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案例】
被继承人生前改变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房产以买卖形式赠与子女,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仍按公证遗嘱进行继承[55]
被继承人徐某与申某系夫妻,共生育5个子女。系争房屋原为动迁安置得到的一间公房由徐某买下,权利人登记为徐某。2007年11月13日,徐某订立一份遗嘱,载明在其死亡后,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由妻子申某继承;如果申某先于其死亡,并且在生前立有遗嘱指定其继承申某的遗产,待其死亡后,系争房屋由女儿徐某甲一人继承。该遗嘱经公证。2012年,徐某与徐某甲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徐某甲名下,徐某甲未按买卖合同支付房款。2013年1月,徐某死亡。申某认为,应按公证遗嘱由其一人继承系争房屋,徐某甲则认为父亲已将系争房屋赠与自己,遂涉诉。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7年11月13日的公证遗嘱是否有效?徐某之后将系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变更登记至女儿徐某甲名下的行为是否改变了先前订立的公证遗嘱?
(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徐某死亡后,申某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徐汇法院)一审认为,系争房屋在徐某与申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虽然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亦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处分系争房屋未经妻子申某同意,徐某甲未支付房款对价,对于系争房屋属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明知,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由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上海一中院维持原判,上海高院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二)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认定(www.xing528.com)
该案中,法院认为公证遗嘱有效。事实上从判决中也未见双方当事人对遗嘱效力存在争论。需要特别注意,遗嘱效力之争是遗嘱继承纠纷实务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之一。
(三)关于徐某是否以生前行为改变了遗嘱的相关认定
不同法院存在不同观点。上海徐汇法院一审认为,结合徐某与徐某甲签约及实际未支付房款、双方就此亦未产生争议的事实,采信徐某甲“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主张,徐某生前对其名下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所作的赠与意思表示明确,理应得到尊重,判决系争房屋的50%产权归徐某甲所有,系争房屋由徐某甲与申某按份共有。
上海一中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行为自当无效,系争房屋实际恢复为徐某与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徐某的遗嘱,系争房屋应由申某一人继承。
徐某甲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认为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并无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在该合同被认定无效又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认为徐某曾作出过有效的赠与意思表示,故驳回徐某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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