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作为第一序列的继承人,同样免不了遭遇各方面的质疑。不少继承人往往存在一些误区,认为只有合法婚姻中的子女的继承权才能被认可,于是在继承案件中从各种角度质疑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质疑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变化导致子女与被继承人不再来往、子女与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存疑、子女不是婚生子女等。
早在1985年,最高院就强调了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在“王某甲等三人与王某乙继承案”中,被质疑继承权的子女因母亲改嫁,已经随母亲另行生活,在较长时间内远离了生父的家族。生父的家族长辈去世后,其他继承人认为该名子女不应被确定为继承人,但法院判定该子女仍是合法的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因母亲改嫁和随母亲生活受到影响。那么,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和是否婚生等因素会影响子女被确定为继承人吗?
(一)情形一:婚生子女的血缘关系与继承人确定
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的婚生子女生来就被合法的婚姻所保护,被确定为继承人似乎是天经地义;但如果无法确定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甚至可以明确该子女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是否影响该子女被确认为继承人?
【代表案例】
婚生子女可推定有血缘关系,为适格继承人[3]
关于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的院刊《人民司法·案例》中刊登了重庆市的一起代表案例,解读了婚生子女血缘关系推定的规则。该案中的被继承人刘某戊于1989年与臧某乙结婚,婚生女儿为臧某甲。1995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离婚,约定臧某甲由臧某乙抚养,刘某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臧某甲为双方今后各自拥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1997年刘某戊与姚某某再婚,2010年刘某戊死亡,臧某甲要求继承其遗产,被刘某戊的配偶姚某某拒绝,双方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姚某某主张臧某甲不是刘某戊的亲生女儿,不应被认定为继承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姚某某私自采集臧某甲的头发,与刘某戊生前使用的牙刷一起送去鉴定机构进行DNA 检测,得出的结论为排除两人有亲子关系。庭审时,姚某某要求再次做亲子鉴定,但臧某甲拒绝,姚某某据此请求法院推定臧某甲与刘某戊没有血缘关系,不是合法继承人。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9条[4]所体现的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当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推定结果可能违反客观事实时,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推翻该推定结果的权利,即以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予以救济。但是否认权行使的主体限制在子女的父或母,第三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否认之诉,故姚某某无权申请亲子鉴定。即使臧某甲拒绝鉴定,推定其与刘某戊没有血缘关系、不享有继承权也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道德观念。
该案的代表性在于,法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所体现的原则举一反三,创新地推导出继承案件中婚生子女血缘关系推定的规则。该案中的臧某甲虽拒绝做亲子鉴定,却仍被确认为与被继承人有血缘关系,主要原因在于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有严格限制,而且臧某甲是婚生子女,刘某戊在离婚后持续承担了相关抚养费,故应确认其是适格的继承人。
【代表案例】
人工授精的婚生子女同样为合法继承人[5]
前案中被继承人与其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扑朔迷离,导致在确认继承人身份时出现了纷争,若是已经确定婚生子女与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又该如何处理?实践中也有类似的案例。
2006年,南京秦淮法院审理的李某与郭某阳诉郭某、童某某继承纠纷案由于具有较强的代表意义,故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公报案例和指导案例。该案中的李某是被继承人郭某甲的合法配偶,郭某阳为李某和郭某甲于2004年1月经人工授精孕育的儿子,由于当时的客观原因,人工授精时并未采用郭某甲的精子。郭某甲在2004年4月得知自己罹患癌症,提出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的孩子,之后又在自书遗嘱中对上述主张进行了强调,还把自己名下的财产都指定给父母郭某和童某某继承。同年5月,郭某甲病故,10月,郭某阳出生。
后来,就郭某阳是否有权作为继承人分得遗产这一问题,郭某甲的父母和配偶李某无法达成一致。李某认为即使郭某阳与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但作为婚生子也有继承权;郭某甲的父母则认为郭某甲生前已经明确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且通过遗嘱排除了该子的继承权,所以,郭某阳不应再被确定为继承人。
