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很多国家未作专门规定,实践中多按照处理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规定办理。但随着公路交通运输的发展,公路交通侵权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有些国家在相关立法中作了专门规定。例如,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73条规定:“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由事故发生地法支配。受害人可请求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但当事人各方为同一国家的居民,而且有关车辆均在该国登记的,应适用该国法律。”
除国内法规定外,1971年《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对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各国立法提供了参考,甚至有些国家在立法中直接规定适用1971年《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例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4条规定:“因交通运输事故而提出的索赔,适用1971年5月4日关于交通运输事故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的规定。”
1971年《海牙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75年生效,我国尚未参加,《公约》对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作了全面规定。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旨在规范由公路交通事故引起的非契约性质的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适用于涉及一辆或数辆机动或非机动车辆,并与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的交通有关的事故。但《公约》不适用于以下情况:①车辆制造者、销售者或修理者的责任;②所有人或养护通行道路或保护使用者安全的其他人的责任;③除车辆所有人、被代理的本人或雇主的责任之外的代理责任;④有责任人员间的追索诉讼;⑤就保险公司而言,追索诉讼及代位求偿权;⑥由社会保险机构、其他类似的机构或汽车事故公共保证基金会提出,或对其提出的诉讼和追索诉讼;⑦支配这些机构的法律所规定的责任的免除。
2.公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可以适用的法律为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但有以下例外:
(1)只有一辆车涉及事故,且该车又非在事故发生地国内登记,则登记国的国内法可予适用,以确定其对下列人员的责任:①司机、车主或者控制车辆或对车辆享有权利的其他任何人,不管其惯常居所在何处;②受害者为乘客而其惯常居所不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③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地的车辆外,而其惯常居所设在车辆登记地国内的。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害者,则应分别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www.xing528.com)
(2)有两辆或两辆以上的车涉及事故,且所有的车辆都在同一国家登记时,才能适用该登记国的法律。
(3)有一个或几个人涉及事故,而在事故发生时,其人在车辆之外可能负有责任,只有在所有这些人均在车辆登记地国内设有惯常居所时,才能适用该登记国的法律,即使这些人同时又是事故的受害者时亦同。
《公约》还规定,上述准据法不仅调整对受害者的乘客所承担的责任,还调整由该车辆承运并且属于该乘客或委托该乘客管理的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述用于调整车辆所有人责任的法律,也支配对由该车辆承运的由乘客或委托该乘客管理的货物以外的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但车外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依事故发生地国家的国内法;车外受害者私人携带物的损害赔偿责任,依车辆登记地国家的国内法(如果该法将用以确定对受害者应负的责任)。
《公约》同时强调,不论所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决定责任时,都应该考虑事故发生时发生地有效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则和安全规则。
3.《公约》确定的准据法应支配的事项。《公约》第8条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支配下列各项:①责任的根据及其范围;②免除责任以及任何限制责任和划分责任的理由;③可能导致赔偿的侵害或损害是否存在及其种类;④损害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⑤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转让或继承问题;⑥遭到损害并能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人;⑦本人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或雇主对其雇员的行为所负的责任;⑧包括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的开始、中断和中止在内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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