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被继承人的经常住所地确凿无疑,也在生前及时安排了遗嘱,但一旦涉及涉外遗嘱的法律适用,依然会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另外,此类案件解决了适用何地法律的问题后,在查明外国法律时仍需付出一定的时间与精力成本,双方也可能会对法律的解释产生争议。
【代表案例】
对外国法查明结论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19]
2018年,上海二中院对一起涉外遗嘱案件进行改判,就涉外遗嘱的效力作出了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认定。该案的被继承人周某于1990年在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见证下立了一份遗嘱,表明系争房产份额全部由周某乙继承,1997年周某加入美国国籍并赴美定居,2002年,在纽约州经两名见证人见证订立了新遗嘱,将房产份额分给张某和周某甲,2004年又出具了一份公证委托书,再次肯定了1990年的遗嘱。
原告周某乙拟通过2004年的公证委托书证明该案应采用1990年的遗嘱,但由于无法提交公证书原件,故未被法院认可,至此案件的下一步关键落在是否采用2002年的遗嘱上。如果2002年的遗嘱被认定为有效,则自然不会再适用在先的1990年遗嘱;若2002年的遗嘱无效,遗产将根据1990年的遗嘱进行分割。对于该案应适用美国纽约州法律判断2002年的遗嘱效力,各方没有异议,但双方对2002年的遗嘱是否有效具有较大争议。(www.xing528.com)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的遗嘱实际有两部分:一部分是2002年5月3日的英文机打印的《周某的最后遗嘱》;另一部分是中文打印的《立遗嘱人(最后遗嘱)》,两名见证人的认证时间为2002年6月3日。一审中,被告提交了纽约州的《纽约州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第3-1.1和3-2.1款,其中3-2.1(4)显示,遗嘱有效要求至少有两名见证人在30天内认证立遗嘱人的签名。而由于两名见证人的见证时间为6月3日,法院认为不满足30天内认证的形式要件,故2002年的遗嘱无效,法院适用1990年的遗嘱,将房产份额判给周某乙。
张某和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而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就该案所涉据以判断周某2002年所立遗嘱效力的美国纽约州法律,以及该遗嘱的效力问题提供法律意见。该中心组织专家对待查明的外国法、相关判例进行检索、翻译、分析,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法律意见书》:“1.本案中的立遗嘱人周某在2002年订立遗嘱时系美国人,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在美国纽约州,因此遗嘱的方式和效力问题应当依据美国纽约州法律及相关判例来认定。2.依据《纽约州遗产、遗产分配权力与信托法》第3-2.1条,遗嘱的执行和认证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符合以下方式执行和认证……(4)至少应该有两个遗嘱见证人,他们可以在立遗嘱之后的三十天时间里在该遗嘱上签名,并且他们申明该遗嘱是在他们在场的情况下签名,或者在立遗嘱人的要求下,他们在遗嘱的末尾签上自己的名字并附上居住地址。前句所述的三十天时间是几个见证人签字的时间间隔,但这并不是强制性要求。见证人未在遗嘱上附上其住址不影响遗嘱的有效性。”
上述法律意见书从根本上改变了案件的形势。与一审中张某和周某甲提交的法律文本不同,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的专家认为,纽约州对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的时间要求不具有强制性,且30天的间隔是指两名见证人签字的时间间隔,并非见证人与遗嘱人签字的时间间隔。基于上述法律意见书,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了周某于2002年所立的遗嘱,认为遗嘱形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遗产分割的根据,故对案件进行了改判。
出现这样的情况,与外国法查明的内在特点有关。外国法的查明通常要将外语文字翻译为本国文字,这一过程原本就可能导致误解,且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适用不能仅依靠法律文本作出判断,而是要综合考虑相关的判例方能对法律的查明综合判断。原审法院对上述成文法的理解受制于中文译本的表述,故二审法院为谨慎起见特将涉案相关外国法查明事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予以辅助。而外国法查明中心的专家不仅查阅了相关法律文本,还研究了有关判例以及法律问题,最后给出了更为准确且全面的结论,促使二审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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