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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域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一章的第一节中规定了管辖权问题,并将域外民事管辖权问题融进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之中。(三)专属管辖按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的规定,不动产案件、和解和破产宣告以及人事诉讼均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但由于其条文规定过于原则,也引起对于涉内地案件管辖权问题的争议,这样无疑增加了台湾地区在涉内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确定上的随意性。

台湾地域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法院”一章的第一节中规定了管辖权问题,并将域外民事管辖权问题融进管辖权的一般规定之中。

(一)一般地域管辖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一般地域管辖称为普通审判籍,确定了“原告就被告”原则,无论被告是不是当地居民,只要其在台湾地区有住所、居所或曾有住所,则不管其在台湾地区是否拥有住所或居所,台湾地区法院一概享有管辖权。此规定表现在2000年2月9日公布的修订“民事诉讼法”第1条当中,“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在台湾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台湾之居所,视为其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台湾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住所的确认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第20条第1项的规定,即“以久住之意思住于一定之地域者,即为于该地有住所”。

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为法人时,通常以其国籍、主事务所及主营业所为管辖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1项规定“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第2项规定“对于私法人[15]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第3项规定“对于在台湾地区之外登记的法人或其他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台湾之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二)特别地域管辖

特别地域管辖在台湾地区被称为特别审判籍,其有关规定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3~19条,主要包括:①财产权纠纷的特别管辖。其管辖依据主要是扣押财产地和请求标的所在地,按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在台湾无住所或住所不明时,而因财产权涉讼者,被告可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的法院有特别审判籍;若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为债权,以债务人之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地,视为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②契约债权的特别管辖。因契约涉讼者,如确认契约是否成立,或因契约的履行、解除,或因契约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等案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定有债务履行地,则该债务履行地法院拥有管辖权。③侵权案件的特别管辖。一般侵权行为的管辖法院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侵权行为地既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侵权行为结果地,只要其中之一在台湾,则台湾法院就拥有管辖权;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则由受损害船舶最先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法院管辖;因航空器飞行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则由受损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法院管辖。④海难救助案件的特殊管辖。因海难救助而引发的涉外民事案件,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法院管辖。⑤继承案件的特殊管辖。因遗产的继承、分割、特留份或遗赠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的行为所产生的纠纷,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被继承人系台湾人但在继承开始时在台湾没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时,该被继承人的居所地、最后居所地或台湾“政府”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www.xing528.com)

(三)专属管辖

按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的规定,不动产案件、和解和破产宣告以及人事诉讼均属于专属管辖案件。不动产纠纷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16]台湾学者大多认可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这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也是相吻合的。有关人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集中在“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当中,专属管辖案件包括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具体又包括收养关系案件、认领案件、宣告停止亲权案件)、禁治产案件(含撤销禁治产案件)和宣告死亡案件。实际上,这类管辖规定与前述普通管辖规定和特殊管辖规定多有重合。例如,其“民事诉讼法”第568条规定:“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所以,涉及涉外婚姻案件的管辖权既包括了以夫妻住所或居所为管辖依据的普通管辖,也包括了以国籍为依据的专属管辖。

(四)涉内地民商事案件管辖

台湾地区《两岸关系条例》第41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但由于其条文规定过于原则,也引起对于涉内地案件管辖权问题的争议,这样无疑增加了台湾地区在涉内地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确定上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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