法院认为,郭某甲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甲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虽然郭某甲患病后反悔,但民事法律行为通常自成立时生效,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郭某甲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甲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由该案可推知,婚姻中女方的生育自由应得到保护,女方既有终止妊娠的自由,也有持续妊娠的自由,男方要予以尊重。最终,郭某阳被确认为郭某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婚生子女,即使没有血缘关系,他的合法继承权依然得到了维护。
以上两起代表案例可以说明,即使存在特殊情况,婚生子女被确定为继承人的基本规则不能改变,子女的继承权在法定继承中通常可以被保护,尤其是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其成长需要一定的经济保障,因此有权获得遗产。
(二)情形二:非婚生子女
虽然非婚生子女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处在相对弱势的位置,难以享受到与婚生子女同样的关爱,但法律并没有将非婚生子女排除在继承人之外。一旦被继承人去世,其非婚生子女在被认定为继承人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来自各方千方百计的阻挠,比较常见的是对亲子关系的质疑,而亲子鉴定结果很可能会成为影响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益的关键。
【代表案例】
非婚生子女被认定为继承人的情形[6]
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继承案件,若是非婚生子女能证明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一般都能被确定为继承人。在多起案件中,有一起涉及两名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案件,涉案金额较大。该案的被继承人管某某于2016年去世,留下了分布在上海、成都与杭州多地的近30套房产以及股票和公司股权等价值高昂的财产,其中许多财产都是在其与配偶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在管某某去世的6个月前,第三人吴某丙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管某某和其子女吴某甲、吴某乙进行了亲缘关系鉴定,鉴定结论为管某某为吴某甲和吴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吴某丙以此为依据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某甲与吴某乙为管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并依法分割财产。
张某却并不认可吴某甲和吴某乙的身份,理由有二:一是管某某从未向其提及非婚生子女的存在,甚至病重时都没有透露,据此推测管某某有非婚生子女的可能性不高。二是吴某丙提供的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且给吴某甲和吴某乙做亲缘鉴定的鉴定所曾在司法局有不良评价,故不认可该鉴定所做出的结论。然而法院并没有采纳张某的抗辩,而是直接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吴某甲和吴某乙为适格的继承人,最终,吴某甲与吴某乙分得了管某某上述巨额遗产中相应的份额。
需注意的是,亲子鉴定结果并非确定继承人身份的唯一因素。即使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实践中也有推定继承人身份的规则。是否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明确了有权提起亲子确认之诉的主体,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引。其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这一规定的创新之处在于限制了有权提起亲子确认之诉的主体。此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相关规定主要阐述了亲子鉴定相关争议的推定逻辑,在主体方面将有权提起相关争议的主体分为夫妻一方和当事人一方两类,范围较广,实践中存在当事人在亲子关系的确认上纠缠不休、难以定分止争的情况。《民法典》施行后,有权提起亲子确认之诉的只有父、母和成年子女三类主体,从源头上减少了此类纠纷产生的可能。
上述案例要求确认继承人吴某甲和吴某乙与被继承人存在父子关系的是其生母,主体适格;而质疑双方父子关系的人是其生父的法定配偶张某,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适格对象之一,因此《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可以直接据此驳回张某的抗辩。而代表案例裁判文书的说理与《民法典》的规定基本一致,彰显出《民法典》对审判实践经验的不断归纳与升华。
(三)情形三:养子女
养子女的情况在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例如过继就是存在于我国传统宗族观念中的一种收养行为,合法被收养的养子女同样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事实婚姻类似,收养关系的成立也有明确的标准。我国《收养法》于1999年4月1日生效(现已废止),其第15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也就是说,《收养法》实施以后,收养关系必须经登记才能成立,我国不承认在此之后的事实收养关系。《民法典》第1105条沿袭了上述规定,因此在“鲍某某性侵‘养女’案”中,由于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的养父女关系无法被认定。
