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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适用范围分析与优化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47条“无因管理”则具体规定如下:“无因管理依此种管理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但是,如与另一法律义务或关系有密切联系,则类推适用第45条的规定。”因此,在冲突法上,传统上也认为无因管理应适用返还请求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从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将无因管理视为独立债因,设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已是大势所趋。可见,属人法与无因管理之债往往并无实质性联系,适用之有失公允。

无因管理在法律上的适用范围分析与优化

(一)解决无因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几种模式

无因管理在各国民法理论及实体法上的地位不同,导致其在各国国际私法上也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总的来说,即便是实体法上没有明文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国家,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的今天也不能漠视与否认涉外无因管理案件发生的可能,因此在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体例中,除匈牙利、土耳其等国仍未触及无因管理外,绝大多数国家都认识到制定无因管理法律适用规则的必要性,并在立法中加以贯彻、体现。但对于如何具体解决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做法并不一致,综观各国国际私法法典,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1.准用委任合同准据法。瑞士债务法将无因管理规定于第二编“各种合同”中,视其为类似于委任合同的一种合同。因此,无因管理在瑞士民法中并不是独立的债之发生原因,至少从立法的体例安排上看,立法者倾向于把无因管理看做是无因事务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一种事实上的委任合同关系。在此背景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没有规定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规则,就不足为奇了。一般认为,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立法体例下,如遇有涉外无因管理案件,应将其定性为委任合同案件,准用委任合同之准据法即可。

2.事务管理地法。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将事务管理地法作为无因管理的准据法,如法国、西班牙、日本、泰国等。所以,茨威格特说:“现在主流观点认为,无因管理或由事务管理地法排他性调整,或由之原则性调整。”[23]采用事务管理地法的理由是,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与合同不同,不能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外,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须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有利于鼓励人们相倚互助,是一种值得赞扬和保护的行为,故以适用事务管理地法最为适宜。

3.弹性准据法。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各国国内立法、司法实践和国际条约中得到广泛运用,成为当代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此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际私法立法开始将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到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中。目前代表性的做法有以下三种:

(1)将事务管理地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如奥地利。1979年生效的《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其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第47条“无因管理”则具体规定如下:“无因管理依此种管理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但是,如与另一法律义务或关系有密切联系,则类推适用第45条的规定。”该法第45条规定:“法律行为,其效力系因既存之义务而生者,依该义务所应适用之法律。”

(2)以最密切联系为原则,兼采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与事务管理地法,如英国。前已论及,英美等国在实体法上并没有无因管理的概念与制度,晚近理论多倾向于将无因管理人要求本人偿还其为管理所支出费用的请求权,纳入到返还请求权中。因此,在冲突法上,传统上也认为无因管理应适用返还请求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过,英国在《罗马条例Ⅱ》颁布后,已确立了用于确定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现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的第258条规则:[24]①因无适当授权管理他人事务而生之非契约之债,如涉及当事人之间既有的法律关系,譬如,无因管理之债系起因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或侵权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与无因管理联系密切,则应适用调整该既有法律关系的法律;②在第一款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的惯常居所与事务管理地在同一国家,则适用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法;③在第一款与第二款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适用事务管理地法;④在适用前三款的情况下,如果无因管理之债与另一国家的法律明显有更密切的联系,则适用该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完全弹性准据法,如美国。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主张在确定返还请求权的准据法时,彻底抛弃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而采用“个案分析法”。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规则

基于上述三种不同的模式,各国立法和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若干具体规则,下面仅对这些具体规则进行研究评析。

1.委任合同准据法。如前所述,受实体法影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没有规定专门调整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规则,而以委任合同的准据法解决无因管理问题。不可否认,无因管理与委任合同确有不少共同特征,但是,我们不能因表面特征而忽略两者在法律性质上的根本区别。委任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乃意定之债;无因管理是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法定之债,与合同截然有别。因此,无因管理准用委任合同之准据法的做法,与法理不通,与逻辑相悖,不宜提倡。从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将无因管理视为独立债因,设专门的法律适用规则已是大势所趋。

2.属人法。有学者提出属人法说,认为涉外法定之债(包括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当事人若有共同属人法,则其共同属人法应优先适用。在当事人没有共同属人法时,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法。茨威格特主张,在此情况下,应适用管理人之属人法,[25]另有学者则认为应适用本人之属人法。[26]这两种观点,尽管有所不同,但都采用了“单一法”,即将无因管理案件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准据法。相比之下,德国学者齐特尔曼(E.Zitemann)的观点就颇为不同。他主张采用“分割法”,即在当事人没有共同属人法的情况下,应并行适用双方当事人的属人法。细言之,管理人义务适用管理人的属人法,本人义务适用本人的属人法。[27]

