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际(涉外)[4]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在2013年《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259~283条中,涉及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则、管辖、送达和期间、仲裁、司法协助等内容,此外,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320条、1986年《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关于外交人员和领事人员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的地位、豁免权及限制的规定;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都是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国内法渊源。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涉及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国际条约也是中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渊源,包括1991年批准加入的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97年批准加入的1970年《海牙民商事案件国外调取证据公约》以及我国同法国、古巴、意大利、俄罗斯等41个国家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截至2014年5月,其中包含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有32个),这些多边或双边条约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得以实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一)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关于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问题,我国采取的也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制度,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相一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对于互惠问题,实践中也是采取推定存在原则。此外,我国相继同很多国家签订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通过条约的方式进一步保障彼此国民在对方国家享有诉讼地位的国民待遇。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及实践,外国人在我国参加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则上依其属人法确定。外国人依其属人法无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则认为其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www.xing528.com)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费用担保未作直接规定,但根据该法第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审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我国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则上不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外国法院要求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担保的,我国实行对等原则。我国还通过缔结双边条约的方式,与其他国家互免诉讼费用担保,如1987年我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诉讼代理
对于诉讼代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了如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另外,我国与美国、意大利、印度、波兰、匈牙利、朝鲜、蒙古、墨西哥、土耳其、罗马尼亚、古巴、老挝等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中,都订有领事代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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