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取证公约》于1970年3月18日正式签署,其目的是统一取证的程序和规则。我国已加入该《取证公约》,我国香港和澳门同为该公约成员。公约共2章42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调查取证的方式
1.请求书方式。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作为统一接受取证请求的机关,并依法将请求转送至本国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继海牙《送达公约》之后进一步确立了中央机关在司法协助取证领域的地位。[36]请求书需由缔约请求国司法机关作成,并转递缔约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再由后者转交给被请求国主管机关。请求书应包括当事人情况、诉讼的性质和标的及案件的简况、请求事项及特殊要求等主要内容。请求书无须认证或类似手续。请求书被拒绝执行的理由有两点:①请求书的执行不属于被请求法院的权限范围;②被请求国认为请求书的执行将会损害其主权或安全。同时《取证公约》规定,被请求国不得仅以其国内法对诉讼事项享有专属管辖或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该事项不准提起诉讼为由拒绝执行。
2.外交或领事方式。《取证公约》规定缔约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可以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不受约束地进行只涉及其侨民且属于其本国法院受理的诉讼的取证行为。但是,应被请求国声明,该取证行为应事先得到被请求国许可的除外。同时,被请求国也可以许可请求国驻内国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向驻在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调取证据。
3.特派员方式。在得到被请求国指定的主管机关的概括许可或个案许可后,为取证目的而被合法指定为特派员的人员可不受约束地在被请求国进行取证。(www.xing528.com)
(二)调查取证的依据
《取证公约》的第一章“请求书取证方式”规定,取证行为的实施一般适用被请求国法律,可以采取被请求国允许的强制措施;如果请求国申请以特殊方式进行,在不违背被请求国法律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请求国法律。
(三)调查取证的费用
关于取证的费用,缔约国之间原则上互免,但被请求国有权要求请求国偿还付给鉴定人、译员的酬金及以特殊方式执行请求所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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