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初,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定海法院)受理的一起抚养权纠纷案件吸引了广泛关注。[23]该案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出现纠纷的原告迪迪与被告甲是在美国进行过合法婚姻登记的同性伴侣,之后还在美国进行了人工助孕术,助孕需要的卵子由被告甲提供,但迪迪和甲都接受了胚胎移植。2017年5月,甲生育了一个儿子,同年6月,迪迪生育了一个女儿,子女出生证明的“母亲”一栏分别记载了甲和迪迪的名字。同年7月,迪迪和伴侣甲带着子女回国生活。2019年11月,双方感情破裂,甲将子女从迪迪身边带走。为此,迪迪将甲起诉至法院,希望能获得两名子女的抚养权,并要求伴侣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
该起抚养权纠纷,由于诉讼双方的关系与孕育子女的方式存在特殊之处,涉及同性伴侣关系的认定和代孕等新兴、复杂的法律问题。除了抚养权纠纷,同性恋人与异性恋人一样,也可能出现财产等方面的纠纷。虽然目前已有20余个国家和地区陆续将同性婚姻合法化,但我国仍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据此推测,受限于公序良俗和伦理道德,同性恋人或伴侣“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依然不会为我国婚姻法律所承认,故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与继承难免会出现纠纷。
财产是现代社会人们赖以生存的根基,其有关纠纷往往呈现出较为复杂的形式,同性恋人间的财产纠纷尤为如此。由于针对同性恋间的纠纷解决在我国民事相关法律中仍属空白,诉争至我国法院的涉“同性恋”财产纠纷会出现尴尬的局面。
【代表案例】
同居期间购房,被认定为按份共有[24]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的价值越来越高,已经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资产。当同性恋人的感情积累到一定程度,共同购房也是常见的选择。一旦同性之间的关系破裂,房产及相关的出资就成为争议的焦点。实践中类似的案例并不罕见。
在2019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一对同性恋人对是否存在同性恋人关系以及房产的归属产生了争议。法院查明,该案中的一审原告姜某与被告赵某都是居住在南京的“80后”,2011年,因在同一家公司工作相识,后发展为同性恋人关系。2013年,双方开始同居,并合作开办了一所培训学校。2013—2015年4月28日,姜某陆续向赵某转款81万余元。2015年4月30日,赵某以380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了该案诉争房屋,并相继通过母亲、外婆以及自己的三个账户陆续支付了买房的价款、佣金及手续费。2015年5月13日,赵某取得诉争房屋不动产产权证,该证登记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系赵某。之后,姜某又陆续向赵某及其母亲转款67万余元。此外,姜某在与赵某搬至诉争房屋共同居住期间,为家庭生活购置了沙发、餐桌、按摩椅、户外铁门等生活设施,共计7万余元,并交纳了诉争房屋2016—2017年的水、电、燃气、固定电话、宽带费及物业费。
2016年,姜某与赵某前往美国进行试管婴儿手术,赵某提供了卵子,而姜某随后接受了胚胎移植手术,手术由赵某以配偶身份签字。2017年1月,双方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登记,建立了家庭伴侣关系(Domestic Partnership),同年2月份,姜某诞下一名女婴,女婴的出生证明中记载赵某和姜某为其父母。2017年11月,双方关系恶化,在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订《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Agreement on Dissolution of Domestic Partnership),解除了双方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的家庭伴侣关系。
之后,双方没有为子女抚养权产生纠纷,却为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了纠纷,姜某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秦淮法院),要求确认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南京秦淮法院认为,虽双方的同性恋人关系无法在我国进行婚姻登记,但并不违法,通过上述美国注册登记与生子等事实,可以推断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同居关系,且存在财产混同。依据我国调整婚姻关系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判决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
赵某对上述判决不满,上诉至南京中院,并提供了代孕协议、抚养监护协议等系列证据以证明双方并非同性恋人。赵某认为,双方不仅签订了代孕协议,而且还签订了抚养监护协议,并经律师见证,确认赵某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同时,双方在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签署《家庭伴侣关系解除协议》时,又签订了抚养和监护规定,确认赵某对孩子拥有监护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双方不是恋人关系,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南京中院认为,双方的财产出现混同,姜某对购买该房屋必然有贡献,应对该房享有权利,但一审法院认为姜某的权利应当受到《婚姻法》的保护,判决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存在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公平原则,南京中院改判姜某和赵某各拥有房屋50%的份额。
虽然一审的南京秦淮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同性恋人与异性恋人一视同仁,推定其受到《婚姻法》的保护,该判决充满善意与温度,但二审南京中院的判决则代表了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南京中院的判决将房屋的共同共有改为按份共有,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涉案双方的权利义务。按份共有一方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无需经另一方同意,相比共同共有减少了感情的羁绊。
【代表案例】
同居期间购房,分手后追索购房款[25]
无独有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也审理过同性恋人之间的涉不动产纠纷,其裁判观点同样认为,同性恋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或同居关系,不应适用婚姻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
该案中的一审原告高某和韩某在2006年购买了涉案房屋,高某向开发商支付了首期款,之后房屋的产权证显示,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07年,双方又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一直是高某在还贷。2013年,高某将韩某诉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罗湖法院),要求韩某支付已缴纳首付款和分期款的1/2,并承担未来需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1/2。(www.xing528.com)
