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的当事人想把财产留给子女,但又担心子女将来婚变导致财富分流;有的当事人是孤老,想把财产留给侍奉其多年的保姆,但又担心保姆在其失能失智后不再尽心尽责;有的当事人有一套房产,“百年后”想留给孩子居住、养老,又担心孩子不成器,变卖房产后挥霍一空。如何既保障孩子的居住权益,又防止房产被肆意变卖、挥霍?遗嘱作为普遍的财富传承工具,能否实现当事人类似的诉求?
《民法典》第1144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该条源于原《继承法》第21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民法典》对原《继承法》的表述作了修改,明确不履行所附义务的后果是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取消其继承全部遗产的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9条对《民法典》第1144条作了细化规定,可由提出取消相关义务人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以便最大限度地还原、尊重、履行遗嘱人的遗愿。
根据该条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设定继承或受遗赠的条件,但怎样的条件为法律所允许?如何判断条件业已成就?附条件遗嘱有何特别注意事项?
(一)遗嘱所附条件的种类
就遗嘱可以附加的条件,原《继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的规定,《民法典》中亦未作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履行特定行为的“条件”,也存在不得为相应行为的“条件”,就常见情形,总结如下:①“养老送终”类型的条件居多;②履行特定义务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看护、照顾第三人、支付一定的款项、完成一定的程序性事项等;③不得为相应行为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不得改嫁、不得争夺遗产等;④类似于“后位继承”,遗产先由甲继承或由甲保管,待满足一定条件或发生某一特定情形时,全部或部分由乙继承。
(二)附条件遗嘱的注意事项
通常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条件”都会被法律所承认,也并非所有看似有“条件”的遗嘱都会被理解为附条件的遗嘱。
第一,遗嘱所附条件应是可履行的,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否则,该条件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代表案例】
所附不得改嫁的条件无效[37]
黄某订立的经见证的《遗嘱》的第1条即为:“本人如遇不测,爱人梁某需照顾好女儿黄某甲,并培养其成材,永不得改嫁(以下条款均需在本条成立确认的前提下进行,否则无效)。”法院认为该条是对梁某改嫁的限制,侵犯了梁某的婚姻自主权,“梁某永不得改嫁”的义务无效。根据《婚姻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38]遗嘱中限制配偶改嫁的条件侵犯了配偶的婚姻自由,违反婚姻法律的基本规定,应属无效。
黄某《遗嘱》第7条载明:“对上述本人所进行的财产分配和条款,任何人均不得提出异议和反对。如果谁为了别人所遗留的任何财产而挑起仲裁或诉讼等争执行为,不管是谁,均取消其继承本人财产的权利。”不同法院对该条存在不同理解。一、二审法院认为,该条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排除诉讼或者仲裁等救济方式,争议无法解决,遗产无法分配,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通过诉讼方式查明遗嘱人的遗产,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故《遗嘱》第7条无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提审该案,再审认为该条款并未限制或剥夺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是设定了反对其遗嘱分配方案且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的法律后果,此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效。在该条有效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遗嘱的分配方案,也没有另行主张不同的遗产分配方案,因此,不属于《遗嘱》第7条规定的“挑起”仲裁或诉讼的争执行为。
通过对《遗嘱》第1、7条的对比,可以看出,虽然该份遗嘱体现了遗嘱人的自由意志,但也并非任何所附条件均为法律允许,遗嘱所附条件的首要前提应是该条件事实上可以履行,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共利益。
该案遗嘱中的相关表述使得该份遗嘱存在较大的整体无效的风险。在第1条中,遗嘱人明确“以下条款均需在本条成立确认的前提下进行,否则无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第1条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遗嘱后文中的财产分配方案是否随之无效?法院从“最大化地向遗嘱人的意思靠拢”与“兼顾其他人的利益”两方面,认为在现行法律并未对附加义务不可履行的情况给出明确的法律评价的前提下,由于不是配偶梁某拒不履行附加义务,且梁某未对遗嘱提出异议,故《遗嘱》第1条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遗嘱无效。若该案梁某坚持主张遗嘱无效,则能否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分配遗产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遗嘱人在遗嘱中关于对母亲、岳父与岳母、姐姐与姐夫、四个外甥、大小女儿等亲属的财产分配安排,以及身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安排或将落空,最后只能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遗嘱人的遗愿无法实现,无论对公司发展还是对家族成员关系都可能造成巨大的打击与影响。