以上诸种观点,不能说毫无道理,但难经推敲:①作为一个系属公式,属人法一般用来解决与人身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无因管理为法定之债,与人身毫无干系,如此援引,恐有不妥。②属人法历来有国籍国法和住所地法之争,其认定标准不一。③主张采用“单一法”的主要理由是,管理人或本人属人法与无因管理之债有最密切联系。但此见解,显然牵强附会,无因管理之债是因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而生,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事务管理地应与之有最密切之联系。可见,属人法与无因管理之债往往并无实质性联系,适用之有失公允。即便不考虑属人法与不当得利之债缺乏密切联系,在管理人与本人对无因管理之债的重要程度间,也难以分其轩轾。所以,认为在当事人没有共同属人法的情况下应适用某方之属人法的观点,仍有不妥。④无因管理之债虽然包含本人对管理人以及管理人对本人义务两个方面,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来看,也很难想象他们会期望将一个法律关系分割开来,分别受制于不同的法律。因此,“分割法”人为地割裂了无因管理之债的统一性,不仅有违现代国际经济生活所追求的简洁与效率,而且难以满足当事人的正当期望,难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不宜用当事人的属人法作为无因管理的准据法。

3.事务管理地法。受“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法律原则和“既得权”理论的共同影响,不少学者都提出,无因管理适用事务管理地法,且该规则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采用事务管理地法主要有两条理由:①无因管理制度深受行为发生地关于公平、正义等概念影响,且有维护社会利益、协调经济平衡之功效,具有明显的属地性,故应由当地法律调整;②无因管理之债是因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而生,因此事务管理地应与之有最密切之联系。

应该说,事务管理地法是一条比较合适的法律适用规则,这也是其被各国立法、司法和理论界推崇的原因。即便如此,该规则仍非尽善尽美。例如在交通通信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可能出现管理行为跨越数个不同法域的情况。因此,如何确定事务管理地有时是一个难题。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无因管理之债也呈现出多样化趋势,有时无因管理之债的当事人之间,已经有某种法律关系,且正是该法律关系引起了无因管理之债。在此背景下,事务管理地法并不一定与无因管理有最为密切的联系,这一点与不当得利之债非常相似。如有时一方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方管理事务,但并非自始即无法律上义务,而是由于原有管理义务已经消灭,但管理人并未觉察而继续为之;或者是由于管理行为超过原有义务范围所致。在这些情况下,若仍坚持适用事务管理地法这一硬性规则,难免不妥。

4.无因管理起因法律关系之准据法。如前所述,在实践中,无因管理的当事人之间往往有某种法律关系,且正是该法律关系诱发了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例如,A、B间订有合同,但合同期届满后,B未及时察觉而继续为A管理事务。待B发现后,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要求A偿还其为管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针对这种情况,茨威格特提出,若当事人之间曾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且其引发了无因管理之债,则无因管理应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28]

采用这种法律适用规则的理由和好处主要有:①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无因管理起因法律关系之准据法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②在判断无因管理之债是否存在时,当事人先前存在的法律关系是一个重要的依据与参考标准。因为只有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才能产生无因管理之债,而判断是否有法定或约定之义务,需要比照当事人曾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才能判断。③有助于增加判决结果的一致性。由于无因管理在各国实体法上的巨大差异,一些无因管理案件,可能会在一些国家被定性为其他性质的债,如合同(瑞士)、返还请求权(美国)等。在无因管理起因于某法律关系时,适用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尤其是起因于合同关系而适用合同准据法时,可以解决因识别产生的问题。而且现代各国在合同准据法问题上已取得广泛一致,即合同首先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以,适用合同的准据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降低因采用不同准据法标准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实际上,正是由于以上诸多好处,不少国家才会在新近立法中采用适用无因管理起因法律关系之准据法的做法。

不过需要强调的是,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之间既有法律关系之准据法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的,即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独立于且先于无因管理产生;同时,其后产生的无因管理与之有实质性联系。只有满足这样的前提,适用该有关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才能取得上述积极效果。

(三)规则设计

设计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要解决规则的结构性问题。从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独立规定无因管理法律适用规则已是大势所趋。我国民法理论与立法向来将无因管理列为一类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此更没有理由不制定专门调整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规则。

