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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地区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优化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确定当事人身份诉讼,多由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三)协议管辖香港法院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此后,香港法院以此为权威指导而在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案件中运用。另外,当发生一事两诉的情况时,香港法院除了可以裁量终止本地诉讼之外,还可以发布禁令,禁止当事人参加在香港境外的诉讼。

香港地区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司法实践优化

(一)一般管辖

对于一般涉外民事诉讼,香港奉行英国的“实际控制”说,即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必须对其所管辖的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如被告能被传唤到庭、判决能被有效地执行等。依据“实际控制”说,香港将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两大类。

1.对人诉讼。对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或者不作为某一特定行为,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问题,判决仅对诉讼当事人有约束力。如合同、一般财产问题、侵权行为等都列入该类诉讼中。香港法院就该诉讼行使管辖权既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也不考虑诉因的性质,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可:①被告身在香港,香港法院的起诉书可以在香港送达被告;②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任何人都可以订立合同明示或默示地服从一个他本来不必服从的法院管辖”;③被告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法院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令批准把起诉文件送达被告时,才可行使管辖权。[9]

2.对物诉讼。对物诉讼是指原告根据财产权利向他人主张财产权益的诉讼。在对物诉讼中,法院判决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可以针对所有对该财产提出权利主张的第三人。对物诉讼大致包括三种类型:①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诉讼;②海商诉讼,即决定船舶作为货物的权利或对该船舶或货物有任何请求的诉讼,包括因该船舶或货物所造成损害而有请求权的诉讼;③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诸如有关婚姻的效力、离婚、婚后子女的确定、认领等诉讼。涉及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之所以被纳入对物诉讼当中,是因为普通法认为身份与物有类似之处,更重要的是当事人住所地法院对其身份问题的判决应被全世界承认,其效力可以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10]该诉讼中原告的诉讼目标往往是用该标的物满足其请求。对于前两类案件,凡标的物在香港的,香港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对于确定当事人身份诉讼,多由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原告一般会请求法院扣押标的物,如船舶、货物等,被告往往不得不提供担保并接受管辖以寻求解除扣押。如果原告只是请求对物诉讼,就只能请求得到标的物本身或标的物变卖后的收益,否则不在此限。[11]

(二)特别管辖

对于无法在香港境内对被告送达传票的诉讼,当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并单方申请许可令请求法院对在香港境外的被告送达传票时,香港法院也可以行使域外(扩大)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的行使是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原告在申请法院行使此项管辖权时必须举证证明:①该申请属于《香港高等法院规则》(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第11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侵权行为发生在香港、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在香港、合同或信托的准据法是香港法、土地或财产位于香港境内、被告虽未在香港出现但其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香港等;②原告必须充分坦诚地披露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事实情况并证明其可诉性;③原告必须证明行使管辖权的香港法院为适当法院(appropriate forum)。而在决定是否行使此种扩大管辖权时,香港法院需要考虑以下因素:①香港法院是否为适当法院,有无审理该案的更适当的外国法院;②原告是否无法在外国法院获得应有的司法救济;③允许原告利用香港的利益对原告是否公正以及对被告是否不公正。

(三)协议管辖

香港法院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香港法律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协议分为排他性(专属)管辖权(exclusive jurisdiction)协议和非排他性(非专属)管辖权(nonexclusive jurisdiction)协议。专属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排他性地将案件授予某个国家或地区法院管辖的协议,香港法院一般不改变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的管辖权,而承认其选择协议的绝对效力。对于非专属管辖协议香港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根据当事人举证、案件同所选择法院的关系、选择的合理性等因素决定协议的有效性。[12]

由此可见,香港法院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极为广泛,在协议形式上也极为灵活,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以协议方式明确选择香港法院管辖,该协议必须载有指定送达被告的程序或方法(例如送达至被告在香港的代理人),如无此种指定或安排,则原告仍需申请许可令请求香港法院依照《高等法院规则》第11条的规定进行域外送达。(www.xing528.com)

(四)排除管辖

香港为解决区际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运用更合理诉讼地原则,[13]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受理案件或本地法院的诉讼。当外国法院是审理该特定案件的“自然法院”(natural forum),即外国法院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更为密切及真实的联系时(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香港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该案或中止自己的诉讼。在香港判例法中首次全面运用和解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例是香港上诉法院于1987年判决的“麦阮迪案”(The Adhiguna Meranti)。此后,香港法院以此为权威指导而在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案件中运用。在行使“不方便法院”这一裁量权时,香港法院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审理案件的费用、获取或收集证据的方便程度、准据法、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所位于何地等。此外法院还必须确定由外国法院审理该案不仅对于原告及被告是有益的,而且还可以保证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另外,当发生一事两诉的情况时,香港法院除了可以裁量终止本地诉讼之外,还可以发布禁令,禁止当事人参加在香港境外的诉讼。但由于发布此种禁令往往会严重破坏国际礼让的原则,因此香港法院对此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不会轻易行使这一裁量权。[14]此外,香港法院存在条约或其他义务而不得行使管辖权时,如遇有国家或外交豁免的情况,就必须放弃管辖。

(五)专属管辖

关于专属管辖,香港法律规定得不甚明确。但从香港对物诉讼的实践一般可以推定,香港法院只对位于其境内的不动产物权诉讼行使专属管辖。

(六)司法管辖豁免

英国1979年《国家豁免海外属地法令》(State Immunity Overseas Territories Order,1979)及英国1978年《国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1978)施行于香港。按照该两法的规定,外国国家在香港法院享有司法管辖豁免,也就是说,香港法院原则上不得受理对一个外国国家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在外国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从事商业交易、其作为或不作为构成侵权等情况下,该外国国家不享有香港法院的管辖豁免。另外,根据国际法,香港法院尊重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一些国际组织及其部分职员所享有的一定司法管辖豁免权

(七)香港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受条约和协议的约束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①香港在1997年回归以前,根据《英王制诰》,英国政府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适用于香港地区。特别是英国参加了许多涉及民商事案件管辖的国际条约,如1968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1972年的《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等,这些条约适用于香港地区。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当事方或成员方参加的条约,在香港回归后适用于该地区。涉及国际私法类的条约主要有1965年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及1969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尚不是当事方,1997年后继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87项条约中,涉及民商事管辖权的主要还有1924年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和1952年的《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因此,上述规定已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依据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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