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依据又称为管辖权根据、管辖权理由或管辖权条件,是一国就某国际民商事争议行使诉讼管辖权的标准或理由。
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是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其中,国际条约包含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这些条约或者专门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或者将管辖权作为条约的一部分。当前在这一方面较有普遍意义的国际条约为数不多,有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洛迦诺公约》等。
概括而言,常见的管辖权依据包括国籍、住所、居所、惯常居所、营业所、行为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院地等。就国内法层面而言,因为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复杂性和各国立法的差异,各国对上述根据的考虑程度与取舍并不相同。
(一)国籍管辖
国籍管辖也称为属人管辖,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根据。根据这一标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也不论其居住于何处,当事人国籍国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
从国际法角度而言,国籍是一国区分内国人和外国人的标志,是国家对其本国公民行使外交保护的依据。从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角度而言,以国籍为管辖标志的出发点是一国认为其法院的主要任务是为其本国人服务,而不是为外国人服务,或者只是例外地为外国人服务。[5]而且,基于国籍,人民对国家享有特殊权利并负担特殊义务,所以该国就应当对本国国民为争议一方的法律关系享有管辖权。[6]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冲突规范中一个常见的“路标”即是当事人国籍国。
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多以国籍作为管辖依据。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在法国的法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此契约所生的债务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第15条又规定:“法国人在外国订立契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所以,只要原被告中有一方为法国人,不论该法律关系发生在法国还是外国,法国法院都可以受理。除法国以外,卢森堡、比利时、希腊、荷兰、西班牙以及参加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的拉丁美洲国家也都以国籍作为管辖依据。
以国籍标准确定管辖的案件多与人身有关联,特别是离婚、监护、亲子关系、继承等案件。例如,瑞士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如原告是本国公民,即使其住所不在本国,也可由瑞士法院管辖;[7]芬兰法律规定,只要原告为芬兰公民,芬兰法院就有权受理离婚诉讼;丹麦法律规定,对于双方住所都不在内国的丹麦公民或结婚时一方为丹麦公民的离婚案,可由丹麦司法部指定丹麦法院管辖。
但是,国籍管辖过于强调保护本国国家和本国当事人的权益,有置外国国家和外国当事人于不公平地位的嫌疑,且由此形成的判决很有可能不被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因此,现今很多国家,包括法国、意大利等都改变了单纯依据国籍确定管辖权的做法,而更多地考虑住所等连结因素。
(二)住所管辖
住所管辖通常情况下是以被告住所、居所、惯常居所为根据确定管辖权,也可以简称为“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国家或被告所在地国家的法院起诉的原则。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瑞士、葡萄牙、印度、泰国、巴基斯坦、中国等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根据来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各国在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同时,兼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以作为“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主要适用于被告住所不明或难以确定的诉讼,特别是适用于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死亡宣告等诉讼。
住所通常被认为是个人生活的中心地,有关个人的一切法律关系大都与其住所相关联;一旦某个人选择在某地设置住所,就表明其将服从该地法律并受该地法律的保护。[8]但是,就住所概念而言,各国的差异非常明显,这就可能导致这样一个后果:某个人在同一个时间具有多个住所或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这种后果将导致在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方面出现混乱,联系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就会出现多重管辖权或没有任何国家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因此,近年来,以居所为标志确立管辖权有取代以住所为标志确定管辖权的趋势。与现今国际社会人口、财产流动迅速的状况相适应,1971年《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把惯常居所作为确立国家管辖权的首要标志;197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草案)》把住所与惯常居所并列为确立管辖权的联系因素。
(三)物之所在地管辖
作为确定管辖权连结因素的物有两种,即诉讼标的物和被告财产。
诉讼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可使受案法院有效控制诉讼标的物或被告财产,便于判决的执行。诉讼标的物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做法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和采用。有的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还明确将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列入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专属管辖范围,如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16条规定,以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专属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管辖;《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7、98条规定,瑞士境内不动产物权的诉讼管辖权,属于不动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动产物权诉讼管辖权属于被告住所地、习惯居所地的瑞士法院或动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
