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代位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并新增第2款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纳入代位继承人范围,如何理解其中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兄弟姐妹”?拟制血亲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就现行法律规定与实践观点,归纳如下。
(一)被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的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
需要说明的是,养兄弟姐妹是指养子女与生子女、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也不能当然地认为继兄弟姐妹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互有继承权。[4]
(二)代位继承人可以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生子女、养子女
《民法典》第1071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生子女包括亲生的婚生子女,也包括亲生的非婚生子女。
《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三)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否代位继承,观点仍未完全统一、明确
虽然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非养父母、继父母亲生,且无血缘关系,但收养关系须经合法有效的收养登记手续而成立。是否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通常需要法院在个案中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5]详见图5-3。
图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的拟制血亲的代位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罗列的代位继承人有:被继承人养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被继承人生子女的养子女;与被继承人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养子女。在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内排除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但在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内,保留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关于是否应当赋予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代位继承的权利,学理上存在不同观点。
反对方主要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已明确对拟制血亲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作了列举式规定,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②继子女与养子女在是否能够继承生父母遗产的规定上存在差异,不宜再承认其享有代位继承权。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即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6]而父母离婚后,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也有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若再允许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无疑会加剧继承人之间的矛盾,产生不公平的现象。③从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而言,被继承人与继(外)孙子女、继侄子女、继外甥子女之间可能并无过多情感交集,若一味认可其享有代位继承权,不甚妥当。
支持方主要认为:①无论是原《继承法》还是如今的《民法典》均已明确将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提升到同等的法律高度,在自上而下的继承关系中,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当继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代继父母继承遗产。②继承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排除继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应理解为对《民法典》第1128条的解释与罗列,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不以此为限。
司法实践中,倾向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但仍未完全统一与明确。
【代表案例】(www.xing528.com)
支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7]
王某与周某共育有三子,分别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女王某丁,离婚后,王某甲与郭某再婚,郭某与前夫育有一子陈某,陈某在王某甲与郭某婚后一直随两人共同生活,由二人将其共同抚养成人。2016年7月,王某死亡,一个月后,王某甲死亡。2019年3月,周某死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是否能够代位继承产生争议。
该案中,法院认定陈某与王某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在王某甲先于母亲周某死亡后,陈某是否有权代王某甲继承周某的遗产?一、二审法院均认可陈某代位继承人的身份,二审法院认为,晚辈直系血亲应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继承法意见》第26条是为了界定容易发生争议的涉及拟制血亲的继承人如何认定代位继承的问题,故罗列了其中四种情形,但没有罗列所有的法定情形,亦不表示其他涉及拟制血亲的情形不符合代位继承的规定。陈某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享有代位继承权,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立法本意。王某丁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申请再审,湖北高院驳回王某丁的再审申请,支持二审法院关于陈某享有代位继承权的观点。
【代表案例】
支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8]
本案一审法院考虑到我国《继承法》已将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作为法律拟制血亲赋予其继承权,故根据这一立法本意,认为特定的继子女应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该观点也得到了二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代表案例】
支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9]
在上海二中院2020年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继承人汪某与张某原系夫妻,育有二子汪某甲、汪某乙。张某死亡后,汪某与韩某于1977年再婚。1991年,汪某甲与桑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汪某丙。1992年,汪某甲与桑某离婚。2006年12月8日,汪某甲与陈某结婚,陈某带来一子王某与汪某甲共同生活。2006年12月26日,汪某甲死亡。2018年3月,汪某死亡。该案中,汪某甲与陈某结婚时,王某未成年,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王某是否有权与汪某丙一起,代汪某甲继承汪某的遗产(见图5-4)。
图5-4 代位继承示例3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认为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6条规定,王某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不在所调整的范围内,王某不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海二中院认可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继承权,包括代位继承,但因王某由陈某与汪某甲共同抚养生活的时间不足一个月,对其无法判定系构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不服,申请再审,上海二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驳回王某再审申请。在再审裁定中,上海二中院列举了《继承法意见》第26条的相关规定,并表示该案中申请人系被继承人汪某的儿子汪某甲的继子;未再次明确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该案中,三次审理“法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不同,我们比较赞同上海二中院在二审中的观点,即该案王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原因是无法认定王某与汪某某构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而非王某继子的身份不在《继承法意见》第26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5条]之列。
(四)根据《民法典》规定,晚辈直系亲属代位继承的,不受辈数的限制;晚辈旁系亲属代位继承的,仅限于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
《民法典》第1128条第1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此处的表述为“晚辈直系血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此处的表述为“兄弟姐妹的子女”。可见,虽然将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外甥子女纳入代位继承人范围,但仅限于侄子女、外甥子女一代,若侄子女、外甥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则不发生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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