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原《继承法》还是如今的《民法典》均对遗产“必留份”作出基本规定,该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继承人的权益,使其未来生活有基本保障。《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能取得遗产“必留份”的条件为:①必须是继承人;②该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③该继承人没有生活来源。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在实践中,究竟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缺乏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法律并没有制定明确的、统一的认定标准。
【代表案例】
被告有退休工资、有配偶和子女给予生活来源支持,法院认定其不符合“必留份”之标准,仍按遗嘱进行处理[6]
以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被继承人陈某、孙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包括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顾某。被继承人陈某、孙某两人生前分别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在我过世后,与配偶共有的房屋中属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顾某有妻女,2001年被告经相关部门鉴定目前身体状况符合神经科第壹条第伍项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每月领取补贴380元。2012年,顾某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工资。被继承人陈某、孙某两人死亡后,因被告认为依照继承法“必留份”之规定在系争房屋中应保留1/6的份额归其继承,故致讼。
上海浦东法院在确认公证遗嘱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认为暂且不论被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结论书是否足以认定其缺乏劳动能力,被告本人有生活来源,且有对其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配偶和子女给予生活来源支持,故被告并不符合法定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最终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一人继承。
【代表案例】
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高龄、农村低保救助人员、患病接受化疗中,法院认定其符合“必留份”之标准[7]
原告龚某甲系被继承人龚某的侄子。被继承人系湖北省某村村民,其于1992年在当地土管部门办理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建筑物及构筑物。后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结婚。2014年,被继承人因病死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认定落款为“龚某”的遗书的遗嘱效力,并判决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归其继承。上述遗书载明:“本人龚某,我要安排我的晚年生活。……我去世后我家经济财产由我侄儿龚某甲全部继承。”被告则辩称:①遗嘱系伪造,且被继承人生前患有疾病,头脑一直不清醒,故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②被告目前患有大细胞淋巴瘤,正在进行化疗,需要大量医疗费,生活窘迫,遗嘱未考虑李某的基本生活和治疗所需,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遗书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要求,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该遗书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原审法院缺乏推断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充足证据,但在本案中,被告已年满73周岁,属于农村低保救助人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目前罹患大细胞淋巴瘤,需接受多阶段的放化治疗,涉案遗嘱应根据《继承法》第19条[8]之规定,考虑李某基本生活及未来治疗之所需,在遗产处理时,应为该继承人留下基本生活和医疗及康复之所需。最终维持原判。
对于上述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案例中,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相应的补贴及退休工资相对于现在的物价水平及生活成本比较微薄,应当认定其符合“必留份”的情形;另一种观点则为本案审理法院的观点,即严格适用法律规定,需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件,被告虽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符合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但其不仅有补贴及退休工资作为本人的生活来源,而且还有对其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配偶和子女给予生活来源支持,所以被告并不符合法定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
遗产属于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遗嘱自由原则仍是我们应当遵循的重要的继承原则,因此在“谁”应享有“必留份”的问题上,应严格依照“双缺”和“继承人”的要件进行,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应明确认定标准及认定(鉴定)机构;对于“没有生活来源”应明确认定标准和除外情形,平衡好遗嘱处分的自由与限制。(www.xing528.com)
(一)时间节点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人订立遗嘱时该继承人的情况确定,还是按遗嘱生效时的情况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25条第2款明确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同时,在遗产处理时,原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健康人,因情况变化而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应从实际出发,分给其适当遗产。[9]
(二)主体范围
1985年《上海高院继承意见》第11条规定:“对《意见》(指《继承法意见》)第37条的理解,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虽有亲属扶养,也应视为无生活来源的人”。此处述及的“虽有亲属扶养”中的“亲属”概念过于笼统,应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加以限定。一般而言,婚姻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指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通常分为三类:配偶、血亲和姻亲。而在本条适用时应排除对该继承人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近亲属,主要是继承第一顺序的配偶、成年子女和父母。
与此同时,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则上应严格按该继承人“本人”的情况确定,在此宜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作出区分:①如果该继承人为未成年人,则必须无条件地在遗嘱中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10]②如果该继承人为成年人,他的兄弟姐妹、表兄妹等是否有能力资助他、是否已实际在帮扶接济,与其在这一问题上的判定无关,但如果该继承人已成年且有家庭,对其负有法定扶养和赡养义务的有工作收入的配偶、子女甚至仍有工作收入的父母完全能给予其生活来源的支持,那么,该继承人应被认定为不符合法定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
(三)“缺乏劳动能力”的认定标准
“缺乏劳动能力”是指因残疾或年老体弱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致使本人的劳动能力明显受限的情形。《继承法》《民法典》均未对劳动能力“缺乏”到何种程度才能适用“必留份”作出明确规定,是“部分丧失”“大部分丧失”还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惑及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够往往成为法院不予认定的因素之一。例如在“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谭某、陈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就认为虽然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1月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且享有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残疾等级为视力残疾三级,属于低视力人群,但并不足以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故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之规定。[11]
可见,什么程度“够”,什么程度“不够”,法官个案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认定标准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同时也要考虑年龄、患病和是否因工受伤而丧失的情形,并结合个案情况作出具体判定。从笔者查阅的各类相关判决来看,“高龄”“无保人员”“未婚无子女”“罹患癌症等重疾”“精神疾病患者”“一级视力残疾”都是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案件适用“必留份”所使用的高频词汇。
(四)“没有生活来源”的认定标准
这里所说的“没有生活来源”应该是一个相对标准,可根据民政部门公布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等确定,即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相比较,经济上是最困难的,且一般是指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否则,不宜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就认为被告曹某某系被继承人的母亲,育有三子一女,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且尚有其他子女可履行赡养义务,故不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12]
笔者认为,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财产认定标准的,即可视为无生活来源,其中不应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计算在收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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