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几种特殊侵权行为以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侵权行为也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其相关立法正日益健全。
关于因不正当竞争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多数国家和地区主张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即受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或当事人营业地法。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8条第2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而发生的损害与其他求偿权,依受此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国家的法律。”最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国际私法编》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1222条规定:“对不正当竞争所生之债,适用此种竞争影响的市场所在地国的法律。”
在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问题上规定最为详细的是瑞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6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而提出的损害赔偿,适用发生损害结果的市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只影响某一特定竞争者的企业利益,应适用的法律是受损害人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本法第133条第3款[24]规定予以保留。”对于一般情况下的由不正当竞争引起的损害赔偿,瑞士主张适用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影响的市场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而在这种损害仅对一个特定的当事人造成影响时,为了体现公正与保护原告的原则,应当适用受损害人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果侵权行为侵害了业已存在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于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可见,瑞士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在立法技术上有非常值得研究和借鉴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涉外法律适用法”(修正草案)也作出了同瑞士相似的规定,即对于不公平竞争或限制竞争等违反竞争法规或公平交易法之行为而生之债,依市场竞争秩序受妨害之国的法律;数人以契约之方式,而为不公平竞争或限制竞争之行为者,其结果之发生,亦与该契约密切相关,被害人可指定适用契约之准据法。[25]
(二)通过大众传媒所产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www.xing528.com)
大众传播工具造成的侵权一般表现为诽谤和侵犯隐私,由于传播工具的发达,尤其是网络[26]的出现,此类侵权大量发生,一些国家已开始在相关立法中作出规定,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和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法律第105号》的规定。
上述国家对于通过大众媒介,尤其是印刷品、无线电、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工具而进行的人身侵害,一般允许要求赔偿的受害人在以下法律中选择:①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国法律;②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惯常居所地国法律;③侵权结果发生地国法律。对定期播放广播的侵权行为,瑞士专门规定适用播放地国家的法律。而罗马尼亚在适用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国法律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在正常情况下侵害人应该料到,对人身权的侵害结果会在两国中其中一国出现。上述规定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特殊保护,赋予他们在惯常居所、加害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中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权利,又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对加害人的利益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考虑,即必须是在加害人应当能够预见损害结果将会在受害人的惯常居所或侵害结果发生地国内发生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选择其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或损害结果发生地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美国是侵权行为立法较为发达的国家,1971年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对诽谤、侵犯隐私等的法律适用作了专门规定,一般适用与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州的本地法。例如,《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53条规定:“因书籍或报纸的任何一个版本、电台或电视台的任何一次广播、电影的任何一次放映或类似的一次性传播中的侵犯原告隐私权的内容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依在特定问题上,按照第6条[27]规定的原则,适用与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本地法。如果被指控的内容在原告住所地州出版,该州通常即为具有最重要联系的州。”
除此之外,特殊侵权行为还包括环境污染侵权、劳工权益的侵害、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原子核设施或核物质运输中发生的损害等,对这些问题,只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中作出了规定,这些新领域中的新问题,正有待我们去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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