当然,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我国《民法典》对被收养的对象有所限制,对收养人也有所要求。若收养人与被收养对象无血亲关系,被收养的对象应当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而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无配偶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相差40周岁以上)、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没有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无违法犯罪记录,并有能力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
有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上述限制,但仍需遵守法律的规定。如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后,可不受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限制;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不受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限制,并且不要求与配偶共同收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1月作出“〔92〕民他字第44号”批复,认为直系血亲间不能建立收养关系,外孙不能以被外祖父“收养”为由成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代表案例】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7]
相比登记成立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相对复杂。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处理过一起再审案件,对证明事实收养关系的证据进行了认定。该案中的原告是“被收养人”张某,自称于10岁时被舅舅吴某收为养女,户口迁入舅舅名下,并与舅舅一同生活。后来舅舅病逝,张某要求继承其遗产,被其他继承人拒绝。张某于是将其他继承人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被收养的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以前,并且张某已经与舅舅共同生活,双方没有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因此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其他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理由为一审认定张某与吴某共同生活的证据仅是未出庭作证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确不足以支撑张某的主张,因此判决收养关系不成立。张某又申请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向浙江高院提起抗诉。
浙江高院认为,该案应由张某承担证明收养关系成立的责任以及证据不充分的不利后果。而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与吴某共同生活,证据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因此法院认为收养关系不能成立。
该案一波三折的过程表明,虽然早于《收养法》施行时间的事实收养不受登记的限制,但证明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并不容易。如何证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需要强有力的证据,仅凭相关人员的证言或基层组织开具的证明可能不足以认定收养关系成立。
在建立收养关系后,收养关系的解除同样需要遵守法定的程序。根据《民法典》第1114—1116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需要收养方和送养方达成协议并登记,如无法解除协议,则需要通过法院诉讼。养子女成年的,也可以自行与养父母达成解除协议并登记,或者通过诉讼解除。未经过上述手续,当事人关于收养关系已解除的主张难以被认定,养子女仍有权继承遗产。
最高院在“〔1986〕民他字第22号”批复中,处理过此类案例。该案中的被收养人黄某在1942年成为戴某的养子,戴某在生前一直为黄某提供生活费与教育费。戴某于1955年去世,彼时黄某仍未成年,由于没有生活来源,故返回生母处生活。20余年后,黄某要求继承戴某的遗产。最高院认为,黄某是迫于生活压力重回生母身边,其与戴某的收养关系没有自动解除,因此,有权继承戴某的遗产。
(四)情形四: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2020年8月24日,上海高院发布了2020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以加强对全市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促进法律适用统一。该批案例共包括五起典型案件,覆盖刑事、商事、知识产权与金融等广泛领域,而其中一起涉及再婚家庭的继承案例,同时也被2020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收录,对全国的相关审判实践产生影响。为何一起看似普通的家事案件能跻身该批代表案例之一?这起案件又展现出怎样的特点?它会对后续的司法实践产生哪些影响?
