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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破产立法与实践

更新时间:2025-01-11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有关破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主要有2006年8月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外破产问题的规定等。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倾向于采用属地破产主义。

在我国,有关破产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主要有2006年8月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涉外破产问题的规定等。但纵观我国破产立法,对国际破产都很少或者根本没有涉及,我国在国际破产立法上的空白,不仅影响到我国与他国在涉外破产领域的合作,也影响着我国的对外开放。所幸的是,集国际私法学者们智慧和勇气的《国际私法示范法》对此作了一些尝试性的规定,虽不完满,但或许能为今后的涉外破产立法和实践提供些有益的参考。

我国确认破产案件专属于法院管辖,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我国现行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所以,债务人住所地实际上就是企业法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债务人所在地界定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民法通则》第39条也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由此可以推定,在我国,破产案件实际应由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那么如何确定企业法人的住所地呢?有学者主张“实际联系标准”,即以与企业法人经营活动有实际联系的主要营业地作为法人住所,而且该营业地不以企业章程规定为限;[37]有学者主张“登记地标准”,认为企业法人住所地就是企业进行开业登记时所明确的住所地;[38]另有学者主张“并用章程标准和实际联系标准”,认为债务人所在地,即法人住所地是根据法人章程所规定的主要营业地,当对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发生歧义时,应把与企业经营有实质密切联系的某地认定为主要营业所所在地。[39](www.xing528.com)

我国有关涉外破产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可以说是少之又少。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于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并未作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倾向于采用属地破产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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