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审查的概念及其必要性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是指一国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对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诸多事项给予支持、协助、监督、控制与干预的制度。狭义的司法审查专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广义的司法审查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本书所指的司法审查为广义的司法审查。
仲裁作为具有民间性质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以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与依据。既然,当事人的意图在于通过仲裁而非司法途径解决争议,各国也都承认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的功能,为何国际商事仲裁立法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赋予法院对仲裁进行协助与监督的权力?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实践看,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大多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这表明司法审查制度确实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本书认为,这种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27]
1.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具有契约性与司法性双重特性。仲裁的本质特征是契约性,仲裁庭与仲裁员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而非国家司法主权,其本身没有强制力。但另一方面,仲裁协议的效力又取决于有关国家法律的认可,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更需要依靠国家法律和国家司法强制力的保障。因此,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裁决的有效执行都需要法院予以协助。
2.从仲裁的价值目标角度,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是维护仲裁程序公正性的需要。就目前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看,各国普遍接受一裁终局制以保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获得最有效率的解决。但一裁终局制的另一面是对仲裁中发生的错误缺乏予以纠正的上诉机制。仲裁是否超出当事人的授权、程序是否公正、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否获得尊重与维护,这些都有赖于法院的监督和干预。从这一角度讲,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适当的司法监督可以防止与减少仲裁程序中的不当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从法院的角度,司法审查制度是维护法律统一、保护本国公共政策不受损害的保障。法院作为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代表,负有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现社会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仲裁的结果既关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又维系社会公正,还关系到一国法律的统一性,甚至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对仲裁不能放任自流,适当行使司法监督权是非常必要的。
4.从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角度,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以仲裁员公正行事为前提,而这仅靠自律是不够的,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为此建立了制度保障。
5.从当事人的角度,当事人提交仲裁不仅考虑到仲裁的效率性,也关注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以及权益是否能够获得保护。
总之,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不但有利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保证仲裁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还有利于维护法律统一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与实践普遍接受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权。关键问题在于法院如何进行适度的协助与监督,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包括哪些?为防止司法权对仲裁的过度干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逐渐显现出限制和明确界定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参与程度的趋势。[28]在立法上对司法审查范围的限制与内容上的确定将有效防止仲裁程序受到法院不可预测的或破坏性的干涉。
(二)司法审查的内容(www.xing528.com)
法院的司法审查贯穿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整个过程,具体表现在三个阶段:仲裁开庭前的司法审查、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审查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1.仲裁开庭前的司法审查。法院在该阶段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强制实施仲裁协议和仲裁庭管辖权的决定权方面。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案件的管辖权赋予仲裁机构,并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存在争议,将直接影响到仲裁庭的管辖权。对此,国际立法一般都允许法院保留对该争议进行审查和监督的管辖权。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以及超裁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对仲裁庭就管辖权问题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天内请求法院作出决定。我国仲裁法也赋予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争议的审查权。[29]
2.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审查。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协助指定仲裁员。通常情况下,指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者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无须法院介入。但在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的组成发生困难时,应当事人请求,法院有权协助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和组成仲裁庭。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是在下列情况下,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有关法院或其他机构指定仲裁员:①当事人没有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或经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未就首席仲裁员达成协议的。②当事人各方虽然约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是当事人一方未按照该程序的规定行事;或者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该程序达成预期协议;或者第三人(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该程序委托的职责。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员指定以及仲裁庭组成上,仲裁机构应起到主要作用,法院的协助与支持作用应当趋于弱化。我国《仲裁法》第32条规定,在没有选定仲裁员或者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情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但对于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决定时,是否可以获得法院的司法救济,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对此,应当借鉴《示范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提出异议。
(2)决定仲裁员的回避。仲裁员回避制度是保证仲裁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从目前国际立法来看,赋予当事人自主约定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以及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赋予仲裁机构相应的决定权是普遍被接受的发展趋势。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未达成约定的,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当自知悉仲裁庭组成以及仲裁员存在回避理由情况后15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除非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所提出的回避,仲裁庭应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但为防止仲裁庭作出不当决定,《示范法》又进一步赋予法院对仲裁庭决定的监督权。该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驳回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决定通知后30天内,请求法院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3)协助调查取证。法院在此阶段的协助手段包括两个方面:证据保全和命令证人作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时,各国立法一般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例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第27条规定:“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内的管辖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在证人作证方面,虽然有些国家赋予仲裁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但是如果证人不合作,仲裁庭不具有强制其出庭作证的权力,必须请求法院协助。例如,《美国联邦仲裁法》第2条规定,仲裁员全体或者过半数,可以用书面传唤任何人出庭作证。如果被传唤作证的人拒绝或者拖延出庭,仲裁员全体或者过半数的仲裁员可以向所在地区的美国法院提出请求传唤。依照请求,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出庭,或者按照法院关于保证证人出庭,或者处罚拖延、拒绝出庭的规定给予处罚。[30]
(4)协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保证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进行、裁决有效执行的重要保障。一般来说,各国法律都赋予仲裁庭作出临时性财产保全决定的权力,但其实施却必须依靠法院的强制执行力。有些国家同时也赋予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决定的权力。
3.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主要表现于两方面:①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一个有效的仲裁裁决一般会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义务时,就需要赋予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才能切实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②在出现不当仲裁或者仲裁违反法院地国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法院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仲裁所进行的监督是司法审查制度最重要、最关键的阶段。淡化法院在该阶段对仲裁的协助与监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实现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但司法权的过度干预也将影响仲裁的健康发展,违背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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