【代表案例】
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协议解除[8]
该起代表家事案例涉及的人物关系相对复杂。被继承人孙某某曾与第一任妻子育有长女邹某蕾,离婚后与第二任妻子及未成年继子陈某生活了近7年,后于1991年协议离婚。之后孙某某又陆续经历了第三、四段婚姻,并与第四任妻子生育次女孙某(见图3-1)。
图3-1 案例人物关系(www.xing528.com)
随着被继承人孙某某的离世,其于第三段婚姻结束后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成为各方争夺的焦点。涉案房屋在孙某某去世后由其死亡时的配偶高某和次女孙某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后来其长女邹某蕾将高某、孙某与孙某某曾经的继子陈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邹某蕾是被继承人孙某某的婚生女,陈某是被继承人孙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各方都有权继承上述房产,故判决原告与被告各享有房屋1/4的份额。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二审法院补充调取了被继承人孙某某与第二任妻子,即陈某母亲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以及陈某的出入境记录,确定了两点重要事实:一是在离婚协议书中,被继承人与陈某母亲约定:“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二是陈某的出入境记录显示,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案件二审的审理期间仅入境三次,每次停留时间较短,据此推断其并未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
二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陈某无权继承遗产。原因之一在于陈某虽与被继承人孙某某形成过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但孙某某在与陈某母亲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陈某仍由其母亲抚养,自己不承担费用。法院由此推定,离婚后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扶养的,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原因之二是陈某随母亲离开孙某某后,双方就停止了来往,陈某未尽赡养义务,没有主张获得遗产的事实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将该案改判为陈某无权继承上述房屋份额。
该案根据两点原因认定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解除,这与广大民众的生活经验相符。通常情况下,人们会认为再婚家庭的夫妻离婚后,没有血缘关系的继子女自然无权再继承非生父、生母的财产,但司法实践并非这么简单,就该案而言,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孙某某与陈某形成继父子关系,只是后续由于协议约定导致这种关系解除,那么是否形成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应根据什么标准判定?已形成的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又应当如何解除?
虽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主张继承继父母遗产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如何认定扶养关系在目前的法律条文中仍是空白。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虽然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如何认定扶养关系,仅2009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曾对此问题有所提及。
与收养关系有所不同的是,扶养关系的成立通常无须进行明确的登记手续,实践中,如果继子女未成年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有权继承遗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0条曾试图对扶养关系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具体内容为: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形成时的继子女应属未成年,且与继父母相处的情况满足以下任一条件:(一)双方共同生活三年以上,同时继父母方承担抚育费、付出必要劳务并履行教育义务;(二)若由于非主观原因无法共同生活,需承担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三)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死亡的,共同生活的时间要求可放宽至两年。不过上述规定在司法解释正式发布时被删除。没有保留此类规定,可能是由于立法者认为不宜用明确的时间段限制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形成,而是应该根据相关的证据及事实情况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扶养关系的解除条件,在法律规定中尚无效力层级较高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实践中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不应自然解除,而是需要通过协议或诉讼方式解除,其相关意见已经通过“〔1986〕民他字第9号”批复表明。该批复显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继母王某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已经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即使继母与生父之后离婚,该扶养关系也不会消失,继子女应负有赡养继母的责任。
在另一则同主题的最高院批复中,[9]案件的当事人经历了复杂的婚姻状况变化,更凸显继子女关系的形成与解除规律。该案的当事人之一汤某出生三天后即被收养,养父病故后,养母嫁给其生父为妾,共同抚养汤某9年。1953年,其生父与养母离婚,此后养母又和第三人再婚,汤某跟随其养母共同生活至成年。后来汤某因故要求继承生父的遗产,与其他继承人发生纠纷,各方诉至法院。
