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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见证的重要性及合法要求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旦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相关继承人、受遗赠人可能会遭受遗产利益损失,而遗嘱见证人还可能被追责,遗嘱人的遗愿亦将难以实现。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仅一名律师见证或代书的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属无效。邹某于同日打印遗嘱一份,由被继承人签名、盖章,邹某在该打印遗嘱上盖章。可知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遗产处分意见一致。

遗嘱见证的重要性及合法要求

在《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遗嘱形式中,例如订立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遗嘱的,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是该类遗嘱有效的必备条件。

遗嘱见证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符合上述条件的人一般都可以担任遗嘱见证人。律师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往往会受托担任遗嘱见证人。

由于立遗嘱是死因行为、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如何通过这薄薄的一张“纸”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此,法院对是否满足遗嘱有效要件的认定比较谨慎,从现有案例来看,即使经由律师见证的遗嘱也有可能因为不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一旦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相关继承人、受遗赠人可能会遭受遗产利益损失,而遗嘱见证人还可能被追责,遗嘱人的遗愿亦将难以实现。

一份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遗嘱有效要件,包括但不限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必须合法、遗嘱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与经由他人见证的遗嘱相比,律师见证遗嘱的特殊之处在于除了见证遗嘱的订立外,还要向遗嘱人出具由律师签字、盖章,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或法律文书章的《见证书》。遗嘱与《见证书》的关系如何?可能存在哪些“雷区”?现将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总结如下。

(一)“雷区”一:仅一人见证

【代表案例】

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无效[48]

在最高院的公报案例中,遗嘱人王某与A 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A 律所指派律师张某作为王某的代理人,代理事项与权限为“代为见证”。后A 律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某的遗嘱和A 律所的见证各一份。王某遗嘱的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中属于王某的个人部分和由王某继承其妻遗产的部分由大儿子王某甲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某处的王某在我们面前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某的签名和A 律所的盖章。

王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就继承事宜起诉至北京海淀法院,后上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否认了遗嘱的效力,认为王某所立遗嘱虽有其本人、律师张某签字且加盖了A 律师事务所单位印章,但该遗嘱的形式与继承法律规定的自书、代书遗嘱必备条件不符,判决王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仅一名律师见证或代书的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二)“雷区”二:见证人、代书人未按法律规定签名

实践中的另一更为常见的“雷区”为见证人、代书人未按法律规定签名。虽然有的案件满足了两个见证人见证的条件,但遗嘱上仅有“代书人”的签名,且见证人仅在《见证书》上签名;有的遗嘱上二人均作为“见证人”签名,而无“代书人”的签名;有的见证人均未在遗嘱上签名,而仅在《见证书》上签名。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书遗嘱无需见证人见证,代书遗嘱则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对于原《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中遗嘱人、其他见证人是否要注明年、月、日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就原《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理解,仅代书人注明日期即可,无需遗嘱人、其他见证人注明日期。而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代书人、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均应签名并注明日期。

因此,对于自书遗嘱而言,是否有见证人、见证人是否在遗嘱上签名不影响自书遗嘱的效力;对于代书遗嘱而言,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应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就前述各种签名存在瑕疵的代书遗嘱,结合与遗嘱相关的其他事实、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结果上看,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遗嘱有效。

【代表案例】

见证遗嘱缺少见证人签名,但综合遗嘱订立底稿,可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遗嘱有效[49]

产生争议的是一份经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1990年11月8日,B 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邹某、赵某与被继承人邝某谈话,问清来意及财产分配意愿后制作了谈话笔录,被继承人邝某及邹某、赵某均在谈话笔录上签名认可。1990年12月8日,邹某代书遗嘱一份,由被继承人阅读后签名、盖章,邹某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名。邹某于同日打印遗嘱一份,由被继承人签名、盖章,邹某在该打印遗嘱上盖章。1991年1月22日,B 律所出具《见证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谈话笔录、代书遗嘱、打印遗嘱、《见证书》这四份文件内容一致,系一整体,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证明代书遗嘱的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虽然代书遗嘱仅有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缺少见证人签名,但综合分析遗嘱订立和律师见证的整个过程,专门制作《见证书》,载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该行为与代书遗嘱手写稿和打印文本中均已明确载明遗嘱人邝某关于“委托B 律所邹某律师为其代书遗嘱,并委托赵某、邹某律师为其遗嘱见证人”的意思表示相吻合,足以证明该遗嘱是遗嘱人邝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指令上海高院再审该案,后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

【代表案例】

见证人未在遗嘱正文上签字,但整个《见证书》作为一个整体,遗嘱有效[50]

被继承人林某于2004年5月13日在C 律师事务所黄某甲、黄某乙律师的见证下,订立遗嘱一份,代书人黄某甲与被继承人林某在代书遗嘱上签名。C 律所出具的《见证书》载明:兹证明林某于2004年5月13日在我们面前,在前面遗嘱上的签字属实。见证单位C 律所加盖公章,并由见证律师黄某甲、黄某乙签名。被继承人林某于2004年5月18日又自行书写遗嘱一份,并于2004年11月13日对该自书遗嘱进行补充。可知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的遗产处分意见一致。

一、二审法院均认可代书遗嘱的效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福建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认为由于代书遗嘱的正文内容收录在C 律所XX 号《见证书》中,该《见证书》共3页,首页为封面“见证书”,次页为遗嘱正文内容并有遗嘱人林某和见证人兼代书人黄某甲签字,第三页为见证内容并由见证人黄某甲和黄某乙签字,加盖律师事务所章,最后由林某在见证书的骑缝处捺印、律师事务所盖章,《见证书》作为一个整体,黄某甲和黄某乙的签字虽然和遗嘱正文不在同一页面上,但仍是整个代书遗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代书遗嘱有效。

