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发现,后位继承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障碍”,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前位继承人对遗嘱的切实遵循,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后位继承人的权益如何获得有效保障值得商榷。此外,原《继承法》和如今的《民法典》均规定了遗嘱可以附条件,而后位继承与附条件、附期限的遗嘱之间关系如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适用亦需进一步明确。从现有的审判实践中可以获得一些有益启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遗嘱表述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会结合现有证据,对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探寻,并对遗嘱的意思作出解释,不同法院可能存在理解上的差异
例如在“朱某丁遗产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对遗嘱中“希望生活条件允许下妹妹朱某甲18年(后)给付朱某丙”的内容进行解释,最终理解为遗嘱人是将“18年后朱某甲的经济状况”作为朱某甲能否受遗赠的条件,即判断朱某甲是否有权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应等到18年后,并视届时朱某甲的经济状况而定,由此驳回朱某甲主张系争房屋现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作出不同的理解,认为遗嘱的意思是将系争房屋指定由朱某甲继承,并非指定由朱某甲继承所附的条件,且根据“希望”二字,认为18年后朱某甲根据具体情况未给付系争房屋给朱某丙的亦不违背遗嘱意思。
(二)关于“后位继承”中“前位继承人”是否可以直接主张相关遗产的所有权,两案的终审法院均持肯定态度,与两案原审法院的观点存在差异[25]
上述两案中,原审法院均认为在“后位继承”模式的遗嘱继承中,“前位继承人”不真正继承相关遗产,即使“前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也要等到遗嘱中的相关期限或条件到来并满足时,视具体情况而定,“前位继承人”对遗产仅享有“保管”的权利,只是遗产由“后位继承人”继承前的过渡。
两案原审法院的观点与判决有利于“后位继承人”的权益保护,“前位继承人”无法实际取得相关遗产完整的所有权,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受到限制,为“后位继承人”后续主张继承相关遗产留下空间,但与此同时,也会产生法理上的悖论与诸多实践中的不便,不利于定分止争。例如遗产的归属将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确定,不利于物之利用,也无法避免就该物权利产生的其他纠纷。虽然“前位继承人”可能并非相关遗产的最终所有权人,但根据遗嘱,其对遗产享有一定期限内的权利,若无法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确实不利于“前位继承人”权益的保护;法院对遗嘱作出解释,限制“前位继承人”的相关权利是否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商榷。
基于种种因素的考量与利益的权衡,两案的终审法院均对“前位继承人”要求相关遗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在判决中对“前位继承人”提出了“合理使用”相关遗产的要求。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实践中如何同时保护“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后位继承与附条件、附期限的遗嘱继承存在差异
之前我们已介绍了附条件遗嘱,后位继承中也附有一定的条件或期限,但我们认为,二者在本质上存在差异。
后位继承具有以下特征:①只存在于遗嘱继承中,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都是后位继承中遗嘱人的继承人;②遗产的流转附有特殊条件或特殊期限,当遗嘱中所附条件无法成就时,后位继承就不发生;③在一次继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次所有权的移转,第一次是遗产的所有权从被继承人处移转到前位继承人处,第二次是待相应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遗产的所有权从前位继承人处移转到后位继承人处。有观点认为,在第一次流转中前位继承人只对遗产享有有限的所有权,而一旦遗嘱中所附条件成就,后位继承人就成为遗产的最终受益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后位继承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方面。
(1)作用不同。后位继承旨在通过遗嘱人的悉心安排与缜密设计来保障多名继承人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体现与尊重遗嘱人对个人私有财产处分的个人意志;而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旨在通过设定明确的条件或期限来规定遗嘱至关重要的生效要件。
(2)主体不同。在后位继承中,相关的民事主体是典型的三方主体,即遗嘱人、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彼此间负有权利和义务;而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仅有遗嘱人和继承人两方民事主体。
(3)权利不同。在后位继承中,遗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相对分离,前位继承人通常享有的是遗产的用益权,后位继承人则享有遗产的最终所有权和处分权;在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遗嘱继承中,只要遗嘱的生效条件成就,继承人取得的权利就是完整的所有权(除非遗嘱人在遗嘱中作出了特别规定或限制)。(www.xing528.com)