由于案情复杂,处理该案的法院层报请示至最高院。最高院认为,鉴于汤某始终跟随养母生活,其与生父之间的生父子关系不能视为自然恢复;养母与生父再婚后,汤某和生父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该关系亦不因继父母离婚而解除,有鉴于此,汤某应有权基于继父子关系继承其生父的遗产。
因此,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这一点是确凿无疑的。立法者将继父母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形成与解除留给审判人员进行个案判断,固然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但也不可避免地导致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情况产生。随着涉及再婚家庭的继承纠纷不断涌现,已有案例中逐渐形成相对一致的裁判思路,可供后续相关情况的处理提供参考。
【代表案例】
未形成扶养关系[10]
同样由上海二中院经办,后由上海高院做出判决的一起涉及继子女扶养关系认定的继承案件经历了更多波折。该案的原告陈甲是被继承人的三名继子女之一,从2006年起为实现自己的诉求先后申请一审、两次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历经近10年,最终使上海高院提审该案,可谓穷尽了相应的民事司法程序。而该案关键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陈甲是否与被继承人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该案的原告陈甲有姐妹三人,其生父母离婚后,陈甲的抚养权归生父,并随祖母在浙江生活;而妹妹俞甲的抚养权归生母,随生母俞乙生活。1967年,俞乙和被继承人章甲结婚,陈甲时年14岁,并未与继父章甲共同生活。1979年,陈甲成年后顶替母亲到上海工作,开始与继父章甲同住,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1984年陈甲结婚迁居他处。1994年,被继承人章甲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1995年9月俞乙故世,2004年,被继承人章甲病故。
2006年1月,陈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黄浦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产。理由包括系争房屋是继父与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甲户籍在系争房屋处,且母亲再婚时陈甲年仅14岁,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扶养关系成立,故有权继承上述房屋。上海黄浦法院初审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陈甲之后不服调解书内容,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相继被上海黄浦法院和上海二中院驳回,陈甲继续申诉,2011年,上海黄浦法院终于基于原审的程序瑕疵受理了其再审申请。
陈甲能获得多少房产份额,关键在于其与继父的扶养关系能否被认定。由于陈甲的母亲俞乙先于继父去世,遗产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系争房屋,其1/2房产份额应分配给配偶和三名子女,故陈甲只能获得房屋份额的1/8,继父拥有5/8的房屋份额。在继父去世后,如果陈甲被认定为与继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能与妹妹俞甲平分继父的房产份额;若不被认定为与继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将无法再继承房屋份额,5/8的房产份额全部归俞甲所有。
至于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争议各方的观点都很明确。原告陈甲坚持认为母亲再婚时自己未成年,所以,能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被告俞甲和各级法院审判庭则一致认为,陈甲在未成年阶段并未与继父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最终,上海高院没有支持陈甲的诉讼请求。
【代表案例】
扶养关系形成后不自动解除,可继承[11]
北京二中院于2011年判决的一起案件中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该案的被继承人陈某元于1989年与第二任妻子王某某再婚,王某某结婚时有一名时年约6岁的儿子,后与陈某元共同生活并改名为陈某。2002年,陈某元与王某某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朝阳法院)调解离婚,但调解协议书仅对双方的居住方式进行约定,未涉及继子女抚养;3年后陈某元因病去世,其遗产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自6岁起与陈某元共同生活了13年,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且该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故陈某有权继承陈某元的遗产。
其他继承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即北京二中院。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院关于扶养关系已形成、继子有权继承遗产的观点,但认为继子具体应继承的份额需根据其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情况决定。兼顾案件其他因素,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该案与参考案例的相似点在于被继承人生前都组成了再婚家庭,且后来又协议离婚,不同点是两个案件中的离婚协议内容。该案的离婚协议未提及离婚后的继子女的抚养,而“孙某某遗产纠纷案”中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继子女仍由生母抚养,继父不承担其他费用。虽然未明确表示解除继子女扶养关系,但法院据此推定关系已经解除,继子女不再有继承权。
【代表案例】
扶养关系形成后根据实际情况被认定解除[1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在2017年审理一起继承案件时,根据相关事实直接认定扶养关系的解除。该案的被继承人林某星于1966年与叶某卿结婚,叶某卿时年2岁的儿子叶某宙从此与林某星共同生活,8年后林某星与叶某卿离婚,叶某宙随之离开林某星。31年后林某星死亡,各方关于其遗产应如何继承产生了纠纷。法院认为,由于叶某宙于10岁起不再与被继承人林某星共同生活,故双方不再形成扶养关系,叶某宙无权继承林某星的遗产。
