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国际商品流通的范围日益扩大,流通的频率不断增大,产品技术的含量逐渐提高,消费者受到侵害的事件也在不断地增加。因此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国内立法随之迅速发展起来。所谓产品责任,是指有瑕疵的产品,或没有正确说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的产品,致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所应负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之债,最初起源于英美国家,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受到各国的关注。但是,各国在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主体、责任范围以及责任减免等具体问题上的法律规定和学术观点存在比较大的差异。比如,在美国,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学说和规则,向来多种多样,传统的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法、损害地法等,现代规则更为丰富,如最重要联系说、政府利益分析说、较好法律说、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说等。但究竟是用何种规则取代传统规则,目前在美国的学界及司法界都未形成一致的看法,但就总的趋势而言,美国的法院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时更倾向于适用对原告最有利的法律,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既体现了灵活性也便于达到给予受害者赔偿的目的。[20]在法国,既没有很多的有关涉外产品责任准据法的判例,也没有立法上的明确规定。通常法国学者支持适用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例如,法国学者巴蒂福和拉加德主张,在具有多种连结点的侵权案件中,应适用损害地法,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产品责任案件,除非能够证明损害地只是偶然因素。如果出现偶然性的情况,则推定适用产品制造地法。
瑞士在1987年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即基于产品的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起的诉讼请求,由受害人选择以下法律支配:①加害人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或无营业所时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②取得产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除非加害人能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销售。基于产品缺陷或有缺陷的产品说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由外国法律支配时,不得在瑞士判给受害人除依瑞士法律因此种损害所能得到的赔偿以外的赔偿。
此外,一些国家的最新立法[如罗马尼亚(1992年)、突尼斯(1998年)、德国(1999年)、俄罗斯(2002年)等国]均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专门规定,基本上允许受害人在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产品取得地(除非制造商能证明该产品未经其同意而在该国销售)、制造商的机构所在地或住所地法中选择适用。[21]
为了统一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2年制定了《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于1977年10月生效,目前成员包括奥地利、法国、比利时、荷兰、瑞士、卢森堡、葡萄牙等。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公约》在第1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本公约确定制造商和其他由第3条[22]规定的人因产品造成伤害,包括因对产品的错误说明或对其质量、特性或使用方法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损害责任所适用的法律。”第2条为适用公约对“产品”、“损害”及“人”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公约》所指的“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公约》所指的“损害”包括对人身的侵害或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损害”一词是指对人身的侵害或财产的损害以及经济损失;但是,除非与其他损害有关,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在内。《公约》所指的“人”是自然人和法人。
《公约》不适用于在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从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一方转移到遭受损害一方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同时,为防止各国因为产品责任的定性问题而排除公约的适用,公约明确规定,不管诉讼性质如何,本公约均应予以适用。
2.关于产品责任准据法的确定。《公约》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确定方面规定得非常具有特色。它以侵害发生地、直接遭受损害人惯常居所地、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地等四个连结因素作为连结点,采用多元连结因素来确定准据法,体现对各方利益的充分考虑。
《公约》第4~7条规定了以下法律适用顺序:(www.xing528.com)
第一适用顺序,即《公约》第5条的规定,产品责任所应适用的法律,首先应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第二适用顺序,在第一适用顺序不能满足的情况下,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但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所在国;②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所在国;③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地方。
第三适用顺序,当《公约》第5条和第4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时,依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如果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就应适用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在这里《公约》给予原告一定的选择权。
第四适用顺序,在《公约》第5条和第4条指定适用的法律都不适用,原告也没有基于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提出请求时,那么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应为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国内法。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一方面赋予原告一定的选择权,允许原告在第一和第二适用顺序都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选择侵害地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另一方面也给予被告一定的保护,《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那么第4~6条规定的侵害地国家的国内法和直接遭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都不对其适用。
根据《公约》确定的准据法支配以下问题:①责任的依据和范围;②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③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的种类;④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⑤损害赔偿的权利能否转让或继承的问题;⑥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人;⑦本人对其代理人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行为所负的责任;⑧对法律适用规则关于产品责任举证责任方面的问题;⑨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断和中止的规则。应当指出,《公约》关于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是示例性而非列举性规定,因此其他非在规定范围内的,只要是非程序法上的问题,也应受 《公约》所确定的准据法调整。[23]
根据《公约》确定的准据法解决上述问题时,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①应当考虑产品销售市场所在国家通行的有关行为规则和安全规则;②只有在其适用会明显与当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依据《公约》规定确定的准据法;③根据《公约》规定适用的法律与任何互惠的要求无关,即使应适用的法律是非缔约国的法律亦应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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