居住,立遗嘱(遗嘱行为地)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国香港地区,所以,判定黄父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
其次,黄父与黄母不属于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夫妻。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的“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黄父与黄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香港法例》第一百八十一章“婚姻条例”规定的夫妻结婚形式,故两人不属于中国香港法律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夫妻。(www.xing528.com)
再次,黄父个人名下在内地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香港法例》第一百八十二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实行的是财产分别制,故黄父名下的财产属于黄父的个人财产,而非黄父与黄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黄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黄父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立遗嘱不违背其经常居所地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认证,且也不违背我国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黄某作为遗嘱指定的唯一执行人,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该遗嘱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黄父的遗嘱处分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最后支持了黄某的诉请,认定黄某依照其父亲的遗嘱,对涉案全部房产享有所有权。
二审法院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对遗嘱的有效性的认定上持不同观点。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判定黄父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理由如下:本案所涉遗嘱的立遗嘱时间发生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判定本案所涉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的遗嘱人黄父为中国香港地区永久性居民,且在中国香港地区居住,立遗嘱(遗嘱行为地)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均在中国香港地区,故判定黄父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
其次,黄父与黄母之间的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黄父与黄母在内地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再次,黄父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黄父与黄母两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诉争房产位于福建省安溪县,故对诉争房产的归属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律。因黄父生前与黄母对其名下的房产归属并未作出约定,故黄父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
最后,黄父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黄父所立遗嘱有中国香港地区执业律师和社区干事的见证,且该遗嘱经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认证,遗嘱的内容符合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诉争房产应认定为黄父与黄母共同共有。黄父未经黄母同意擅自处分属于黄母份额内的房产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黄父只能处分属于自己份额内的房产,故黄父所立遗嘱部分涉及诉争房产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为部分有效。
综上,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黄某的诉请,认定黄父在中国香港地区所立的书面遗嘱部分有效,登记在黄父名下的诉争房产由黄母与黄某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
馨泽®观点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遗产类别日益多元化,继承问题也日益复杂,像“黄某遗嘱纠纷案”中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均在境外,而遗嘱所涉的主要财产在内地的情况并不少见,必然会涉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同的法律适用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甚至还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税务、公证等多领域的规定及操作,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我们从多角度予以考虑。
第一,了解涉外继承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在法律适用上争取主动地位是处理涉外继承,尤其是涉外遗嘱继承的先决及有利条件。发生涉外继承时适用哪里的法律,即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它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而仅解决“法律的选择”问题,但任何涉外继承的处理都需要先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确定适用的冲突法规范,再按照冲突法规范的指引,确立处理涉外继承的准据法,该准据法是使继承权得以实现的实体法,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如何保证遗嘱的效力是使用遗嘱工具最需要关注的问题。中国香港地区某集团主席龚某,很早就开始关注自己身故后巨额财产的传承问题,甚至为此订立了多份遗嘱,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些遗嘱的存在,最终导致了遗产风波。通过龚某的世纪遗产案,我们不难看出,遗嘱的有效性是影响财富传承的最大问题和关键所在,因此,如何保证遗嘱的效力是使用遗嘱工具最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三,需要关注不同法域的法律在夫妻婚姻关系认定上的差异问题。在“黄某遗嘱纠纷案”中,中国香港地区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对结婚的认定不同。我国一审法院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的“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认为黄父与黄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条例”规定的夫妻结婚形式,不属于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夫妻,但二审法院则认为依据中国内地法律,黄父与黄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关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主要由《民法典》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予以体现,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财产制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与内地法律规定不同,需特别注意。
第四,及时办理遗嘱公证的认证程序,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在“黄某遗嘱纠纷案”中,黄父遗嘱的订立在中国香港地区完成,由于该遗嘱订立时由中国香港地区执业律师和社区干事在场进行见证,且黄某在执行遗嘱嘱托时,就该遗嘱的效力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认证,《遗嘱》及《遗嘱认证》均经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进行了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中国香港地区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文书的转递手续,并加盖了转递专用章,所以,该遗嘱最终能够作为证据在国内得到有效使用。
综上,在涉外遗嘱继承案件的实际处理中,有时并非“一纸遗嘱”即可高枕无忧地完成传承,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相反,根据笔者操作遗嘱案件的经验,影响遗嘱效力的因素复杂多样,每起个案都存在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作为专业的财富法律管理律师,我们需要根据实际从专业角度为每个家族“量身定制”有效遗嘱,甚至配套使用保险、信托等其他工具,通过合理的安排和严谨的程序避免因这些因素引发遗嘱的效力之争,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家族财富顺利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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