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一定要经过公证才有效吗?这是我们平时被问到的频率较高的问题,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遗嘱人在遗嘱中写有“本遗嘱经公证后有效”之类的表述。公证遗嘱是原《继承法》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笔者就《民法典》实施之前公证遗嘱的相关规定,总结如下。
一是公证遗嘱是指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遗嘱。
二是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审查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遗嘱草稿是否有效、是否需要修改或补充,或者根据遗嘱人的意思代为起草遗嘱。遗嘱公证是审查、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且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有效要件的活动。
三是根据《继承法》,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民法典》已取消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即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四是公证遗嘱只能由公证程序加以变更、撤销,其他四种遗嘱形式(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民法典》已取消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公证遗嘱是与其他遗嘱并列的一种遗嘱形式,是否经过公证并非遗嘱有效、生效的条件。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遗嘱人可以向公证处提供现有的自书、代书遗嘱或相关遗嘱草稿,或者直接由公证处代为起草。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改变了原先《继承法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的规定,至少意味着在《民法典》实施后订立的公证遗嘱,可被其他形式的遗嘱撤回、变更。既然如此,在《民法典》施行后,还有必要再特意通过公证形式去设立公证遗嘱吗?
(一)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司法实践
应当明确的是,只有当两份或以上的遗嘱均有效时,才涉及讨论哪一份遗嘱效力优先的问题。假设遗嘱人先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后又订立了一份除公证遗嘱以外其他形式的遗嘱,两者内容相抵触,在之前适用《继承法》的情况下,两份遗嘱均符合遗嘱的有效要件,此时因为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性,应按照公证遗嘱分割遗产。在《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在该假设中应按照后订立的遗嘱分割遗产,若后订立的遗嘱因不符合遗嘱有效要件而被认定无效,则仍按照有效的公证遗嘱分割遗产。
实践中,公证遗嘱并不代表万无一失,也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况,但无论是根据相关专业机构的报告,还是学者、同行们的调查研究,抑或是我们在实际案件办理中的具体经验,可以说,公证遗嘱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概率相对较低,这不仅因为根据原《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具有优先效力,而且还因为公证处通常具备遗嘱订立的专业知识和标准化的审查流程,相对专业知识较为薄弱的个人自行订立的遗嘱来说,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更不易受到挑战。
【代表案例】
公证遗嘱的《公证书》被撤销,根据《询问笔录》、录音录像等辅佐记录,认定遗嘱有效[46](www.xing528.com)
遗嘱人黄某于2013年5月7日前往上海市杨浦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表示其遗产均由儿子一人继承,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员助理对黄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为其代书遗嘱一份,并对黄某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显示黄某对“身体健康状况、有无精神类病史”问题的回答是“我身患癌症、神志清楚、思维清晰”。同日,黄某填写《遗嘱公证申请表》,其中“遗嘱内容”部分与代书遗嘱中财产处分的内容相同。黄某于次日(5月8日)死亡。5月9日,杨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7年12月1日,公证处因遗嘱人黄某在该处审批人批准遗嘱公证书之前死亡,撤销该《公证书》。庭审中,黄某的儿子认为,应按照2013年5月7日杨浦公证处出具的代书遗嘱进行继承;而黄某的女儿则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并对黄某在立遗嘱时的主体身份、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提出质疑。
一、二审法院均支持黄某儿子的主张,认为《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公证机关依法撤销《公证书》,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原公证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及经质证的其他在案证据,从黄某立遗嘱的过程来看,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内容为黄某真实意思且合法,应属有效。
遗嘱人在遗嘱订立的次日因病死亡,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当事人通常会对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能够清楚地表达真实意思产生争议。该案中,即使《公证书》被依法撤销,但遗嘱本身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同时又有《询问笔录》、录音录像对遗嘱订立的过程进行记录,加以佐证,最终适用遗嘱继承。
(二)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利弊
学界对是否应当赋予公证遗嘱优先效力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支持者普遍认为,公证遗嘱最为正式与严格,对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反映程度较高,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诉讼成本;反对者普遍认为,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剥夺了遗嘱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公证遗嘱较强的证据力不意味着其效力的绝对优先,有悖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潮流。[47]
我们认为两种观点的角度不同。为确保公证遗嘱的效力,公证员要进行一系列的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与遗嘱人谈话、走访遗嘱人所在的居委会等组织,在确认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真实意思表示、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后,完成遗嘱的公证。相对严谨的程序是公证遗嘱较强证据力与效力优先性的基础,但客观上也限制了公证遗嘱的办理效率。人们对公证遗嘱的需求遭遇到公证资源紧张的现实难题,遗嘱公证排队久的现象时有发生。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优点在于遗嘱人不必再通过复杂的公证程序撤回、变更原先的公证遗嘱,使得具有变更、撤回遗嘱真实意愿的遗嘱人能够尽快地落实心愿,更好地体现遗嘱自由原则。但万事皆有两面,当排除了专业人士必须参与的要求,如何确保遗嘱人撤回、变更公证遗嘱意思的真实有商榷余地。除此之外,在法律的衔接方面,需要更加细化的规定加以落实;在人们既有认识的转变方面,仍有待社会各界的不断努力。
馨泽®观点
第一,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性,还要立吗?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取消并不意味着对公证遗嘱形式的否认,也不意味着公证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公信力的降低。在时间充裕的情况下,公证遗嘱仍然是值得考虑的遗嘱形式。并且,公证遗嘱的撤销、变更不再囿于公证程序才能进行,免去了部分遗嘱人担心“来不及”改变公证遗嘱的顾虑。
第二,在《民法典》实施之前设立的公证遗嘱,怎么变?关于在《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已经订立的公证遗嘱,是否仍具有优先性?是否需要通过公证程序撤回或变更?诸多实务操作中的问题有待细化规定加以明确。在相关具体规定颁布之前,为保障撤销、变更遗嘱相关行为的有效性,以更严格的旧规定加以操作则较为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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