二是认为遗嘱无效。(www.xing528.com)

【代表案例】

遗嘱与订立底稿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遗嘱无效[51]

2011年7月15日,被继承人潘某在D 律师事务所律师欧某、居某的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一份,由欧某代书、居某录像,被继承人在遗嘱上签名、捺印。

法院未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首先,遗嘱原件无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见证书》是见证律师在离开遗嘱订立的现场没有遗嘱原件(居某在庭审中称,代书遗嘱形成后被同在现场的张某拿走,张某是遗嘱人潘某的亲戚),也没有与遗嘱人的谈话笔录原件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出具,见证遗嘱真实性无法体现。最后,订立遗嘱的录像没有录音,无法体现潘某口述的内容,录像内容亦无法体现遗嘱经过潘某确认的过程。遗嘱、《见证书》、录像不能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遗嘱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代表案例】

打印人未签名、见证人签名系补签,遗嘱无效[52]

王某与倪某系再婚夫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王某与前妻所生子女,谭某甲、谭某乙为倪某与前夫所生子女。1983年王某与倪某再婚时,王某乙、王某丙已经成年,王某甲因年龄尚幼一直跟随王某和倪某生活。1997年2月,王某死亡。2007年3月22日,谭某甲与倪某前往E 律师事务所,在律师张某、甘某的见证下,由律所工作人员丁某打印两份遗嘱,载明倪某的财产均由谭某甲继承。谭某甲代倪某在两份遗嘱上签上倪某姓名,倪某在遗嘱上捺印,E 律所在见证单位处加盖公章。2011年9月22日,见证人张某、甘某在谭某甲所持有的遗嘱上补签签名。倪某死亡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起诉要求继承继母倪某遗产的相应份额。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遗嘱有效,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重庆高院再审推翻一、二审判决,否认该代书(打印)遗嘱效力。首先,打印人丁某并未在遗嘱上签字;其次,丁某未听见遗嘱人口述,所打印的内容来自在遗嘱上签字的其中一个见证人张某的转述;最后,两名见证人在立遗嘱时并未签字,而是在事隔四年遗嘱人去世后,应受益人谭某甲之邀补签,不符合遗嘱须当场见证并当场签字予以确认的法律规定。

综上可知,见证人、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名,或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时,从事后救济的角度而言,遗嘱不必然无效,可通过其他相关证据,例如规范的谈话笔录、《见证书》、能体现遗嘱人意思的其他遗嘱或相关行为等加以补正和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能够判断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轻微的形式瑕疵存在弥补的可能。但倘若遗嘱或《见证书》本身除了签名不当的问题外,还存在其他重大瑕疵,则对遗嘱效力的认定产生了严重影响,遗嘱被认定无效的风险较高。

(三)“雷区”三:遗嘱的见证与形成不在同一时空

【代表案例】

遗嘱的形成与遗嘱人的意思表达不符合时空一致性,且无订立底稿可供参考,遗嘱无效[53]

这两个案件除了见证人、代书人签名不当外,还有一个共性问题是遗嘱或遗嘱《见证书》的形成与遗嘱人表达、确认财产分配的意思不在同一时空中完成,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相应意思表达的材料(遗嘱原件、谈话笔录、录音录像等)可供参考,在多重瑕疵之下,法院无法查明现有的遗嘱是否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

对于法院查明是补签的代书遗嘱或《见证书》,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较大,例如在“吴某丙诉张某”一案中,法院认为补签行为不符合“遗嘱须当场见证并当场签字”的规定。

【代表案例】

遗嘱的形成与遗嘱人的意思表达不符合时空一致性,且无订立底稿可供参考,遗嘱无效[54]

该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再审认为,根据见证律师的陈述,《见证书》上见证律师之一的张某有两个签名:一个是另一位见证律师李某代签的;还有一个是《见证书》交给继承人后再取回补签的。对于代书遗嘱,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非常严格,如此随意,难免令人对《见证书》的证据效力产生怀疑,由此认定《遗嘱》无效。

在该案中,遗嘱的订立日期是在2012年8月1日,《见证书》的出具时间是在8月2日,法院认为律所在第二天才出具《见证书》,属于事后见证,而非当场见证。

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见证书》是否必须当场出具,或者至少在遗嘱见证的同一天内出具?我们认为,当律师事务所内部用章机制限制了当场或当天出具盖章的《见证书》时,可借鉴上海二中院的观点:“《公证书》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公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原公证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在该案中,公证机关撤销《公证书》的原因是在代书遗嘱订立的第二天遗嘱人死亡,而《公证书》是在遗嘱人死亡后的次日才出具)。”若经审查,见证遗嘱本身是有效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过于苛求《见证书》的出具时间。

馨泽®观点

第一,寻求专业的家事律师或团队提供见证服务。相对专业知识较为薄弱的个人自行订立并由非专业人士进行见证的遗嘱而言,具备遗嘱订立的专业知识和标准化的审查流程的律所、律师或团队提供见证服务,遗嘱效力较强。

第二,明确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注重工作底稿的制作与留存。从律师提供遗嘱见证服务的角度而言,与当事人签署法律服务合同时,应清楚约定并向当事人解释服务的内容;律师按约定做好见证相关材料的形式审查并留痕;遗嘱见证应按照法律规定严格进行,完善签名等遗嘱的形式要件;全程录音、录像,规范遗嘱见证的整个流程;做好底稿等档案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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