第二,遗嘱中应明确地将所附条件与继承或受遗赠相关联,否则可能被认定不构成附条件遗嘱。
【代表案例】
不明确义务是否遗赠所附条件,法院不予认定为附条件遗嘱[39]
被继承人朱某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对所有财产的处理意见:1.立遗嘱人是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立遗嘱人身故后,该套房屋由孙子朱某丙继承所有,任何人不得干预。2.朱某丙负有对立遗嘱人养老照顾和送终的义务。”关于遗嘱中“朱某丙负有对立遗嘱人养老照顾和送终的义务”一节,上海静安法院、上海二中院均认为该遗嘱既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也不是附义务的遗嘱,被继承人朱某并未明确养老照顾和送终的义务是朱某丙受遗赠的前提条件,对被继承人之子朱某甲、朱某乙主张的关于朱某丙未尽到养老照顾和送终义务,故遗嘱无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在“(2019)沪01民终12426号案”中,上海一中院亦根据“纵观遗嘱全文,并无附条件或者附义务的意思表示”之理由,对相关当事人主张的遗嘱附条件、条件未成就的观点予以否定。
第三,条件是否成就应明确作出判断,切勿模棱两可。
【代表案例】
一、二、再审法院对遗嘱是否附条件存在不同理解[40]
被继承人程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两女,长子和二女先于父母死亡,二子程某甲、三子程某乙、长女程某丙仍健在。被继承人在《遗产委托书》中表明,今后两个老人去世,由被委(托)人程某甲一家“送老归山”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程某甲继承,其他任何人不能享受。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程某、胡某死亡后,均是由程某甲和程某丙共同安葬,并各承担一半的安葬费用。该案中,“送老归山”应如何理解?程某甲是否完成了被继承人在《遗产委托书》中所附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委托书》有效,由程某甲一家共同继承相关遗产。二审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送老归山”是继承遗产的前提条件,而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几个子女共同安葬,且程某甲一家在胡某死亡后才将委托书出示,委托书中的条件未成就,程某甲一家依法不能按遗嘱继承遗产。重庆高院再审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认为所附义务“送老归山”不应理解为遗嘱继承人必须独立承担送葬的一切事宜,并排除非遗嘱继承人的其他子女参与安葬事宜才算履行了所附之全部义务,老人去世,后辈参与送葬是情理之事,符合伦常且为我国传统文化所倡导,遗产应按照遗嘱和遗赠予以继承和分配。(www.xing528.com)
该案中,一、二、再审法院对“送老归山”作出的诠释和理解体现了法院在审理相关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会对遗嘱中某些不甚明确的表述作出一定的解释,以探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从事前防范的角度而言,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表述应尽可能规范且无歧义,所附条件应尽可能是能够明确判断是否成就的事项。
第四,区分附条件的赠与、遗赠扶养协议和附条件的遗嘱。
【代表案例】
遗嘱、赠与合同、遗赠扶养协议存在不同的适用条件,将导致不同的适用结果[41]
被继承人李某与那某系夫妻,婚后未生育,于2000年12月7日收养一女,名李某甲。2013年2月16日,李某书写《遗赠协议》,载明将801号房屋遗赠给弟弟李某乙所有,其余两套房屋以及所有存款、剩余遗产遗赠给侄子李某丙(李某乙之子)所有。2013年4月7日,李某(甲方、遗赠人、被赡养人)与李某乙、李某丙(乙方、赡养人、受遗赠人)、李律师(丙方、具书人、协议执行监督律师)签署一份《遗赠赡养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因有女不养,遂将养老问题交于乙方解决……第一条:甲方生老病死葬均由乙方负责,其费用由甲方每月工资2500元中支取,不足部分由乙方自愿无偿支付。第二条:甲方将自有的801号房屋(现房本补办中)赠与乙方。赠送日期由甲方另行委托丙方办理,但不晚于甲方百年之后。”后李某死亡,801号房屋仍登记在李某名下。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4月7日签署的《遗赠赡养协议》是否构成继承相关法律意义上的遗赠扶养协议?若构成,在《遗赠协议》(定性为遗嘱)与《遗赠赡养协议》均有效的情况下,相抵触的部分(主要是对801号房屋的处分)将优先适用《遗赠赡养协议》;[42]若不构成,2013年4月7日签署的《遗赠赡养协议》的性质如何,且应当如何适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丰台法院)一审认为,《遗赠协议》为自书遗嘱,后签署的《遗赠赡养协议》中对801号房屋的归属与《遗赠协议》相抵触,应以后设立的《遗赠赡养协议》为准;但《遗赠赡养协议》中约定赠送日期不晚于李某百年之后,现李某死亡而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故未按此协议履行,801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归被继承人李某与那某的养女李某甲所有。
