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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中的共有财产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案件发生后,郑某的亲属认为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其亲属有权继承,而陈某的亲属认为双方未形成事实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多由陈某置办,是陈某的个人财产。第7条的原则是以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线判断事实婚姻有效与否,这关系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也关系遗产的分割方式。

婚姻关系中的共有财产优化方案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注意到,以往发生的不少继承纠纷中,法院在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时,先析出了属于被继承人配偶的财产,然后再进行遗产分割。这样的做法既有《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支撑,又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的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不应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在进行遗产继承前应首先将其配偶的财产份额分离出来。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有效婚姻缔结形式为登记制,男女双方需要亲自前往民政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同时,为了保障结婚较早的当事人未登记婚姻的稳定性,在法律规定的登记制婚姻之外,我国法律还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事实婚姻是否成立而产生的争议可能比通过登记确认的婚姻更大,因为事实婚姻的形成不像登记婚姻那样具有明确的公示效力,案件各方对事实婚姻是否形成莫衷一是,法院需要根据个案实际进行判断。

【代表案例】

事实婚姻的认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一起继承案例曾对事实婚姻进行了较为宽松的认定。[27]该案中的被继承人郑某与陈某是一对恋人,于1987年1月开始同居,1989年4月两人被害。案件发生后,郑某的亲属认为双方形成了事实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其亲属有权继承,而陈某的亲属认为双方未形成事实婚姻,同居期间的财产多由陈某置办,是陈某的个人财产。

法院经调查事实后认为,由于被继承人双方生前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因此,郑某的亲属有权继承双方同居期间的遗产。另外,经法医鉴定得知,陈某实际早于郑某20分钟死亡,故陈某同居期间的财产先由郑某继承后,再由郑某的亲属继承。

该案中的被继承人双方共同生活了两年,以夫妻名义公开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事实婚姻,但此种认定不适用于当代社会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8条进一步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第7条的原则是以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线判断事实婚姻有效与否,这关系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也关系遗产的分割方式。

【代表案例】

事实婚姻对遗产范围的影响[28]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在2015年审理了一起复杂的继承纠纷,其中涉及事实婚姻的认定。该案中的女主人公胡某某的婚姻经历比较坎坷,1949年前她和黄某某结婚,1949年后黄某某去向不明,迫于生活压力,胡某某从1952年起又与赵某同居生子。20世纪70年代后,胡某某又与黄某甲同居生活。因此,在胡某某死亡后,多名子女就胡某某的婚姻状态产生了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由于胡某某与赵某先同居并形成了事实婚姻,两者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实际解除,再结合各方的户籍资料中的婚姻状态登记情况,故两审法院都认定胡某某和赵某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没有与之后的黄某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故胡某某与黄某甲之间不能互相继承遗产,胡某某与赵某所生子女也不能继承黄某甲的遗产。(www.xing528.com)

总之,婚姻关系包含“法律婚”和“事实婚”,又可能存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等特殊情况,因此,梳理排查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是确定遗产范围的重要前提。

【代表案例】

不同共有情形对遗产范围的影响[29]

通过上述共有与继承的相关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家庭关系是判断共有性质的关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起继承案例中同样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该案的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前组成了再婚家庭,家庭构成相对复杂,因此,财产既有一般共有,又有共同共有。

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前妻生育了5名子女,被告王某甲与前夫生育了两名子女。王某某于1985年购买了深圳市的一处房产,1987年又购买了深圳市的第二处房产,同年7月把该房产的一半产权通过公证赠与被告王某甲(婚前)。1988年4月,王某某与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共同贷款购买了深圳市的第三处房产,同时还购买了同小区的第四处房产,买房时贷款60万元港币,由王某某和王某乙共同偿还。1989年7月,王某某与王某甲再婚,婚后无子女,且双方子女都已独立生活。王某某与王某甲婚后居住在第三处房产中,在此期间购置了各类家用电器。第四处房产出租,每月租金由王某乙收取。1991年6月,王某某在我国香港地区病故,由于未留遗嘱,王某某的5名子女与王某甲因分割遗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南山法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一直在家休息,没有收入。王某某归还婚前买房的贷款是动用自己在我国香港地区账户上的资金。这部分资金是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购买第二处房产后已将其中一半产权公证赠与王某甲,该赠与行为有效,王某某只对另一半房产拥有所有权。第三、四处房产均是王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王某某有一半产权。上述属于王某某所有的房产均是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某死后,这部分房产连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某所有的财产,以及1991年6月1日王某某死亡后王某甲继续收取的第四处房产的房屋租金是王某某的遗产,应由五位原告与被告继承。据此,深圳南山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该案进行了调解。

该案中的被继承人王某某有数套房产,其中两套与再婚配偶的女儿王某乙共有,由于王某乙已成年,双方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因此,这两套房产属于一般共有。另外王某某在婚后与配偶购置了一些家庭用具并将房屋出租获取租金,这些动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所有财产都需要按照相应的规则进行分割,之后才能确定遗产的份额。

馨泽®观点

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不动产、处于一人掌控范围内的动产就一定是这个人的遗产吗?

本节旨在提示读者因为存在婚姻等共有关系基础,在处理遗产分割时,应先析出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明确遗产范围。就共有关系产生的原因,最常见的便是合法的婚姻登记,当然也包括1994年2月1日之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而形成的事实婚姻。此外,随着社会的开放,在现实生活中选择“同性伴侣”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我国婚姻登记的限制,不承认“同性婚姻”,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该特定主体的财产分割纠纷,法院在处理上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对于异性之间在同居中形成的财产关系亦不可一概而论,因涉及身份关系较为复杂,个案中应结合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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