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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港澳地区司法协助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送达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内地与港澳地区司法协助的优化方案

(一)送达

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书送达安排》)。

(1)主管机关。在内地,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主管机关为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即送达途径为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在香港,可以提出委托申请的主管机关只有香港特区高等法院,即凡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的案件或下级法院(香港各区域法院)审理的涉内地案件需向内地送达的司法文书,均应通过高等法院向内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委托申请。

(2)送达司法文书范围。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则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17]这就意味着安排排除了刑事司法文书及民商事司法外文书的相互送达。

(3)委托书方式。中文是两地相互送达文书的正式语言[18]两地相互送达司法文书须以委托书方式提出请求。委托书中应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姓名或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同时,委托书必须加盖委托方印章。[19]

(4)费用。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的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的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则由委托方负担。

(5)期限。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个月。[20]

(6)送达程序。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

(7)异议。对被请求方对请求方申请的异议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受托方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时,才可提出异议,但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8)拒绝。《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送达安排》的规定体现了原则上不得拒绝的精神,只规定了当受托方无法送达时,才可拒绝委托申请,但应在送达回证或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日期及事由,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实践中,无法送达的主要原因是被送达人地址不详。

(9)解释权。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2.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送达规定》)。

(1)适用范围。《送达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

(2)送达文书的种类。该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3)送达途径。①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或者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上述机构直接送达。②留置送达。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③安排方式送达。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送达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证据安排》送达。按照上述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④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⑤电子送达。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⑥公告送达。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⑦多种送达途径并重。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4)视为送达的情形。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①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②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③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5)送达程序。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二)调查取证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取证安排》的主要内容如下:

1.适用范围。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2.主管机关。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3.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

4.语言。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5.期限。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对于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2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3个月。

6.程序。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7.费用。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8.拒绝。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9.证据范围。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10.委托书格式。委托法院的名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11.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12.代为调取证据程序:①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②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③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自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7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上述豁免即行终止。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此处所指出庭作证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包括当事人。④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三)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判决执行安排》)。

(1)适用范围。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2)判决的文书种类。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3)受理法院。在内地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4)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5)不予认可。①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②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③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④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⑤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⑥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6)救济途径。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7)其他内容。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所附相关证明文件、所附司法文书的文本及证明问题,以及上述文书所用语言问题;认可判决的程序;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及另行诉讼问题;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及其减免问题;《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判决执行安排》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为执行该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的协作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www.xing528.com)

(1)适用范围。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大陆地区《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2)管辖法院。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3)同时申请执行问题。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4)提交申请的形式要件。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5)申请书的内容。①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②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6)认可与执行期限和费用。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和费用,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7)不予认可的情形。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①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②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③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④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⑤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有关法院依执行地法律不予以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有:①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②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8)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9)保全措施。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10)溯及力。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11)其他。①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②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③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裁决执行安排》)。

(1)双方同意“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原则”,以保持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涉外裁决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根据《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裁决执行安排》,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据大陆地区《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内地执行香港裁决时,对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作出的商事保留继续适用。而香港执行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也应包括截至1999年5月内地依据《仲裁法》成立的148家仲裁机构的有关裁决。

(2)管辖法院。对于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在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3)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①执行申请书;②仲裁协议;③仲裁裁决书。

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②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③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④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4)不予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这些情形包括:①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据法时,依仲裁裁决作出地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②被申请人未接到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而未能陈述意见。③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如果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相区分的,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④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法律不符。⑤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时。但是审查均只限于程序问题,不涉及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五种情形之一者,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该五种情形与《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条件基本相同。

(5)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如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某项香港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法院认定在香港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

(6)执行费用。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7)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1年内提出;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此外,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执行安排》)。

(1)适用的范围及“判决”所涵盖的文书种类。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关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内地是指:①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②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以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该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关于“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此处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关于“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关于判决的数额与诉讼费,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需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讼费是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2)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3)申请认可和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①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②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③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该安排第2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④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此外,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须另行要求公证。

请求认可和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②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③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4)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

(5)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及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①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②判决已获完全履行;③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④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⑤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⑥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6)关于“一事不再理”。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根据本安排第9条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7)终止和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的情形。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8)保全措施。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止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9)该安排的溯及力、修改及生效问题。①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该安排生效之日(含生效当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该安排;②该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③该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修改有关法律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并予以执行。

综上,该安排的适用范围有限并取决于当事人约定的书面管辖协议,因此该安排能在多大范围内被进行跨境民商事活动的当事人有意识地加以利用,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尽管如此,该安排的签署仍使当事人不仅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跨境民商事争议,还能选择在内地或香港法院进行诉讼。可见该安排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法域平等”的原则。毫无疑问,该安排的签署将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创造一个良好的开端,使内地和香港特区法院的判决能在两地简便地实现相互执行,有助于进一步消除投资者对诉讼和执行判决的疑虑,使两地的投资环境更具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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