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曾经分别深受英国和葡萄牙法律的影响。而台湾地区自1949年起与祖国大陆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随着“一国两制”方针的实施,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愈发显现出来。
(一)“一国两制”方针的提出及其基本内涵
所谓“一国两制”是指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其核心是在一个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中国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实行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
“一国两制”构想的提出首先是从解决台湾问题出发的,但最早运用于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1979年元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表《告台湾同胞书》,宣布了和平统一祖国的方针。1981年国庆前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叶剑英发表9条声明,[1]第一次提出:国家实现统一后,台湾作为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可保留军队,台湾现存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同外国的经济、文化关系不变。这九条声明虽然没有概括为一国两制,但实际上就是一国两制的思想。1982年中共中央顾问委员会主任邓小平在会见英国首相撒切尔夫人时,第一次提出“一国两制”的概念。他说,关于收回香港主权问题,可以采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办法解决。据此,中国政府开始制定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在同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一国两制得到确认和反映。现行《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这就为中国在实现和平统一、恢复行使主权后,推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在香港、澳门和台湾设立特别行政区,并实行不同于内地的制度和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
1984年5月15日,中央政府在向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向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提出“一国两制”方针并获得大会通过,从而成为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基本国策。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1984年9月26日在北京草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中国政府正式宣布了中国对香港的12条基本方针政策,其中规定: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根据宪法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除外交和国防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当地人组成等。[2]声明中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高度结合。在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性方面毫不含糊,在具体政策和措施方面,又充分照顾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利益。这样就把“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如何在香港地区付诸实施更具体化了,也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制定创造了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正是上述思想理论和基本方针的条文化、法律化。至此,“一国两制”就成了有理论指导、有法律依据和有政策措施的科学构想。
对“一国两制”这一科学构想的基本含义,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来理解和解释,应当看到它是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因而有着中国特色的特定含义和内容。“一国两制”首先是“一个国家”,即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内对外方面,只有一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的国家主权,香港、澳门和台湾是国家不可分割的神圣领土。在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时,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前提,是不容置疑、不容谈判的。其次是“两种制度”问题,即在一个国家的前提下,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可以实行与内地社会主义制度不同的资本主义制度,两种制度长期并存,和平共处,共同发展。这不仅在中国历史上,就是在世界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的。[3]
(二)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殊性
所谓区际法律冲突,就是指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法律冲突不是中国特有的现象,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及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原因的特殊性,使得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4]
1.存在不同社会制度的冲突。我国“一国四法域”的格局是在“一国两制”的指导方针下形成的,我国的宪法及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都明确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可以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内地仍是社会主义制度。这样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资本主义制度)的法域之间的冲突,如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相互间的法律冲突;又有属于不同社会制度法域间的冲突,即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这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法律之间的冲突,如内地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这种一个主权国家内部同时存在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两种制度的现象,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www.xing528.com)
2.具有多元法系特征的冲突。在我国现存的四个法域中,香港地区由于原属英国殖民地,立法模式为英美法系;澳门地区和台湾地区属大陆法系;内地的法律则自成体系,属于独立的社会主义法系,但因其成文法的特点,与澳门地区及台湾地区法律的一致性要多一些,与香港地区法律的差异则更大一些。因此,我国现有的四个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表现为复杂的多元法系之间的冲突。
3.单一制国家内部中央法律和地方法律的冲突。由于中国是单一制国家,香港和澳门是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行政地方单位,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因此,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既不是完全的横向冲突,也非完全的纵向冲突。之所以说不是完全的横向冲突,是因为它不是各省与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冲突,而是包括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内地和2个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之所以说不是完全的纵向冲突,是因为并非所有的中央立法都与特别行政区法律发生纵向冲突,只有《宪法》的部分条款及香港、澳门基本法及其附件三中的中央立法(附件三中的全国性法律都是涉及国防、外交等事务的)才能够在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得到适用,这些在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与特别行政区法律之间也会产生法律冲突。[5]但大多数学者从法域平等的角度出发认为,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与世界上许多复合法域国家一样呈现出横向冲突的趋势。
