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经常居所地容易发生混淆的概念包括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然而后两者实质是管辖问题中的概念,与法律适用无关。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这样的规定是怎样形成的?又应该如何认定“连续居住”和“生活中心”?
(一)属人法的发展及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在讨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之前,有必要先对属人法的发展及在我国的适用现状进行说明。
属人法最初是指人的住所地法,属人法的连接点就是自然人的住所。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以国籍国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随后,1851年意大利法学家孟西尼(Mancini)提出国籍国法说,最终引起了欧洲各国在属人法连接点上的变革,但英美法系国家仍然坚持以住所地作为属人法连接点,因此成为国际私法领域统一化的障碍。之后,为促进国际私法领域的统一进程,“惯常居所地”这一概念便出现了。1956年海牙《关于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等国际法条约,以及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1986年《联邦德国国际私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2000年《列支敦士登关于国际私法的法令》和2004年《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规均采用惯常居所地法。[14]之后,国际上逐渐开始取得一致意见,统一属人法的连接点为惯常居所地。而我国的“经常居所地”事实上是“惯常居所地”的新名称。
我国属人连接点最初以国籍原则为主,以住所地主义为辅。1985年的《继承法》首次将住所地作为属人法连接点。直至2000年,随着我国学界对于惯常居所的研究不断深入,为顺应国际发展的潮流,我国开始引入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起草的《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人格权、身份权适用住所地法或惯常居所地法;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综合运用当事人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2010年,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中也采惯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连接点。[15]我国在属人法的连接点上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最终实现了由本国法主义逐渐纳入惯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的变迁,但在2010年颁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却引入“经常居所地”这一全新概念作为属人法连接点。
“经常居所地”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共出现了42次,涵盖25个条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我国首部以单行法形式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但是“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重要连接点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却无明确定义,其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相近概念有何区别与联系?最高院通过《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对“经常居所地”进行解释,最终该条为202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2020修正版)第13条所沿用,仅作了表述方式的修改,并无实质性改动。
1.经常居所地认定的学理基础
事实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相比之前以国籍国作为连接点,经常居所地更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随着时代的发展,人口的流动愈来愈频繁,以原国籍国作为连接点似乎并不符合当事人的内心意思,且以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有助于解决多重国籍与无国籍人在确定连接点时面临的困境。而传统概念中的住所一般要求当事人有长久居住的意思,在实践中,由法院查明当事人主观意思则较为困难。[16]
在考虑“经常居所地”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采取的是一种叠加标准,即包含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二是“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只有具备了上述两个要素,才能被认为是经常居所地。
对于何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绝对连续还是相对连续,是要求连续居住12个月或365天以上,还是要求居住时间累计不少于多少个月或日,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而对于如何认定“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既有客观标准,又有主观标准。
判断“经常居所地”的要素之一是“生活中心”,客观标准包括居住时间、家庭关系、工作关系、财产关系等。客观事实具有确定性与真实性,在客观上均能体现当事人以自身为中心建立的生活关系及法律关系网络,适宜作为法官认定“经常居所地”的证明依据。当事人在某地居住时间越长,并在该地建立其家庭关系,维持生活起居,基本可以认为该地与当事人紧密联系,通过考虑以生活中心展开的系列关系,可以从中寻找到与当事人之间最为直接、密切的连接点,并以该地法律作为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生活中心”的主观标准为居住意思,是否有居住意思虽不宜作为单独裁判的标准,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探求当事人居住意思时,该居住意思应当是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当事人非基于自身意思,因强制搬迁而引起“经常居所地”的变更,或者因为受强制监禁于某地,此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
而对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的例外规定,其设置目的也是基于对当事人居住意思的考虑。因为当事人因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况均非本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并非自愿移居外地,且在劳务派遣或是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与派遣公司的劳务关系仍在国内,受我国法律的约束,其劳动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均无涉外因素,因此,将其作为例外情形予以排除是合理的。
2.经常居所地“生活中心”之考量
许多人疑惑经常居所地中所提的“生活中心”是指什么,为什么不是“生活重心”?司法解释意图对经常居所地做一个明确的定义,却不料引入“生活中心”这一概念使更多人陷入了困惑。
