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内地相关法律及规定
1.调整区际法律冲突的主要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最高立法。
(2)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反分裂国家法》。
(3)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以及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4)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1999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5)2012年8月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6)1994年8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200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中央和地方调整区际法律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为了解决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制定了一些主要是涉及内地与台湾之间冲突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如1988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1992年国务院《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不再追诉去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犯罪行为的公告》、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及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0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11年1月1日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2013年6月25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及其配套文件《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文书样式(试行)》等。此外,还有福建省、广东省的一些地方法规。这些中央或地方法律文件,基本上是实体性规定,较少涉及法律选择问题。
3.各法域之间协商签订的调整区际法律冲突的双边安排与民间协议。为了解决内地、香港、澳门程序法方面的冲突问题,1998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通过《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送达安排》),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执行安排》),2001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签署《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取证安排》),2003年6月29日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2003年10月中央政府与澳门特区政府签署《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及其补充协议,200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又达成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判决执行安排》),200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达成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执行安排》),200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通过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执行安排》)。
对于海峡两岸而言,目前由于两岸官方并没有正式的沟通管道,所以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大家所熟悉的会谈或协商,基本都是通过民间机构或团体进行。自从1993年4月内地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以下简称海协会)和台湾地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基会)于“汪辜会谈”中签订的《汪辜会谈共同协议》至今,特别是2008年恢复两会会谈机制——“陈江会谈”后,共进行了10次会谈,签署了共22项协议:《汪辜会谈共同协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两岸挂号函件查询、补偿事宜协议》、《海峡两岸包机会谈纪要》、《海峡两岸关于大陆居民赴台湾旅游协议》、《海峡两岸食品安全协议》、《海峡两岸邮政协议》、《海峡两岸海运协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ECPA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两岸渔工合作协议》、《两岸农产品检验检疫协议》、《两岸标准计量检验认证认可协议》、《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海峡两岸医药卫生合作协议》,《海峡两岸核电安全合作协议》、《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海峡两岸气象合作协议》和《海峡两岸地震监测合作协议》以及《加强协议执行措施》。
(二)香港地区相关冲突法的法律
香港原有的法律是英国长期占领香港的过程中按其海外属地法律制度模式建立起来的。这种模式就是引进英国法,结合地方情况加以运用;在一定范围内保留原有法律和习惯;建立地方立法机关为本属地立法。这样,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历史渊源就包括英国法(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英国占领香港前后中国的法律与习惯、原香港政府的立法。在这些法律中,经过100多年的发展,中国的传统法律与习惯所起的作用日益缩小,英国法律及在英国控制下香港政府的立法早已占压倒优势,但前者的影响仍然存在,在“香港法院的判例集”中至今偶尔还能见到引用中国传统习惯的判决。正如台湾学者所云:“香港经过近百年的英国统治,在许多地方仍不改其原有的中国味道,主要可能就是因为英国政府对一国数法的现象,早已习惯并能接受。”由此可见,香港广泛采用了英国普通法,建立了以习惯法或判例法为主体的法律体系。但随着历史的发展,我们注意到成文法在香港法的体系中已居于首要地位。(www.xing528.com)
香港没有一部系统的调整冲突的法律,调整国际冲突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一些相关的判例法和成文法中。由于英美普通法国家对国际冲突和区际冲突不加区分,认为冲突法的意义只在调整法域之间的冲突,而不论这些法域属于一个单一主权国家还是多法域主权国家。香港法渊源于英国法,在此方面有着与英国法同样的特点。因此,香港回归后那些散布于香港各种法律中的冲突法规则,既可用于调整中国香港地区和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冲突,也可用于调整香港与内地、澳门、台湾之间的区际冲突。但是,由于这种方式缺乏针对性,将很难适应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特殊而复杂的现实。
香港冲突法主要涉及三方面内容:①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问题,包括对人诉讼的管辖、对物诉讼的管辖和司法管辖的豁免;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包括一般性问题,如识别、反致、公共政策、属人法等,以及财产关系、合同关系、侵权行为、继承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法律适用;③关于香港与其他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香港冲突法在此方面调整的内容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三)澳门地区相关冲突法的法律
作为长期被别国占领的地区,与香港长期以来主要适用英国法一样,澳门主要适用的是葡萄牙法,因而属大陆法系地区,其法律的特点是以成文法为主,主张区别对待国际冲突和区际冲突,其国际冲突法不能用于调整区际冲突。以前,对澳门来说,与内地、香港、台湾之间的区际冲突还不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没有制定区际冲突法的需要,因此,澳门目前没有调整区际冲突的法律。我们可以借助澳门国际冲突法来了解和研究澳门调整冲突的原则和规定。
1.葡萄牙的冲突法于1999年前适用于澳门地区,它规定在《葡萄牙民法典》总则编中。澳门冲突法所涉范围广泛、内容较为详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①一般性问题,如属人法的确定、反致和转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外国法的查明。②法律适用。规定了合同之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物权、结婚和离婚、夫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收养、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等各种关系的冲突的解决方法。
2.适用于澳门地区的葡萄牙《国籍法》第27条和第28条,对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以及多国籍人属人法的确定作出了规定,这两条规定也应属澳门冲突法部分。
3.1999年澳门回归后,实施已经本土化的《澳门民法典》,冲突法以专章的模式规定在该法典总则第一篇第三章法律中,该章的标题由原来的“外国人之权利及法律冲突”改为“非本地居民之权利及法律冲突”,表明该章内容可作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主要依据。
(四)台湾地区调整区际冲突的规定
1918年8月5日,北洋政府颁布了中国近现代的首部冲突法《法律适用条例》。该条例共7章27条,大体上是以1896年的德国《民法施行法》和1898年的日本《法例》为蓝本而制定的。1949年之后,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沿用1918年颁布的《法律适用条例》。由于台湾地区经济的发展,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贸易关系与民间交流日益增多,《法律适用条例》已无法满足这种交往的需要,于是就对此条例作了一次全面修正,并正式公布施行。修正后的法律更名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共计31条。1987年11月台湾开放民众赴祖国大陆探亲,从此,两岸从对峙、隔绝走向交流。为了适应两岸交往出现的新问题,经台湾“立法院”四个会期十八次会议长达3年的审议,终于在1992年7月16日三读通过《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共计96条。台湾地区为了解决因应1997年香港回归与1999年澳门回归而产生的法律冲突,于1997年又通过了“香港澳门关系条例”,共计62条。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自1953年颁布实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已经近60多年的历史,自1999年开始启动对该法的修正过程,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之增修条文修正案终于在2010年4月30日通过台湾“立法院”三读,并于2011年5月26日生效施行。
总体上说,台湾地区的冲突法具有自身发展的历史和体系。目前,台湾地区有三部关于冲突的立法:1953年颁布并于2011年5月26日修正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1992年颁布并于2011年9月1日修正的“台湾人民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997年4月颁布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1997年和1999年港澳回归之前台港澳之间的冲突应属于国际性冲突,适用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而且,根据上述台湾“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38条的规定,即使在1997年和1999年以后台港澳之间的冲突仍准用“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解决,因此,台湾解决台港澳之间冲突的有关规定除了“香港澳门关系条例”之外,还应有“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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