4.各法域独立的立法权与司法权。按照香港和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我国的特别行政区设有自己的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因此,我国在四个法域之上并不存在统一的最高法院来协调它们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
5.各法域适用国际条约的冲突。按照《中英联合声明》、《中葡联合声明》以及两个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分别以“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的名义在上述领域单独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联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其他法域,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及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需要,在征询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反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的而港澳台原有的条约,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基础上可予以保留,但也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内地。这样势必会出现一些国际协定适用于某一法域而不适用于其他法域或不同法域适用的国际条约不同的情况,从而使中国的法律冲突更为复杂。
(三)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协调解决原则
1.坚持“一国两制”原则,维护国家统一。“一国两制”既是实现国家统一的设计和方案,也是实现国家统一最有效的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不能有损于“一国两制”的构想和实践。坚持“一国两制”原则要求我们在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时,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必须严格限制。此外,由于港、澳、台地区的法制根本不同于内地的法制,解决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不宜简单、草率、操之过急地采取统一各个地区的实体法的方式,只宜多利用区际冲突法的办法来解决,对各地区已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生活方式和社会制度加以保留,否则会危及“一国两制”方案的实现。我国《宪法》第31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一国两制”的方针,顺利收回了香港和澳门,并将这项原则贯彻在香港、澳门的两个基本法中,而且我们有理由相信,台湾问题在“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导下,也将最终得到解决,实现国家的完全统一。维护国家统一的原则成为解决我国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首要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解决香港、澳门和台湾问题的终极目标。它要求各法域的法律、法规中不得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提法和做法,否则其他法域应不予承认。因此,我们必须坚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着各法域协助合作的精神,在确定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所采用的法律方式、途径和步骤时,都应以维护国家统一的大局为重,都必须有助于无害于国家的统一。
2.坚持各法域平等原则,促进和保障正常的区际民商事交往。所谓法域平等原则,是指国家内部各法域在对于涉外法域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处于平等地位,不同法域就该法院有管辖权的涉外法域案件,其法律适用选择的机会均等,各法域的法律无所谓位阶效力的高低或特别优先适用的关系。法域平等原则反映在立法方面,表现为各法域应相互认可和给予外法域人相互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相互认可其他法域民商事法律的域内和域外效力,同时各法域在制定区际冲突规范时,应尽量采用双边冲突规范的方式,而避免单方制定适用某一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针对近年来两岸全面直接双向“三通”的实现,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人员往来日益频繁,涉台婚姻、继承、经贸投资等民商事纠纷越来越多,案件涉及的法律和审判规范也越来越复杂的现状,该《规定》用三条内容解决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第2条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台湾同胞在诉讼中当然具有与大陆当事人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一贯坚持平等保护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第3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法域平等原则反映在司法方面,则表现为各法域对外法域的判决应给予承认与执行,不能以意识形态为借口,滥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加以拒绝。各法域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不能相互推诿,在没有共同遵守的准则时,可由有关法院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7]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各个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在有关区际民商事案件中有平等的被适用的机会,才能保证各个法域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商事判决或裁定能在其他法域得到顺利的承认和执行。
3.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促进和维护各个区域的繁荣稳定。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就是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各个法域相互尊重其他法域的社会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相互尊重对方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这也是我国“一国两制”方针的具体要求。表现在解决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即应当尊重各个法域现行的法律法规,应当尊重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特殊性,认可各个法域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的现实,认可我国各法域在立法、司法上的相对独立性和较大自主性,尽量通过一个国家内不同法域间的协商采取区际协议的方式解决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从各个法域共同作为一些条约缔约方的现实出发,条约被用于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方式时,只要能够解决我国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尽量变通后采用,而不是一味地排斥;另外,我们还应承认和尊重我国尚未完全统一的现实,在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处理上,尽量赋予台湾地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大致相同的地位,并且通过适当的方式明确承认台湾地区民商事法律的域内和域外效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的处理不会影响我国各个法域的繁荣与稳定,[8]使得各法域达到共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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