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对一部分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的规定。该法第273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1983年通过、1999年修订、2013年修正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则对污染我国水域环境与资源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该法第2条第2、3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法律只对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于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和因海上运输致旅客死伤、行李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海商法》未作规定。对《海商法》没有涉及的这两种类型的海上侵权行为,从理论上说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然而《民法通则》中仅有一般性的侵权规定,不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这无疑造成了立法上的空白。有学者建议应完善《海商法》,补充以下规定,即对于在我国领海或内水等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侵权行为,无论其影响是否波及船舶以外,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我国的相关法律,假如侵权行为的影响仅限于船舶内部,也可以适用船旗国法。相对我国现行的《海商法》而言,补充规定在涉及侵权事件的范围上不仅适用于船舶碰撞,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侵权,同时也将在我国内水发生的侵权行为作为调整的对象,还对发生在我国水域内的船舶内部侵权行为采取在船旗国法与侵权行为地法之间进行选择的灵活做法。
(二)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关于空中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对水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可见,我国目前对空中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定仅涉及两种情况,无法全面解决航空器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建议补充以下规定:发生在飞行器内部的侵权行为,适用飞行器登记地国法。飞行事故致使旅客伤亡、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适用飞行器登记地法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飞行器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一方的飞行器登记地法。双方均有过失的,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三)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
虽然我国的《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体上确立了赔偿的依据,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全面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对涉外公路交通中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专门规定。建议对涉外公路交通侵权事件的法律适用作如下规定: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在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者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事故发生地法。肇事车辆在非事故发生地国登记的,加害人对事故涉及的下列人员的责任,可以适用登记地法:①司机、车主或者控制车辆或者对车辆享有权利的其他任何人,不管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在何处;②受害者为乘客而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不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③受害者在发生事故的车辆外,而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设在登记地国内的。
(四)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调整产品责任的法律主要规定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中,但尚未有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规定,我国也尚未加入1972年的《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2011年以前主要根据《民法通则》第146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首次对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45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该条规定体现了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允许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同时该条也体现了对侵权人利益的关注,当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就不能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转而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此外,关于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首次作出了规定,该法第46条规定:“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思考题】
1.试述各国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定的立法趋势。
2.《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在确定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上有什么特点?
3.比较分析《民法通则》和《法律适用法》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
4.结合实际,谈一下你对中国法律关于特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定的看法和完善建议。
【注释】
[1]See Black Law Dictionary,5th ed.,St.Paul,Minn.:West Publishing,1979,p.1335.
[2]参见彭泰尧主编,王富礼、邢小敏编:《拉汉词典》,贵州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84~685页。
[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72~473页。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25页。
[5]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5页。
[6]在Babcock v.Jackson 一案中,如果适用事故偶然发生地加拿大安大略省(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加害人不负担赔偿责任,由此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www.xing528.com)
[7][英]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305页。
[8]比如汽车驾驶人员是否遵守交通规则,是否按照交通管理信号灯停车等。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9]J.G.Collier,Conflict of Laws,3rd e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222.
[10]Proper Law of the Torts,有学者译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参见[英]莫里斯著,李东来等译:《法律冲突法》,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305页),有学者译为“侵权行为适当法”或“侵权行为特有法”。“侵权行为自体法”的译法(参见李双元等译:《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4页)已被我国学者广泛接受。
[11]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4页。
[12]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1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14][加]威廉·泰特雷著,刘兴莉译:《国际冲突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300页。
[15]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页。
[16]所述“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应根据受理法院地国的国家货币在判决之日或各当事方所同意的日期的价值,将第7条第1款和第8条中所述的金额折算为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所述日期的业务和交易中实际使用的定值方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特别提款权折合为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根据当事国所确定的方式计算。
[17]根据《油污公约》第1条第7款的规定,“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18]Clarkson,Jaffe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Butterworths,1997.
[19]赵维田:《国际航空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232页。
[20]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
[21]除此之外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还允许受害人选择适用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地国法(第72条)。2002年3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第四编“国际私法”则明确规定,如果受害人不行使选择的权利,将按照本法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确定产品责任的准据法(第1221条)。
[22]第3条规定:“本公约应适用于下列人的责任:①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商;②天然产品的生产者;③产品的供应者;④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员和仓库管理人员。本公约对以上规定的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任亦应予以适用。”
[23]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8页。
[24]第133条第3款规定:“尽管有本条第1、2款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侵害了业已存在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于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
[25]曾陈明汝:《国际私法原理各论篇》(续集),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75页。
[26]网络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以使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信息的载体。网络侵权行为指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27]第6条规定了法院进行法律选择时应考虑的因素。
[28]综观各国立法,在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大多数国家一般直接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当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实施地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①由受害人选择,如意大利、突尼斯的规定;②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如前南斯拉夫的规定;③规定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一般的条件是,如果加害人应当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适用损害结果地法律,如加拿大、瑞士等国的规定。上述三种方法中,“由受害人选择”和“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虽然都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但前者的规定比后者在适用上更为方便,减少了法官事先了解实施地法律和结果地法律具体规定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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