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案例中,先后存在一份公证遗嘱和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继承人徐某的女儿徐某甲认为父亲生前已将系争房产赠与自己,改变了其在公证遗嘱中的对系争房产处分的意思表示,而徐某的妻子申某则认为,应按公证遗嘱由其继承系争房产。经审查,法院认为公证遗嘱有效,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此按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
(一)关注遗嘱、协议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1.关于遗嘱、协议的效力
一份有效的遗嘱应同时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就遗嘱的形式要件而言,《民法典》第1134—1140条分别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其中录像遗嘱为新增的遗嘱形式,明确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限定了遗嘱见证人的范围。遗嘱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订立遗嘱。
就遗嘱的实质要件而言,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必须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遗嘱处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等;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关于协议的效力,通常认为在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协议有效。同时,无论已失效的《合同法》或《民法总则》,还是现已施行的《民法典》均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协议的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56]
2.关于相关文本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能会对相关文本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是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是遗嘱还是分家协议?是遗嘱、赠与协议还是夫妻财产约定?若是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则应适用继承相关法律;若是夫妻财产约定,应适用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若是赠与协议、分家协议,则优先适用合同相关法律。
(二)数份遗嘱之间的效力冲突
遗嘱人撤回、变更先前订立的遗嘱的方式之一为订立一份新遗嘱,当存在数份遗嘱时,在《民法典》的规则下,通常以最后的有效遗嘱为准,但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应予以关注。
1.《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公证遗嘱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是指当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只有公证遗嘱可以撤销、变更公证遗嘱。[57]
是否应当赋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支持者普遍认为,公证遗嘱最为正式与严格、对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反映程度较高、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诉讼成本。反对者普遍认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剥夺了遗嘱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公证遗嘱较强的证据力不意味着其效力的绝对优先,公证遗嘱有悖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潮流。[58]《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遗嘱人无需再通过复杂的公证程序撤回、变更原先的公证遗嘱,使得具有相应需求的遗嘱人能够尽快地落实心愿。由此,在《民法典》实施后,当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虽然《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公证遗嘱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59]在《继承法》规则下,遗嘱人先订立一份公证遗嘱,后订立一份其他形式的遗嘱,优先适用公证遗嘱;在《民法典》规则下,并不否认公证遗嘱极强的证明力。通常认为公证处具备遗嘱设立的专业知识和标准化的审查流程,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审查较为严格,公证遗嘱的效力相对不易受到挑战。
2.共同遗嘱订立后,共同遗嘱人之一单独撤回或变更共同遗嘱中的财产处分,存在无效的可能(www.xing528.com)
《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均未对共同遗嘱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存在不同操作。有观点认为,另一方有权处分原本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份额,但也有观点认为,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是处分的关联性,[60]法院在审理时应注意到这一特殊性质,若遗嘱中明确约定不得撤回或变更、遗嘱附条件或附期限,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撤回或变更情形的,另一方不得单独重新处分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因此,共同遗嘱订立后,共同遗嘱人之一应慎重作出单独撤回、变更共同遗嘱中的财产处分的行为,以避免发生无效后果。
(三)遗嘱与遗嘱人生前行为之间的效力冲突
《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而《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61]据此,遗嘱人撤回、变更先前订立的遗嘱的另一种方式即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
1.遗嘱人生前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已使其财产(部分)灭失或所有权(部分)转移,处分相应财产的遗嘱视为(部分)撤销
以不动产为例,若遗嘱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所有的不动产由甲继承,后又通过出售或赠与的方式将不动产给乙,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转移了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原《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处分该不动产的部分遗嘱视为被撤销。
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中有一起案例,73岁的老张在老伴2004年死亡后,由保姆邓某照料生活,2005年年初两人登记结婚,随后老张立遗嘱指定邓某继承其名下的房屋和为数不多的存款。2006年3月,老张病逝。老张的儿子小张持权利人为自己名字的房产证要求邓某迁出房屋,遭到邓某拒绝,遂涉诉。法院审理查明,老张在与邓某结婚后,对邓某种种行为产生不满,2005年年底老张已将房屋赠与儿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后,邓某还能依据遗嘱要求继承房产吗?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回或部分被撤回。
2.《民法典》删去遗嘱人的生前行为已使遗嘱处分的财产(部分)灭失或所有权(部分)转移的结果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遗嘱人撤回遗嘱的适用范围
仍以不动产为例,若遗嘱人生前仅签署了相关协议,未完成不动产权的变更登记即死亡,不满足原《继承法意见》第39条规定的结果要件,该部分遗嘱是否视为撤回?《民法典》删除了规定中的结果要件,使遗嘱与相关法律行为产生冲突时的效力认定在法理上更为通顺。
(1)遗嘱在前,与遗嘱意思相反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后。若遗嘱人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由甲继承,后又签署了赠与协议或夫妻财产约定等协议,指定不动产给乙,但尚未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即死亡,遗嘱是否被撤回?相关协议的相对方能否向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主张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主张撤销相关协议,或者认为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继承人即死亡,相关协议失效?
遗嘱是死因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后生效。遗嘱人在世时,可以通过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撤回遗嘱。
若在后的协议被认定为赠与,该赠与协议未经公证,关于继承人能否撤销赠与协议,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只有赠与人享有赠与协议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的继承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有人认为,赠与协议的任意撤销权非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赠与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并行使该权利;有人认为,虽然任意撤销权非专属于赠与人的权利,但继承人能否行使应受到赠与人生前是否具有撤销意思的限制。
若在后的协议被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协议一经签订,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的,另一方仍有权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一方死亡后,其继承人概括承受财产上的全部权利义务,接替被继承人履行房产过户的义务。当然,也有法院认为相关协议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由此可见,相关文本的定性将对遗产范围的认定与遗产的分割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2)遗嘱在后,与遗嘱意思相反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前。法律允许被继承人先后意思表示发生改变,但后订立遗嘱处分同一财产的行为应视为对之前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法律的相关规定。
例如,被继承人签署了赠与协议,未经公证,约定将房产赠与甲,之后又订立遗嘱,表示该房产由乙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协议的撤销可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62]有的法院会将赠与近亲属的协议认为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否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此外,若受赠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赠与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定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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