(4)地位不同。在后位继承中,遗嘱人设定的期限到来或条件成就之前,后位继承人还未享有排除其他一切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因此,后位继承人在前位继承阶段仅享有期待权,其继承权的最终实现取决于遗嘱中规定的全部要件是否具备,只有当全部要件具备时,后位继承人的地位才与普通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地位无异。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后位继承是将前后两次遗产利益的转移统一于一次遗嘱继承中,所以,前位继承与后位继承只是同一个遗嘱继承中相关联的两个组成部分,因此后位继承可以看作一种符合关联性原则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26]
馨泽®观点
第一,在立法中设立后位继承制度具有合理性。基于现有立法的客观局限性和立法推进的轻重缓急等原因,《民法典》暂未纳入后位继承制度,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遗嘱功能要求的不断提升,后位继承制度的设立应受到立法者的关注,在立法中设立后位继承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后位继承制度的设立存在法源基础。后位继承制度的雏形源于罗马法的遗产信托。罗马法之所以能产生遗产信托制度是因为当时的市民法中对遗嘱的规定十分严格,就遗嘱能力而言,在罗马的外国人由于无财产权,故无遗嘱能力,为了完成遗产的转移,就将一个市民立为继承人(受托人),委托该继承人在其死后将遗产交给所指定的第三人(受益人)。[27]遗产信托的出现解决了以上问题,实现了遗产的转移。
二是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现行继承立法中通过附义务的遗赠和遗嘱、“必留份”制度等规定来限制遗嘱自由,[28]并没有明文禁止遗嘱人设立后位继承。后位继承制度的适用可以充分体现遗嘱自由原则,且与我国现有的物权理论并不相悖,甚至可与《民法典》中新增的居住权之规定相呼应,发挥房屋遗产的居住使用功能。
三是现有立法的客观局限。我国相关继承立法对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与后位继承相关的遗嘱继承纠纷,现有的遗嘱继承制度已开始显露出不足。《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其中“但书条款”似乎也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遗嘱人所立后位遗嘱的效力确认打开了一扇窗。
四是满足现实中遗嘱人的多元化需求:其一,平衡遗嘱人的生存配偶与直系血亲之间的关系。遗嘱人可采用后位继承的方式指定配偶为继承人,在其死亡后依法继承其遗产,待配偶也去世时,指定遗产由子女继承。这样既可以敦促子女孝敬老人,保障被继承人的配偶在其离世后有安身立命之所,免遭子女侵占财产的情况出现,同时又能满足遗嘱人让其子女获得遗产的最终目的,还可以解决老年人再婚障碍之社会难题。其二,解决指定的后位继承人在遗嘱人死亡时还不具备管理财富的能力问题。有效缓解遗产利用效率与财产传承之间的矛盾,保护遗嘱人的遗产,尤其是公司产业因后位继承人经营不善或挥霍而毁于一旦。其三,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及未出生胎儿的财产权益。遗产如果直接指定由未成年人继承,由于未成年人年龄还小,尚不具备管理及维护自己财产权益的能力,遗产通常会交由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实际控制。对于未出生胎儿来说更是如此。相反,如果引入后位继承制度,在遗嘱中先指定可信任的人作为前位继承人,待未成年人或未出生胎儿成年之时再作为后位继承人继承财产更有利于维护其利益。
第二,在实践中设立后位继承的相关遗嘱,由于立法的缺失,故对当事人遗嘱的订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若遗嘱表述不清、意思不明,是否能按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履行将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遗嘱应被认定为是附条件、附期限的遗嘱,还是后位继承可能会产生争议。遗嘱人应想明白、表达清楚,明确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继承《民法典》中规定了遗嘱可附条件,虽然与后位继承制度存在相似之处,但仍有区别。值得注意的是,若“前位继承人”是遗嘱人的配偶,相应遗产又是夫妻共同财产时,可考虑订立夫妻共同遗嘱,虽然夫妻共同遗嘱也未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相对成熟。
二是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前位继承人是否有权主张相关遗产的所有权或前位继承人对遗产享有何等权利,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可将不同法院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态度纳入考量范围。理论观点对后位继承制度设立的细节仍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有赖于不同法院对与后位继承相关的遗嘱进行解释,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可能存在不同观点。由于立法的缺失,遗嘱人在订立后位继承相关的遗嘱时,需有更为全面、深入的考量,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后位继承制度的主体范围、前位继承人与后位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例如前位继承人占有、使用遗产的权利;后位继承人的知情权;后位继承人要求前位继承人提供担保的权利;监督权;求偿权等)、前位继承人违约的救济方式及程序、后位继承发生的条件、后位继承消灭的事由等。
第三,充分比较与后位继承制度较为相似的遗嘱信托制度与补充继承制度,以及《民法典》中对遗嘱可限制转继承的相关规定,从解决实际需求出发选择不同的遗嘱模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在专业人士的咨询建议或指导下订立遗嘱。《民法典》中新增对转继承予以限制的条款,但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时的情形。遗嘱信托制度与补充继承制度,前者在《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已有所规定,后者暂未被纳入,但在司法实践中均已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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