该案的厦门中院与上案的北京二中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是“同案异判”吗?笔者认为,该案继母与生父离婚时,继子年仅10岁,在至其成年的8年内未再与继母共同生活,而在上案中,继父与生母离婚时,继子已成年,在法律意义上无需他人抚养,故法院仍会结合个案情况对是否形成或解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予以综合认定。
【代表案例】
协议未成功解除扶养关系[13]
实践中还会出现一些协议未能成功解除与继子女扶养关系的案例,从而难以排除继子女的继承权。2018年,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例,该案中的协议未能阻止继子女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该案的被继承人刘某甲与穆某某再婚,第三人张某某自1990年11月随母穆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20余年,同被继承人形成相应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2015年刘某甲去世,刘某甲的其他子女作为原告将穆某某和张某某告上法庭。为证明张某某无权继承刘某甲的遗产,原告方提供1990年11月13日婚姻协议书一份,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排除了张某某的继承权。张某某则认为协议是穆某某签订的,即使协议内容真实,穆某某也不能代替张某某放弃继承权。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某某仍是被继承人的继子女,有权继承遗产。虽然原告方提供婚姻协议书主张穆某某已经签字,故张某某无权继承刘某甲的遗产,但继承权作为法定权利,除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放弃实体权利,否则,他人不能代为放弃,并且该协议书内容指向也并不能明确表明第三人放弃继承权,故在刘某甲去世后,第三人张某某可参与该案继承。
尽管该案的判决书中没有显示协议的具体内容,但通过裁判文书可知,由于协议主体是再婚的夫妻双方,并非继父母与继子女,导致协议目的没有完全实现。作为一个整体,协议各方面的严谨性与有效性都不能忽视。若想对继子女的继承权做出约定,建议最好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慎重起草并签订相关协议。
【代表案例】
有效的解除扶养关系协议难以被撤销[14]
如果想排除继子女的继承权,除了诉讼手段之外,协议是一种相对便捷的方式。2018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确认协议效力的案件,佐证了协议在解除继子女关系方面的作用。该案的原告周某于1999年与被继承人张某结婚,两人均属再婚,结婚时张某的女儿张某甲已经17岁,儿子张某乙时年12岁。2006年张某去世,2013年周某因继承纠纷将张某甲起诉至法院,后来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各方达成协议解除继母子(女)关系。2018年,周某认为上述协议约定张某甲与张某乙不再履行赡养义务显失公平,故又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法院认为,周某与继子继女因财产事宜产生纠纷,协议财产分割时一并解除继子女关系亦是各方经过权衡、协商后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已经被部分实际履行,现周某以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支持其诉求。
协议的有效性决定了继子女的扶养关系能否被解除。案涉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做出的,其表述经过专业人士审核,效力有一定的保障,继子女作为协议的一方又部分履行了协议,因此,该协议被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
(五)情形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
我国《民法典》第1129条明确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关于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由此可知,丧偶的儿媳或女婿是否有权继承遗产,判断标准是看其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就算儿媳或女婿之后再婚,如果仍旧为老人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则依然可以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遗产。如何证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实践中需要法官在上述规定的指导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代表案例】
认定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依据[15]
2014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公布的一份裁判文书显示,该案中的丧偶儿媳陈某被法院认定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认定的依据是陈某在其丈夫1999年去世后,长期照顾被继承人周某的生活起居直至其死亡,周某生前曾表示与陈某共同生活很好,陈某的赡养行为得到了周某的肯定。周某身故后,陈某为其办理了丧事,并支付了相应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上述法律的主体是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如果没有丧偶,无论是否尽了赡养义务,都难以根据此规定要求继承遗产。2018年,上海一中院公布的一份裁判文书显示,[16]未丧偶的儿媳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继承遗产,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该案中的原告梁某是被继承人的龚某乙的儿媳,其丈夫为龚某甲,并未逝世。庭审中,梁某提交了各类证据表明被继承人生前与龚某甲和梁某共同生活,且在龚某乙因病住院后,夫妻二人对其进行了赡养,并为其聘请护工,之后还为龚某乙举行葬礼、购买墓地。在此过程中,梁某付出了巨大的精力与劳动成本。但法院认为,上述行为是共同赡养行为,梁某并非丧偶儿媳,不具备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定条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