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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及解决途径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涉外民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都主张管辖权或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国家主权原则构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理论基础。各国的立法差异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该承认,赋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且各国普遍认可这一管辖基础是当前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最佳途径。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及解决途径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涉外民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都主张管辖权或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长期以来,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各国和国际社会的立法和实践一直致力于解决的问题。同管辖权消极冲突相比,积极冲突的形式更为复杂,解决的方式和所涉及的内容更为多样,解决的途径更难以统一,所以,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已成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实质问题和核心问题。

(一)冲突原因

1.主权原因。国家主权原则构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理论基础。各国基于立法主权确定本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则,基于司法主权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也正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很多国家都在其本国立法中设法扩大自己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如英美国家的“长臂管辖”,也导致一些国家就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作扩大或相同的规定,从而都直接导致管辖权的冲突。

2.法律原因。各国的立法差异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形成的直接原因。在当今国际社会,除了外国国家、元首和外交代表以及国际组织及其官员享有特权和豁免外,至今尚未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统一规范。各国都是根据本国国情并从有利于本国及其国民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角度来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从而形成各不相同的管辖权制度。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各国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标准或解释存在不同,“一事两诉”为一些国家立法所肯定,如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国立法均规定,诉讼正在一个外国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的案件。[15]实际上多数国家都有选择管辖或平行管辖的规定。

3.经济原因。对于国际民事案件的原告而言,挑选法院的目的是获得一个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原告之所以能够挑选法院是因为:①各国立法对某类民事案件都规定了平行管辖原则,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其一;②各国实体法规定不尽相同,案件在不同国家审理就可能得到不同判决。如何最大限度也最经济地保护自身利益,驱动着当事人必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去挑选法院。

(二)冲突表现

1.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复诉讼或重叠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形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①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②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平行诉讼的构成要素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有差异,一般认为该诉讼应具有争议事项的同一性,其判断标准可以包含两方面:①主体标准,即当事人相同;②事实标准,即案件事实相同。由此,我们可以将平行诉讼的表现概括为两类:①重复诉讼,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16]、原被告共同型诉讼[17],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②对抗诉讼,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18]、原被告逆转型诉讼[19],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2.诉讼无门。这种表现形式即可表述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消极冲突,其解决途径相对于管辖权积极冲突要简单得多,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者增加一些连结因素或依据,或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便利当事人诉讼并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原则下,受理别国法院均不受理的一些案件。这种解决方式也可以作为管辖权确立的一个例外来处理,例如,197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4条规定:“对于本法未作规定的,瑞士法院有权酌情决定对下述案件行使管辖权:①原告无法在国外提起诉讼或诉讼有困难的;②当考虑到所有案件,尤其是在紧急情况下,或某案与瑞士有特殊关系时,瑞士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拒绝这种管辖,对瑞士法院来说是不公正的。”(www.xing528.com)

(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协调途径

1.通过缔结国际条约解决管辖冲突。为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冲突,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良性循环,国际社会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制定出一些调整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1958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公约》、196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1965年《收养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承认公约》、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等。这些条约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方面起了一定作用,但它们也有局限性,表现为:①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国际条约仅涉及个别领域,比较全面地规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公约并不多见;②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斗争与妥协的产物,其规定有很大的灵活性;③条约对非缔约国无约束力,只能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解决管辖权冲突。

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各国不仅谋求经济领域的合作与发展,也追求法律制度的趋同与协调,虽然一个普遍的、广为各国接受的管辖权公约并不容易达成,但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依然朝着这一理想途径努力着。

2.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就是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管辖权领域,通过当事人的合意选择而使管辖特定于某一国的法院,从而避免管辖冲突。这种管辖的合意,一般是在当事人对协议选择的法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所了解的情况下达成的,所以,也可以使当事人对判决的结果具有一定的预见,从而确保判决的执行。与此同时,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应在立法中尽量缩小本国专属管辖的范围,将其限定在一个更为合理、有效并更为国际社会所认同的范围内。应该承认,赋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且各国普遍认可这一管辖基础是当前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最佳途径。这一途径通过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制定与生效正在得以实现。

3.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外国已经受理的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的诉讼,后受理法院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效力而拒绝或中止本国诉讼的制度。

一事两诉或多诉是各国扩大司法管辖权的必然结果,反映了管辖权冲突的本质,即私人利益的冲突,导致当事人往往选择对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显然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各国纷纷采纳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解决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普遍性规则。但各国的实践做法也有差异。其中,美国的实践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美国在实践中确立了未决诉讼原则(lis alibi pendens doctrine)和禁诉令制度(antisuit injunctions)。未决诉讼原则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的情形,是美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发布未决诉讼命令而中止本国法院诉讼的一种手段,该手段常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结合适用。禁诉令制度是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禁止受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的一种制度。[20]在美国诉讼中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为防止或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就同一争议重新起诉,可以向美国法院申请发布禁诉令,这对于解决一事两诉或多诉问题无疑是个很好的办法,英国、加拿大等少数国家也采用这种方式。但是毫无疑问,禁诉命令限制了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美国法院在实践中通常很少采用。[21]

此外,也有国家和国际条约采用先受理法院原则来解决一事两诉问题。所谓先受理法院原则,是指按照受理案件的时间顺序由首先受诉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受诉法院应拒绝管辖。以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为例,该公约第21条就规定:“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放弃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

4.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convenient doctrine)。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一般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都要求存在一个更为合适的可替代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手段,目前已为许多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采用了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特殊情况”(special circumstance)原则。[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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