关于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情况,是指该财产虽为被告所有,但与诉讼争议无关的其他财产,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在实践中,多是由于案件与法院地国无其他联系,仅被告财产位于法院地国境内,因而被告财产所在地国家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情况。这一情形,根据被告财产价值的大小,又可细分为两类情况:①被告财产足以抵债或者有较大可能抵债;②被告财产资不抵债。前者的目的在于能够实现这一管辖依据的价值——避免在外国诉讼的劳累[9]和顺带管辖与承认执行的便利;后者正如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3条规定:“被告的任何财产,即使是毫无价值或不是可供扣押的,如业务上使用的工具等,只要位于德国境内,德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其要旨在于管辖的便利,历史上也确有“雨伞管辖权”或“牙刷管辖权”的事件发生,只是现在看来更有嘲讽意味。晚近立法都避免绝对采用被告财产所在地管辖规则,“……偶有财产出现在法院地国域内,也与诉争无关,像抓辫子那样,令其接受管辖,显失公允”。[10]因此,有的国家在采用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的同时附有一定的条件,即原告须先申请扣押被告的财产,然后再提起诉讼。
(四)行为地管辖(www.xing528.com)
行为地管辖也称为特殊地域管辖,由于引发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行为或结果发生在法院地国家,因而出于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收集证据以及维护法院地国公共秩序等考虑,主张由法院地国行使管辖权。依据行为发生地或者诉讼原因发生地主张行使管辖权的争议主要有三种:合同、侵权和海事诉讼。
1.合同案件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国法院管辖。19世纪以前,受罗马法“场所支配行为”理论的影响,很多国家立法中出现立约地法院的概念,也就是说,这些国家立法主张依据合同的签订地或缔约地来行使管辖权。[11]19世纪以后,德国学者萨维尼综合分析了合同签订或履行的种种情况之后,认为总是履行地决定法院管辖权,只是在个别例外情况下,合同的签订地法院可以主张管辖权。[12]萨维尼的理论对现代立法影响深远,很多国家立法规定涉外合同案件可由合同订立地国家法院管辖,也可由合同履行地国家法院管辖;德国等国家坚持国际合同案件只能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当然,也仍有很多国家主张合同纠纷由合同缔约地的法院管辖。
2.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一管辖依据为多数国家立法和实践所采纳。对于侵权行为地的含义,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的主张侵权行为地为加害行为地,即行为实施地,如意大利、波兰、奥地利、日本等国;有的主张侵权行为地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有的主张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均为侵权行为地,受害人可自由选择对其最有利的国家提起诉讼。
3.海事案件管辖。一般认为,海事法律关系包括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具体来讲,海事诉讼案件包括:船舶碰撞案件、海难救助案件、共同海损案件、拖带案件、使用或租赁船舶合同案件、有关船舶、货物或旅客运输合同的案件、引航案件等。通常国际海事诉讼案件由有关国家的专门法院管辖,大多数国家,例如,中国设立了专门的海事法院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美国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是联邦法院,英国海事诉讼案件由商事庭法官组成的海事庭审理。
海事诉讼案件遵循特殊诉讼程序。例如,英国海事庭审理海事案件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75号令,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规定;中国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般情形下,海事案件由船舶登记地、行为发生地、船舶扣留地、被告营业地法院管辖。就各国国内立法而言,海事诉讼管辖权的扩大化趋势是非常明显的,这种扩大化趋势表现为管辖根据的多元化。而且各国往往采用“联系标准”或“有效控制标准”来争夺管辖权,前者如英国法律规定,不论碰撞的船舶属于哪个国家,只要其中一艘船舶进入英国法院管辖的海域,英国法院就具有管辖权。[13]后者如美国的扣押船舶管辖。此外,各国在有关海事诉讼管辖权方面也确立了协议管辖制度。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权是指依照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某些涉外案件只能由特定国家的内国法院具有独占管辖权,而排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通常情况下,被列入专属管辖的案件一般都与内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体制或公共秩序有密切联系,例如,涉及内国境内不动产的诉讼就属于各国公认的专属管辖案件,专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下列案件通常也被确定为专属管辖:国际租赁案件、法人破产案件、涉及本国财政和行政管理的案件、涉及位于内国境内的财产的执行案件、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案件、涉外继承案件、婚姻案件等。
专属管辖的效力即具有独占并排他的管辖权,也就是凡属于一国立法专属管辖的案件,其他任何国家的法院均无管辖权,同时专属管辖也排除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达成的协议管辖。如果外国法院不顾别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任意行使管辖权并作出裁决,该裁决不会得到规定专属管辖制度的国家的承认。
(六)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出于方便考虑,在不违背内国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从理论上讲,协议管辖可以在争议发生前确定,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形成,因此,管辖协议可以表现为合同中的选择管辖法院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选择管辖法院协议。协议管辖是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协议管辖可以使原来没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获得管辖权,也可以使原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虽然协议管辖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普遍承认,但在涉及协议选择的案件范围、被选择法院与案件的实际联系程度、协议管辖的排他效力等问题上,各国规定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或者说,各国对待协议管辖往往附加一定的限制,主要表现在:①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有关合同或财产权益的争议;②协议管辖仅限于选择一审法院;③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管辖协议应是书面的或以书面形式证明。
(七)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也称为被告无保留应诉管辖[14]、推定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国际民商事案件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出庭应诉并进行言词辩论,因而确定法院管辖权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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