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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与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说,不同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大多数国家适用法院地法,正如法国法官在Lenten v.Vigouroux 一案中所认为的,“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所导致的侵权行为责任,确定侵权责任准据法的侵权行为地没有规定可适用的法律,适用法院地法因此是正当的”。但是,如果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影响到该领海国的秩序和利益,有的国家就主张适用领海国法。

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与优化建议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急剧增长,海上运输发展迅速,海上侵权行为也呈现多元化趋势,其形式多种多样。海上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船舶相撞,或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所发生的侵权行为;②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如发生在船舶与旅客之间或旅客之间的侵权行为;③因海上运输致旅客死伤、行李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④因船舶油污排放或泄漏造成污染损害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一)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关于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各国立法一般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1.船舶碰撞发生于一国领海之内。船舶碰撞发生于一国领海之内,各国一般规定适用碰撞地法律,即领海国法律。例如,1962年《韩国国际私法》第三章“有关商法事件的若干规定”第45条规定:“船舶在开放港口、河流及领海碰撞时,其责任适用船舶碰撞地法。”美国、德国均采用此种主张。

2.船舶碰撞发生于公海之上。船舶碰撞发生于公海之上,各国一般规定:如果碰撞船舶属于同一国籍,适用船旗国法;如果碰撞船舶国籍不同,或适用加害船舶国籍国法,或适用被害船舶国籍国法,或适用法院地法,或由当事船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例如,1962年《韩国国际私法》第三章“有关商法事件的若干规定”第46条规定:“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时,如果相撞船舶属于同一注册国,适用注册国法;如果属于不同注册国,则适用加害船舶注册国法。”又如,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律》第141条第2款规定:“在公海上发生碰撞适用船舶共同本国法。如果国籍不同则适用受损方船舶本国法。如果双方均受损害,但有一方船舶具有罗马尼亚国籍则适用罗马尼亚法律,但受损船舶选择适用对方船舶本国法的除外。”

一般来说,不同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大多数国家适用法院地法,正如法国法官在Lenten v.Vigouroux 一案中所认为的,“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所导致的侵权行为责任,确定侵权责任准据法的侵权行为地没有规定可适用的法律,适用法院地法因此是正当的”。[14]

除上述国内法的规定外,对于船舶碰撞,国际公约也有规定,而且很多国家在自己的海事冲突法中规定了国际公约的优先适用原则。例如,1993年《荷兰海商法》规定:船舶在一国内水或领水内发生碰撞,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适用法院地法;但是如果碰撞船舶所属国家是同一船舶碰撞公约的缔约国或适用同一船舶碰撞公约,则适用公约的规定。

关于船舶碰撞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1977年在里约热内卢国际海事法委员会(CMI)全体会议上通过的《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择、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我国政府派观察员参加了这次会议。该《公约》适用于因船舶的灭失或损害以及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害而提出的碰撞诉讼,包括追索诉讼中的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规定的“碰撞”是指两艘或更多艘船舶,其中至少一艘是远洋船舶的接触和一些其他事故,包括这些船舶由于操纵或操纵失误,或由于未能遵守适用于航行的成文的或不成文的规则而引起的事故,即使并未发生实际的接触。但不适用于军舰或专门拨作公共非商业性服务的政府船舶(渡船除外)以及可以根据合同而提出的请求。

关于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碰撞在一国内水或领海内发生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即碰撞发生地法;如果碰撞发生在领海以外的水域,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如果发生碰撞的船舶都在同一个国家登记或具有同一个国家出具的证件,或者都属于同一个国家所有,则不管碰撞发生在何处,均应适用该国的法律,即船旗国法。但是,如果有关船舶在不同国家登记或由它们出具证件,或即使没有登记或出具证件,但属不同的国家所有,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应适用对所有这些国家都实行的一些公约。如果经确定所有这些国家的法律和公约的原则相一致,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在上述相一致的程度上适用这一法律。无论本条如何规定,任何当地的有关航行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则或规定都应得到适用。

《公约》第5条规定,依照上述原则确定的法律决定以下各项的法律适用:①赔偿责任的根据;②免除赔偿责任和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③得予赔偿的损害的类别;④损害的份额;⑤得对权利受到损害提出索赔的人;⑥委托人对其代理人,或雇主对其雇佣人员,或船舶或船主或驾驶员对引水员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应负的责任;⑦损害赔偿金的权利是否可以转让或继承的问题;⑧举证的责任和推定;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则。

此外,《公约》排除了反致,其第6条规定:“凡本编所称一个国家的法律时,此项法律指该国的国内法。”

(二)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对于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无论该船舶是处于公海还是某国领海,多主张适用船旗国法。因为船舶可视为船旗国的浮动领土,是本国领土的一部分。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281条规定:“关于船舶职员和船员的义务以及船舶的内部秩序,均从船旗国的法律。”但是,如果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影响到该领海国的秩序和利益,有的国家就主张适用领海国法。在法国,对位于外国内水或领水船舶上发生的侵权,适用船旗国法,只要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限于船舶内。如果船舶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扰乱了港口的秩序,并要求当地司法机关介入或涉及一个或多个不是船员的人,法国法院则适用沿岸国法。[15]