首先,生活中心作为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通常是当事人建立法律关系网络的发源地。当事人在其生活中心周遭建立法律关系时,以法律关系网络发源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此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权利能力由经常居所地法律调整。而当事人有权利能力是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因此,以法律关系网络的发源地法律调整当事人的权利能力,有利于保障其参与法律关系的确定性与稳定性。[17](www.xing528.com)
其次,生活中心作为属人法的连接点符合相对人的信赖与合理预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3条规定,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究其立法意图可知,若当事人出现下落不明,处于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状态下,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于相对人而言是确定的,且值得信赖,符合其合理预期。在当事人处于不确定状态下,以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法作为准据法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
再次,当事人在选定某地作为其生活中心时,通常可以推断当事人愿意在此地生活,并期待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受该国法律的约束。
深入探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经常居所地以“生活中心”作为要素之用意应当从属人法的本质入手。属人法与当事人人身关系密切联系,因此,在考虑与当事人的身份、能力、婚姻、继承、收养等方面的法律适用法时,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缘故,需要兼顾当事人所处环境的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等观念,故以生活中心作为经常居所地的要素之一可以较好地反映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且生活中心作为当事人法律关系网络的发源地,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以其作为属人法连接点具有合理性。
3.经常居所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代表案例】
经常居所地的认定[18]
郭某与李某系夫妻,均为中国台湾地区居民。郭父与张母系郭某的父母,张母先于郭某死亡。郭某在中国台湾地区及青岛均有企业,郭某过世后,郭父与李某就郭某在中国台湾地区的股权产生争议。案件争议焦点之一即为中国大陆是否郭某的经常居所地以及其与李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某于2012年1月30日—2013年8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其中,2012年1月30日—2013年2月5日出入境8次,共在中国大陆停留296天,2013年2月27日—2013年8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停留158天。李某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中国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据此主张其自2012年—2013年8月2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认为中国大陆是其经常居所地。
另外,依据一审法院依职权从青岛市公安局调取的郭某出入境记录,二审法院查明,郭某于2012年1月30日—2013年7月21日多次往返中国大陆。其中,2012年1月30日—2013年2月5日出入境7次,共在中国大陆停留211天。2013年2月27日—2013年7月21日出入境3次,共在中国大陆停留93天。
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出入境记录发现当事人并不是一直在中国大陆停留,但从其两人停留的时间和相对连续状态来看,均可以认定其在中国大陆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从郭某在山东青岛的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可以认定,郭某生前是以该地作为其生活中心。对于李某的经常居所地,则从其与郭某的夫妻关系、郭某对其委托授权情况以及在青岛连续居住情况等认定李某在郭某生前是以青岛作为其生活中心。因此,中国大陆既是郭某的经常居所地,也是郭某与李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
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是指一种绝对连续状态,而是指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在居住期间,即使当事人因工作派遣、短期学习、出国旅游、赴外就医等原因导致其不能始终居住在某一地,但只要其居住状态是相对持续的且达到一年以上,就不影响对其经常居所的判断。对于涉外纠纷,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出入境记录计算其在某地的停留天数,即使当事人出入境频繁,但相对连续居住的时间达到一定天数即可认定该地为当事人在某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具体天数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
其次,对于“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这一标准,法官既关注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也会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综合多方因素进行判断。常见的参考材料有当事人的居住证明、驾驶证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经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等。
(二)经常居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有何区别
经常居住地与经常居所地是不同领域的概念。经常居住地为管辖领域内的概念,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需要考虑自身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以便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而经常居所地为国际私法领域的概念,案件由法院受理后,当纠纷含有涉外因素被认定为涉外民事纠纷时,法院根据连接点确定适用的准据法时才会涉及当事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
经常居住地不要求是当事人的“生活中心”,而着眼于经常居住地在起诉前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使经常居住地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而经常居所地强调“生活中心”,主要根据客观情况、主观意图判断经常居所地是否当事人的生活中心,使经常居所地作为连接点更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以便确定涉外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经常居所地考虑到当事人在主观上的居住意图,排除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非当事人自愿以该地为生活中心的情形,而经常居住地只排除了住院就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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