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标准
由于各国对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在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等方面通常作出不同规定,因此,一国法院在处理当事人提出的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时,首先需要认定该仲裁裁决对法院地而言是内国裁决还是外国裁决。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定,1958年《纽约公约》确立了两个标准:领域标准与非内国裁决标准。
1.领域标准,即以裁决作出地作为划分内国仲裁与外国仲裁的标准。《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与执行适用本公约。”据此规定,凡是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领域外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均被视为外国裁决。国际上多数国家是以裁决作出地作为区分内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主要标准。
2.非内国裁决标准。《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一项仲裁裁决,而这个国家不认为其是内国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根据该项规定,凡是根据内国法律认为不属于内国裁决的,也可以视其为外国裁决,不管这种裁决是否在本国境内作出。在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中,有些国家出于特定的原因和考虑,将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又在本国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因此,这种认定标准被称为非内国裁决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纽约公约》虽然同时采用这两种标准,但它们之间不是平行关系,非内国裁决标准只是领域标准的一种补充和扩延,不能取代领域标准,它的作用在于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38]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国际公约与各国国内立法通常是通过否定的方式加以规范,即规定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这一问题上,除各国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外,1958年《纽约公约》对此作出了统一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与《纽约公约》基本一致。下面主要结合《纽约公约》的规定讨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分为两大类:①应由被申请执行人证明的五项理由;②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两项理由。
1.应由被申请执行人证明的五项理由。
(1)仲裁协议无效。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为无行为能力;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情况下,根据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根据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
(2)仲裁违反正当程序。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未得到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对案件提出申辩,法院可以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3)仲裁庭超越权限。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和证明,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但如果交付仲裁事项的裁决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部分可以得到承认及执行。(www.xing528.com)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此种协议,而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地国的法律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裁决。
(5)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所在国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上述五项理由的审查具有如下几个特点:①所列举的理由均为程序性问题,承认与执行地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②以上五项不予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③《纽约公约》列举的五项理由是穷尽性的(exhaustive),被申请执行人不得以其他理由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④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情形时,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对是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仍享有决定权。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裁决存在该条列举的情形时,承认及执行地国法院“可以(may)”而不是“必须”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在这一问题上,公约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39]⑤法院也只能对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而不能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项主动审查。
2.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两项理由。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根据该国法律认定,裁决中的争议事项属于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或者承认与执行裁决将违反该国公共秩序,则可以据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1)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对于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规定实际上是国家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的表现,国家出于某种考虑,将处理某些争议的权力授予法院,不允许仲裁介入。一般来说,仲裁所解决的争议应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属于纵向法律关系的事项,如行政争议则不能仲裁。此外,仲裁通常解决商事性质的争议,有关人身关系的争议往往被排除在外。
(2)违反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制度,在国际上没有统一的、明确的定义,在实践中如何运用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法院有权依据职权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本国公共秩序进行审查,并可以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但是,该公约并没有对公共秩序的涵义、范围及适用的条件作出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如何适用,则由缔约国的法院自由裁量。从各国实践来看,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一个普遍的趋势是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从窄解释、从严适用公共秩序原则,谨慎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国际上还没有形成统一规定。1958年《纽约公约》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各缔约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不得比承认和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更为苛刻的条件或者征收更多的费用。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应当依照被申请执行国的法律。[40]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大体上有三种方式:①采取法院签发执行令的方式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等国;②采取诉讼的方式,允许申请人以请求损害赔偿为诉因,在有关法院提起新诉讼,由法院将外国仲裁裁决转化为内国法院判决,在被申请执行地国家予以执行,诸如英国、美国等国;③将外国仲裁裁决作为内国仲裁裁决对待,把适用于执行内国仲裁裁决的规则扩大及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