此外,就具体法律适用规则而言,事务管理地法由于具有诸多优点,仍然被广泛采用。但从发展的眼光来看,单一采用这一规则解决无因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方法因其僵硬、呆板,已逐渐被废弃。有鉴于此,设计一套以事务管理地法为基础,充分考虑无因管理复杂性与多样性,并反映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和这两种矛盾,是解决日益复杂的无因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方法。以下就是我们依此设计的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1.一般情况下,涉外事务管理之债适用管理行为实施地的法律。但当事人之间如果曾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无因管理起因于该法律关系,则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

2.在适用前款时,若案件明显地与其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明显地更为密切,则适用该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合并规定了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问题,其第47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如前一节对这一条所做的评述,这一条规定一方面填补了我国立法空白,具有积极意义,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明显缺陷,主要包括:其一,它合并规定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在体例上与两者为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相契合;其二,它未体现当代国际私法立法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引入无因管理的趋势。

【思考题】

1.以比较法的视角,试分析不当得利制度在大陆法与英美法中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2.为什么无因管理准用委任合同的准据法已被晚近国际私法立法实践所淘汰?

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有哪些优缺点?

4.中国公民甲某日上网,发现一新加坡公司在其网站贴有出售德国纳粹军服广告。该公司网站有格式合同条款,凡购买该网站提供的商品者,必须在该合同下方点击“同意”。合同规定:货款一律汇至该公司在美国一家银行的账户上,款到发货,并载明所有纠纷适用新加坡法律。甲认为向青少年出售纳粹军服有利可图,遂订购了若干套纳粹军服,并将钱款汇至所规定的银行账户上。但是,等了很长时间,甲仍没有收到所购之军服。于是,甲打电话询问该公司设在中国的代表处,遂得知新加坡近期颁布了一项特别法令,禁止出售一切带有纳粹标志的物品。该公司以合同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迟迟不退货款。甲遂向法院起诉,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要求该新加坡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货款。被告指称,甲购买德国纳粹军服亦有过错;依据新加坡法律,双方同有过错时,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返还。

问: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法院受理该案后,应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www.xing528.com)

【注释】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2]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29~830页。

[3]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4]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日本民法典》第703条。

[5]Lord Goff of Chieceley & Gareth Jones,The Law of Restitution,5th ed.,Sweet & Maxwell,1998.

[6]Francis Rose(ed.),Restitution and the Conflict of Laws,Oxford:Mansfield press,1995,preface.

[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8]霍政欣:《不当得利的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36页。

[9]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10]Lawrence Collins(el.ed.),Dicey,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5th ed.,Sweet & Maxwell,2012,p.2289.

[11]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Second)of the Conflict of Laws,§221(1971).

[12]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Second)of the Conflict of Laws,§221(2)(c)(1971).

[13]Wolff,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2nd ed.,Clarendon Press,1950,pp.500~501.

[14]Lawrence Collins(ed.),Dicey & 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3th ed.,Sweet & Maxwell,1999,p.1498.

[15]American Law Institute,Comment on Restatement(Second)of the Conflict of Laws,1971,p.732.

[16]P.Mayer,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4th ed.,Université of Paris IX,1991,p.14.

[17]American Law Institute,Comment on Restatement(Second)of the Conflict of Law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1,p.733.

[18]肖永平:《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19]《德国民法典》第677~687条;《瑞士债法典》第419~424条。

[20]《日本民法典》第697~70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28~2032条。

[21]P.M.North & J.Fawcee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4th ed.,London Butterworths,2008,p.768.

[22]张建良、霍政欣:“‘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的立法设计与论证”,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23]K.Zweigert & D.Müller - Gindullis,“Quasi Contract”,ch.30 of K.Liptsen(ed.),III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1974,p.19 .

[24]Lawrence Collins(el.ed.),Dicey & Morris and Collins on The Conflict of Laws,15th ed.,Sweet & Maxwell,2012,p.2328.

[25]K.Zweigert & D.Müller - Gindullis,“Quasi Contract”,ch.30 of K.Liptsen(ed.),III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1974,p.19.

[26]Ernst Rabel,The Conflict of Laws:A Comparative Study,2nd ed.,The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1964,vol.3,p.371.

[27]E.Zitemann,Band II 527.转引自陈荣传:《国际私法各论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33页。

[28]K.Zweigert & Müller-Gindullis,“Quasi Contract”,ch.30 of K.Liptsen(ed.),III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1974,p.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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