双方的关系认定成为该案应适用何种法律的前提。有关证据材料显示,高某曾于2011年2月15日递交给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一份文件资料,该资料由高某签名担保韩某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其内容表明:高某与韩某已恋爱将近六年并同居。此外,艾灵顿LINC 中心出具的证明亦显示高某、韩某双方是“同居伴侣”关系,但高某在庭审中称其与韩某只是好朋友,并非同性恋人关系。
深圳罗湖法院认为,从高某于2011年递交给加拿大公民和移民部的上述文件资料及艾灵顿LINC 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高某、韩某原为同性恋人关系,高某关于其与韩某只是一般好朋友关系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在此基础上,该案的争议焦点缩小为韩某是否应支付50%的房屋款项。
深圳罗湖法院进一步在判决书中表示,鉴于双方确存在恋爱和同居事实,双方联名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区别于一般合伙购房。从查明的事实看,高某支付首期款时,双方尚处于同性恋人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此后长达近7年间高某曾向韩某追讨过其应承担的首期款份额,双方还于2010年8月30日在我国香港地区联名购买房产,因此,该系列事实可认定高某、韩某双方对于涉案房产首期款全部由高某承担已达成合意。现高某在双方的同性恋人关系破裂之后诉请韩某承担50%首付款项,违反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但房屋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方是高某和韩某两人,所以,韩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由于韩某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按揭款由高某承担,有鉴于此,韩某应分担已支付的50%的按揭款。
一审判决将房屋的首付款与分期款分为两部分处理,考虑到韩某与高某之间的感情因素,并未要求韩某支付首付款的50%的对价。之后判决韩某偿还50%的贷款,主要根据双方都是合同的借款方这一事实。这种判决结果考虑到了案件双方的感情基础,显示出深圳罗湖法院对同性伴侣关系感情的一视同仁。
然而,高某和韩某都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至深圳中院。高某仍然坚持一审时的诉求,要求韩某偿还一半的首付款和已支付贷款。韩某则称自己不应支付首付款和贷款,即使需支付贷款,也仅应支付以双方关系破裂后为时间节点起算的部分。理由是双方为同性恋人关系,高某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实际是已将涉案房产50%的份额赠与自己。
深圳中院认为,该房产登记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双方对房产属于按份共有。因此,高某、韩某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购房款支付义务。高某、韩某虽属同性恋人关系,但并非法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或同居关系,应适用一般共有的相关规定,依据同性恋人关系并不能认定韩某可以无偿拥有涉案房产的50%份额。最终,深圳中院判决韩某向高某支付房屋的50%的首付款和已还贷款,并承担后续的未还贷款的1/2。
该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却未能完全避免购房款的纠纷。两人以共同名义购房,在房产登记时约定了明确的份额,并且以共同名义申请了贷款,看似预防了房产份额产生争议的可能性,但关系破裂后对各自应支付的款项出现了争议。同性情侣感情好时不分彼此,一旦感情破裂,也会变成“最熟悉的陌生人”,需要分别承担之前的购房款。
从两审法院的不同判决结果可以推测,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环境中,同性情侣如果不对财产权属进行书面约定或公证安排,会在出现纠纷时遭遇之前意想不到的问题。如果该案的主角转换为一对拟步入结婚殿堂共同购房同居的异性情侣,由于其关系受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调整,虽然不会被认定为一般共有,但考虑到附条件的赠与等实践中存在的已有判决,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同性伴侣想要妥善安排自己的财产权益,应事先就此进行周密的、经得起法律检验的书面约定。
同性恋人在交往过程中,除了房产纠纷以外,较为常见的还有因为经济往来和财物赠与等产生的纠纷。曾经的金钱往来可能会被一方以民间借贷为由诉争至法院,赠与的礼物和钱财也会被想尽办法要回。当同性关系遇上继承,会遭遇更严峻的考验。2017年,南京中院审结了一起涉同性恋的继承纠纷,认为该案中未共同登记在同性伴侣两人名下的房产不属于一方的遗产。
【代表案例】
同居期间所购房屋未被认定为遗产[26]
该案的被继承人许某与季某在2004年相识,之后确定同性恋爱关系。2007年,季某支付首付款购买了南京市的一处房产,并申请了贷款。房屋登记在季某名下,但由许某的父亲负责日常管理并出租给他人,后来许某的父亲搬进涉案房屋中居住。2015年,季某向许某出具了保证书,称“如果因为我犯错导致许某提出分手,所有家产都归许某所有,我净身出户”。2016年11月,许某因病死亡。在许某死亡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季某和许某的父亲对房屋的归属问题发生了数次纠纷。
许某的父亲认为,季某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和还贷的款项中有部分是许某的出资,因此,房屋属于两人共有,现许某去世,该房的部分产权为许某的遗产,自己有权主张。为此,许某的父亲提供了许某给季某陆续转账30余万元的凭证,希望证明许某对房屋也有出资,且双方财产发生了混同。但法院认为,许某与季某的资金往来情况均发生在季某购买涉案房屋后,不能证明许某对季某购买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与异性恋人不同,同性恋人是否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同居、财产是否同性恋人同居期间所购置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同性恋人之间财产共有的依据。鉴于房屋仅登记在季某名下,即使许某后来的款项被用于还贷,也无法对房屋主张份额。
由于同性恋人间的共有遵循一般共有的规则,故涉案房屋未被认定由许某享有一定的份额而被排除在许某的遗产之外。许某的父亲不仅要承受丧子之痛,而且还要搬出居住的房屋,并向季某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在案件审理期间,许某的父亲提交了大量证据试图证明房屋应该由季某和许某共有,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各方的聊天记录等,然而都不足以在一般共有规则下改变房屋产权的归属。
在大部分案例中,同性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适用广义的民事领域法律,此类法律法规很少考虑双方的感情因素。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环境里,同性伴侣若想保障自己的权益,建议在专业人士的法律指导下,综合评估风险,并运用多种法律工具进行全面的风险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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