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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驳回起诉案件:佛山法院的裁定被维持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维持原裁定。该案超出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起诉。

不方便法院原则下的驳回起诉案件:佛山法院的裁定被维持

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8]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如前所述,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外继承案件。因此,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涉外继承案件符合专属管辖之规定的,不能再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权。

【代表案例】

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处分了他人的位于中国香港地区公司的股权,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认为由中国香港地区法院进行审理更方便[9]

原告丘某系中国香港地区居民,为案涉某中国香港地区公司股东,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被继承人廖某亦为该公司股东。原告诉称,廖某生前立下遗嘱,将案涉中国香港地区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维持原裁定。法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是被告在诉讼中已提出遗嘱所处分的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应由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审理更为方便。二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是该案虽系确认遗嘱效力之诉,原告丘某并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其未在诉讼中主张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该案不属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四是被告为中国公民,向法院提出该案应由中国香港地区法院管辖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行使,原告为中国香港地区居民,向中国香港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对其更为便利。五是关于案涉中国香港地区公司的股权纠纷已得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受理,鉴于该公司在中国香港地区注册成立,内地法院审理案件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初审法院已对涉案遗嘱作出遗嘱认证,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该案虽为继承纠纷,但原告并非以“继承遗产”为目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请,更倾向于认为属于确认被继承人遗嘱中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法院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之范畴,继而结合相应股权纠纷已由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审理等缘由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代表案例】

诉争遗产全部位于境外且均为被继承人遗嘱遗产范围,原告以被继承人的配偶的继承人身份要求继承相应遗产,超出民事诉讼范围和管辖范围,裁定驳回起诉[10](www.xing528.com)

被继承人区某甲、区某乙系夫妻。根据案件披露的事实,可知原告区某系被继承人区某乙之子,据其主张,区某甲、区某乙先后于2011、2012年死亡。区某乙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家中过世,直至去世两人仍维持夫妻关系,由此认为区某甲名下在中国香港地区和国外的财产的50%属于区某乙的遗产,区某请求继承区某甲名下属于区某乙的50%的财产。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维持原裁定,原告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广州中院认为,区某作为区某乙的继承人,有权就继承区某乙的遗产纠纷提起诉讼,但是经审查,区某诉争的遗产全部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或国外,而且该遗产全部属于区某甲的遗嘱遗产范围,而区某甲的遗嘱已获得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遗嘱认证签发,发生了法律效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案超出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广东高院亦持此观点。

需注意的是,该案中法院并未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是以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是以区某甲之配偶区某乙的继承人的身份,主张继承区某乙对区某甲的应继份额,其中涉及区某乙遗产范围的认定,即区某甲、区某乙是否具有婚姻关系?区某甲名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区某甲名下的财产中有哪些应属于区某乙所有?在该案中,区某甲的全部遗产均不在内地,且区某甲已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了相应遗产,该遗嘱已在中国香港地区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即便内地法院受理此案,也应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准据法,并非必然适用内地法律。若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11]根据《香港法例》“已婚者地位条例”之规定,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是各自独立的,夫妻任何一方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自主的处分权,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根据中国香港地区法律,不排除区某甲名下的全部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可能。而事实上,区某甲的遗嘱已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所确认,产生了法律效力。

馨泽®观点

在涉外继承案件中,确定管辖法院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通常被告会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进行管辖。在审理阶段除了诉讼成本的考量外,关键在于法律关系的定性方面,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存在差异,可能会影响法律适用,从而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结果。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对欲作为原告提起涉外继承诉讼的当事人而言,应在了解、分析继承管辖的基础上尽早提起诉讼,例如在“朱某名下自有(共有)六套房产案”中,法院认为珠海香洲法院和台山法院对相关继承纠纷均享有管辖权,因原告先向珠海香洲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提出的应将该案移送至台山法院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而言,也应充分了解继承管辖制度,适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在“岑某主要遗产所在地案”中,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而非珠海市香洲区,由此裁定将该案移送佛山顺德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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