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票据问题的准据法与应用案例

票据问题的准据法与应用案例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各国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1.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③住所是当事人生活的中心,以住所地法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更合情理。目前,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所属本国法,并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行为地法主张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以票据行为地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票据问题的准据法与应用案例

(一)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

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而依照票据法所实施的法律行为。[41]票据行为主要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票据行为有效性的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取决于票据行为人的能力。票据行为能力是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它是票据当事人独立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关于票据行为能力的准据法,各国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属人法。属人法包括了两种含义:①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②指当事人的本国法。本国法主义主张: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在大多数情况下以是否成年为依据,而判断一个人是否已经成年的标准与其身体发育状况密切相关,人的发育状况决定于各国风土、气候、地理文化和人种等。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的本国法来确定其成年与否以及行为能力的有无是比较合理的。与住所地法相比,本国法具有永久确定性,这是因为变更国籍与变更住所相比更加困难和复杂。另外,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中国籍冲突固然存在,但是和住所地冲突比较起来还是少些。同时,采用本国法也是对本国的属人主权尊重的体现。住所地法主义曾经在欧洲大陆国家十分盛行,法国民法典之后,欧洲各国制定了国内统一的法规,排斥住所地法主义,以本国法取而代之。当前采用住所地法主义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少数的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在多法域国家更是如此。住所地法主义主张:①住所地法主义符合平等原则,因为住所地法主义不问当事人的国籍所在,适用法律的根据是住所地,在内国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内国法;住所在国外的适用外国法。这样有助于实现内外国人法律适用的平等。②住所是当事人依个人的意思自主作出的选择,可见其对住所地法所具有的遵从意愿。③住所是当事人生活的中心,以住所地法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更合情理。④在移入人口相对多的国家里适用住所地法有利于保护内国的利益。⑤在当事人具有多重国籍或无国籍的情形之下,适用住所地法有助于避免法律适用的消极冲突。属人法主义的影响是十分广泛的,它符合传统国际私法关于解决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一般性规则。在冲突法上,早在中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属人法就成为解决行为能力的准据法。[42]

(1)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住所地法。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主张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应由其住所地所属国家的法律决定。英国1882年《汇票法》第72条被视为英国制定票据法律冲突规范的第一次尝试。对此,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马丁·沃尔夫提到:“关于汇票的法律冲突规则和关于普通契约的法律冲突规则并没有什么不同。在英格兰,能力取决于属人法,即住所地法。”[43]适用该原则的国家还有丹麦、挪威、冰岛、瑞士以及拉丁美洲的一部分国家。

(2)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适用本国法。该原则认为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由其本国法决定。在人的行为能力上采用本国法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以来形成的传统做法。目前,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所属本国法,并认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7条第1款规定:“人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2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9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此原则亦为许多欧洲以外的国家效仿,如日本、泰国、突尼斯等国。1932年《日本票据法》第88条第1款规定:“汇票行为能力的准据法依汇票及本票义务人的能力,依其本国法定之。如其本国法律规定应依其他国法律时,则适用其他国法律。”

尽管关于票据法律冲突有《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但是该公约的参加国主要是欧洲大陆国家,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存在着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冲突。对于这个问题1995年在海牙签订的《关于解决本国法和住所地法冲突的公约》作了如下的处理:①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的法律规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而其本国法规定适用住所地法的时候,凡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内法;②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及其本国的法律都规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时,凡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均应适用其本国的国内法;③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国及其本国的法律均规定适用住所地法时,凡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均应适用住所地国的国内法;④如果该公约缔约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在一定情况下既没有规定适用住所地法,也没有规定适用本国法时,该公约的缔约国不承担适用如上各条规定的义务。

2.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以适用属人法为原则,以适用行为地法为补充。考虑到属人法作为准据法的上述缺陷,需要对属人法作一定的补充,于是行为地法就在这种条件下被引入到票据当事人行为能力准据法体系中来。行为地法是指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由实施法律行为地的法律加以决定,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行为地法主张票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以票据行为地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场所也应当支配行为能力。当事人在某地为某种法律行为,表明其愿意受该地法律支配,其行为能力也应当由该地法律支配。而且行为地法易于查明,有利于克服属人法带来的滞延交易的弊端。如“汇票法规定作为汇票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由缔约法来决定”。[44]这里的“缔约法”即缔约行为发生地法。

学者持有这种主张的理由是:①当事人选择缔约地国进行民事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该缔约地国法律的约束,采用缔约地主义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愿;②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决定了场所也应该支配当事人的行为能力;③无论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想明确地得知相对方的国籍或者住所,并且据此查明相对方本国法和住所地法的内容从而确定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是很不便利的,很可能影响到交易的有效进行。另外,行为地可能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着更加密切的联系。

