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量。
一是必须达到法定年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二是必须意识清晰。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所立遗嘱无效。
诉讼中,原、被告可能会以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张遗嘱无效,并提供相关就医、服药等记录加以佐证。但事实上,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行为能力有瑕疵,例如在遗嘱人生前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相关意见,否则,一般难以仅凭部分辅助证据就推翻遗嘱效力。
【代表案例】(www.xing528.com)
遗嘱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数十年且病情反复,无证据证明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被认定无效[17]
继承人侯某乙提交母亲周某于2001年12月19日订立的一份《遗嘱》,载明2000年5月登记在周某名下的一套两居室由小女儿侯某乙继承,大女儿侯某甲不孝,该房与大女儿无关(父亲侯某已于1996年死亡,系争两居室为母亲周某的个人财产)。经查,周某曾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分别于1969年3月7日—1969年4月20日、1971年11月29日—1972年3月16日、2004年2月7日—2004年5月9日住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的鉴定意见为,周某系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患者,目前仍处于疾病进展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周某死亡。
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周某生前精神及身体状态的自述内容相似,均认为周某的疾病需要按时吃药维持精神状态,曾将药放在水里偷偷让周某服用。
一、二审法院均未确认遗嘱效力,侯某乙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亦认为周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数十年且病情多次反复,曾间断在精神病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未能坚持服用抗精神病药物,病情不稳定,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某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对于周某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定并无不当,该案适用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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