李某乙、李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推翻一审判决,认为首先,《遗赠赡养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时间与《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遗赠人于死亡后转移财产的规定相悖,[43]故上述协议因双方当事人设定了新的财产转移时间而从性质上转化为附条件的赠与关系,现因在李某生前并未发生801号房屋的权利转让行为,故应视为该赠与行为因并未实际履行而失效。其次,确认《遗赠协议》自书遗嘱的性质,被继承人李某名下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予以分割。
李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该案中,一审判决与二审、再审判决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法院对《遗赠赡养协议》性质认定不同。一审法院将《遗赠赡养协议》定性为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部分优先适用遗赠扶养协议,因此,801号房屋应按《遗赠赡养协议》进行分割。进一步而言,事实上却未按照《遗赠赡养协议》办理801号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应适用法定继承分割系争房屋。二审、再审法院认为《遗赠赡养协议》不构成遗赠扶养协议,应是附条件的赠与(非附条件的遗嘱),《遗赠赡养协议》因未实际履行而失效,由此适用《遗赠协议》,按遗嘱分割系争房屋。
第五,受遗赠人应关注60日内接受遗赠的法律规定。
【代表案例】
受遗赠人未在知晓被继承人死亡后两个月内主张权利,视为放弃受遗赠[44]
被继承人陈某原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谢某系陈某配偶,两人育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个子女。2011年11月10日,陈某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其中第8条的内容是:“我现在某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拥有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在我去世后,将我股权中折合为人民币肆拾万元的股权遗留给我的继子于某,将我股权中折合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的股权遗赠给我的朋友张某,其余全部股权都遗留给谢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共同共有。于某、张某无股东身份继承权只有在我上述股权因出售而变现时,于某、张某仅在各自上述金额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同年12月19日,陈某死亡。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谢某按遗嘱每人继承8.75%股份,登记成为公司股东。2016年8月,陈某甲等4人相继将自己所继承的股份以8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能否按照被继承人陈某所留遗嘱,在2016年8月陈某甲等四人转让股权后,向其主张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另一受遗赠人于某疑似放弃继承),即张某主张接受遗赠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60日的期限要求?[45]
一审法院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应是陈某甲等4人在2016年8月相继转让继承所得股份的时间,张某于2016年9月6日起诉到该院,时间上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接受遗赠的表示期限。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认为陈某生前与张某关系较为密切,现虽不能证明张某知晓陈某死亡时的具体时间,但其听别人说陈某死亡亦应离陈某死亡时间不会久远,而陈某距张某主张权利时已死亡近6年,张某显然不是在主张权利时才知晓陈某死亡,张某知晓陈某死亡时至其主张权利时显然已相隔不止两个月。此外,法院还认为,《遗嘱》第8条仅是对于主张取得遗赠财产的时间点,并非对于接受遗赠表示时间的延缓期。由此认定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受遗赠。
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院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该案中,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时点与其有权主张实际取得遗赠财产的时点是两个概念,何时有权主张实际取得遗赠财产,依据的是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而何时应表示接受遗赠依据的是《民法典》对接受遗赠期限的相关规定。切勿混淆。
馨泽®观点
第一,对于遗嘱所附条件的种类、条件成就的判断标准、是否作为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前提条件等需要遗嘱人想明白、写清楚。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允许遗嘱附加条件,但所附条件应能够履行,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否则,该条件、该部分遗嘱有可能面临无效的风险。在遗嘱的表述上,应明确所附条件是遗嘱继承或受遗赠的前提条件。对于条件是否成就应能够做出准确判断。
第二,重点区分附条件的赠与、遗赠扶养协议、附条件的遗嘱。是附条件的赠与、遗赠扶养协议,还是附条件的遗嘱对裁判结果将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三者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协议结构、用语表述上均存在较大差异,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应对相关法律概念予以厘清,做好选择。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