缔约地法主义所持有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也有人对其提出了质疑:①缔约地法有一定的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可能是当事人有意而为,也可能是在无意识的情况下造成的,所以,在侵权行为法律冲突中意义重大的“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合同法律冲突领域未见得如此;②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需要有长久的确定性,不能难以预测、变化不定,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民商事流转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否则一个行为能力无法确定的人的民商事行为很难令人产生信赖感和稳定感,不利于民商事交易的顺利进行。同时,我们也无法排除当事人利用这一点进行诈欺的可能性,而依照行为地主义恰恰无法使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确定下来。

3.选择适用主义。所谓选择适用主义,即在多个法律中选择适用认为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或者对合同成立有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www.xing528.com)

选择适用主义通常有两种做法:①选择适用准据法和属人法。即在合同准据法和属人法中只要有其中的一个承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那么就认为该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当前美国是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一些英国学者也有此主张,但是尚未在判例中采用。②选择适用属人法和缔约地法。即只要当事人的属人法或者缔约地法承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即适用之。目前许多国家采用这种方式,如德国、法国和瑞士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国外定居的,其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虽然从这个规定中不能当然看出选择适用方式,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规定,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行为能力,如果其行为是在中国境内所为的,适用中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的,可以适用定居国的法律。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果依据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依据中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应当认为其具有行为能力。可见我国也采用了这种适用方式。

(二)票据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及保证等各种票据债务人的行为,学理上称为票据行为,其中出票行为是创造票据的原始行为,故特称之为基本票据行为,其余票据行为则称为附属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是以基本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及存在为前提的,而各种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不论是基本票据行为抑或附属票据行为,其本身亦应具备法定的方式,故附属票据行为不但应具备其法定方式,而且作为基本票据行为的出票行为,如因欠缺法定方式而无效,则其他附属票据行为即使具备各自的法定方式,也是无效的。所谓票据行为应具备的法定方式,是指票据行为无论其种类如何,均须于证券上为之,由行为人签名于该证券上,并具备法定方式。此种方式,各国因票据种类不同,所规定的方式要件亦有不同,且对欠缺某一方式要件时,其法律效果也有不同的规定。[45]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及该法系各国的票据法均要求汇票应有“汇票”字样,否则汇票无效,而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则无此规定,即英国、美国严格按照他们各自国家的法律开出的汇票,按照《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及德国、法国票据法的规定,则被认定为无效,该结果令人吃惊。[46]《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规定汇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否则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为无效票据,而英美票据法则要求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命令或承诺,否则丧失票据流通性,而不被流通票据法所保护。两大法系票据法均规定有无条件支付之文句,但“无条件”的内涵却不尽相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仅有一句话,十分简明且比较严格。而英美票据法对于无条件支付之文句则作出比较宽泛的解释,连续列出8种情况,均不视为有条件的承诺或命令。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基础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票据形式的规定比英美法系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尽管两大法系均强调票据之形式,但是二者不仅程度有别,且后果亦有明显之不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理论上认为票据为要式证券,若票据欠缺必要的法定要件,则为无效票据。而英美法系理论则认为,票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决定着票据是否具有流通性。若某一票据具有流通性,则该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流通票据法之规定;否则,票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只有确定了票据是否具有流通性,进而才能确定持票人能否成为正当程序持票人。同时,票据流通性仅涉及票据形式,票据的流通性不应与票据的有效性和可托收性相混淆。即使为偿还赌债而签发的票据依法被认定为无效,但若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却仍然可以流通。[47]

(三)票据债务的准据法

票据一经开出,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发生在票据债务中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的选择,主要有两种:付款地法和缔约地法。采用付款地法原则的有美国、日本和德国等,而采用缔约地法的有英国。比较而言,付款地法支配票据债务是较为合适的,主要因为票据具有易流转性,通常一张票据到期前会在不同的人(有时具有不同的国籍)之间多次转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债务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付款地法是当然的首选。也有学者认为票据债务应有主从之分,对于从债务,其法律的适用则带有明显的灵活性,有的国家适用交付地法,有的国家适用签字地法,有的国家适用付款地法。我国《票据法》在这个问题上基本采纳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即付款地法。

(四)票据权利取得的准据法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使具体包括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的行使;票据权利的保全对于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则有不同的意义。在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受阻、不能实现时的保全手段,由于各个国家的规定有着较大的差异,很容易发生法律冲突。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期间、权利保全方式等方面。这类冲突主要关系到票据权利人,多数是持票人,因而在确定准据法时,方便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是首先考虑的因素,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另外,为保证票据权利的稳定,以利于债权的实现,还要统一票据债务人应负的义务。因此,绝大多数国家都主张适用付款地法,当然这里还有另一个原因,就是付款地相对容易确定。我国《票据法》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票据法》第100、101条规定票据的提示期限、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票据权利的保全都适用付款地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