(三)海上运输致旅客死伤、行李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关于海上运输致旅客死伤、行李毁损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因为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各国多主张以合同准据法为依据。但旅客安全常受到相关国家强制性法律的保护,这些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又是必须适用的,因此,为了统一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国际社会于1961年订立了《统一海上客运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但该公约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额规定过低,且对行李的损失或损坏的赔偿没有规定,所以在1974年又订立了《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以下简称《雅典公约》)。《雅典公约》对于承运人的责任、举证责任、责任限额、诉讼时效以及管辖权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该公约主要内容包括:

1.适用范围。《雅典公约》第2条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其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任何国际运输:①船舶悬挂本公约某一缔约国的国旗,或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登记;②运输合同在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订立;③按照运输合同,起运地或目的地位于本公约某一缔约国内。但是,如根据有关以另一种运输方式运输旅客或行李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的规定,运输受该公约规定的某种民事责任制度的制约,则在这些规定强制适用于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本公约不得适用。

2.承运人的责任。《雅典公约》第3条对承运人的责任及举证责任规定如下:①因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和行李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如造成此种损失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并且是因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致,则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②对于造成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在运输期间及灭失或损坏的程度,索赔人应负责举证;③如果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因船舶沉没、碰撞、搁浅、爆炸或火灾,或船舶的缺陷所致,或与此有关,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承运人或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有过失或疏忽。对于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不论造成灭失或损坏事故的性质如何,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有此种过失或疏忽。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索赔人应对过失或疏忽负责举证。

3.责任限制。《雅典公约》第7条对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规定如下:①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次运输不得超过700 000法郎。如依照受案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则这些付款额等值的本金价值不得超过上述限额。②虽有上述规定,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仍可就身为该国国民的承运人,规定对每一旅客的更高责任限额。(www.xing528.com)

《雅典公约》第8条对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规定如下:①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2 500法郎;②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内或车上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得超过50 000法郎;③承运人对上述两款所述者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8 000法郎;④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的损坏的免赔额不超过1750法郎,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每位旅客不超过200法郎。上述免赔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扣除。

4.诉讼时效。《雅典公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对发生在运输中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本应离船之日起算;对发生在运输中的旅客人身伤害并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3年;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5.管辖权。根据《雅典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该法院应在本公约缔约国内):①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的法院;②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目的地的法院;③原告户籍地或永久居住地的法院(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④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损失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交付仲裁。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很多国家希望修改1974年《雅典公约》,以规定更高的赔偿额,在国际海事组织的主持下,订立了《修改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1990年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1990年《议定书》主要对《雅典公约》第7条和第8条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内容如下:

1.承运人对每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次运输175 000个计算单位。[16]如果按照受理法院的法律,损害赔偿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偿付,则这些支付的等值本金价值不得超过所述的限额。

2.承运人对随身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1800个计算单位。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中或车上的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辆车每次运输10 000个计算单位。承运人对上述以外的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每位旅客每次运输2700个计算单位。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责任对于每辆车的损坏应有不超过300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应有不超过每位旅客135个计算单位的免赔额;此种款项应从灭失或损坏中减除。

(四)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油污损害是随着世界经济的迅猛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潜在的灾难,会给海洋环境造成巨大危害。为使由于油污而致损害的各方都得到适当的补偿,国际海事组织于1969年在布鲁塞尔订立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公约》),其现已生效,我国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油污公约》属于实体法公约,对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全面的规定。

1.适用范围。《油污公约》仅适用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油污公约》明确规定,其所指的责任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所谓“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或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为该船舶的实际拥有人,或者是代表国家经营该船舶的船舶经营公司;所谓“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但军舰或其他为国家所有或经营的且在当时仅用于政府的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除外;所谓“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等,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还或是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而“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17]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2.责任及免责。《油污公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船舶所有人应当对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只有在船舶所有人可以举证下列原因存在时,才可以免除责任:①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②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怠慢引起的损害;③完全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此外,如果船舶所有人可以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是由于遭受损害人的故意或怠慢而引起的,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而造成的,则该船舶所有人能够全部或部分免责。

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油污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不得对其提出《油污公约》规定之外的赔偿请求,不得对船舶所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提出公约规定及公约没有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

3.责任限额。《油污公约》第5条第1、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赔偿总额,每一吨以2000法郎为限,同时这个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1亿法郎。如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那么他就无权利用这一责任限制的规定。

4.基金的设置和分配。为取得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权利,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9条规定提出诉讼的任一缔约国内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额总数的基金。建立该项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基金所在国的法院可以独自决定有关基金分摊和分配的一切事项。

5.诉讼时效。《油污公约》第8条规定:“如果不能在损害发生之日起3年内提出诉讼,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失效。无论如何不得在引起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年之后提出诉讼。如该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6年的期限应自第一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6.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关于管辖权,《油污公约》第9条第1、2款规定:“当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了油污损害事件,或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赔偿诉讼只能向上述的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任何上述诉讼的合理通知均应送交给被告人。每一缔约国都应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此外,对于为缔约国所有而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都应接受《油污公约》所规定的管辖权受理的控告,并放弃一切以主权国地位为根据的答辩。

关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于根据《油污公约》规定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的任何判决,如可在原判决国实施而不再需通常复审手续时,应为各缔约国所承认,除非判决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或未给被告人以合理的通知和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经上述规定确认的判决,一经履行各缔约国所规定的各项手续之后,应在各该国立即实施,在各项手续中不允许重提该案的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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