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私法领域,有关信托的法律冲突规则很少,而且极不统一。德国国际私法学者拉贝尔曾经指出:“如果冲突法的某一部分已脱离混乱,它不会是信托。”[29]国际民事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国际信托法律问题的不断产生,迫切需要各国进行国际合作,加强有关信托的国际统一立法工作。1984年10月,第十五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便是国际社会在统一信托冲突法方面取得的主要成果之一。《公约》无意将信托概念引入尚无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而是试图在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之间架设沟通的桥梁,便于大陆法系国家对涉外信托关系的理解和调整。《公约》共有5章32条,其中第一章规定该《公约》的适用范围;第二章规定了信托的准据法;第三章是对信托的承认;第四章是关于一般条款的规定;第五章是最后条款。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其承认。这一简单规定表明,《公约》未被限制为仅仅适用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事实上,只要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如其第2条等),那么不管是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还是其他法系(如大陆法系)与之相类似的法律制度,都可以适用《公约》。
《公约》在第2条对其调整的信托关系作了说明,其中还指出这种关系所具有的基本特点。该第2条的规定为确定《公约》调整的信托(包括与之类似的关系)提供了划分标准。其第1款规定:“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一词系指财产转移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按照其第2款的规定,《公约》调整的信托具有三个特点:①该项信托财产是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②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人的名义掌握信托财产;③受托人按信托文件和法律规定负有特殊职责,享有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
《公约》第3条规定,《公约》仅适用于自愿设立并且见于书面的信托,将结果信托和拟制信托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将信托财产转移于受托人的遗嘱规定或其他行为,其有效性不由《公约》调整。立遗嘱或其他行为虽然为设立信托所必需,但并不是信托本身;况且,要想将支配它们有效性的规则统一起来也有困难。因此,《公约》只适用于已经设立了的信托。
《公约》第5条规定,如果根据冲突规则指定了非信托国家的法律,或者该国没有设立人所设立的这种信托时,《公约》不予适用。
(二)信托关系的准据法
《公约》第6~10条是关于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条款。
按照《公约》第6条的规定,信托适用财产转移人即委托人指定的法律。这种指定必须载于设立信托或证明信托的书面文件上,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必要时根据案件情况对其予以解释。第6条还规定,如果财产转移人指定的法律未规定信托制度,或者未对所涉及的信托种类作出规定,则该指定视为无效,而应适用依《公约》第7条所确定的法律。
如果当事人未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或者这种指定无效,那么依《公约》第7条的规定,对信托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确定该法律时应特别考虑:①财产转移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②信托财产所在地;③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④信托目的及该目的的实现地。(www.xing528.com)
关于信托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按照《公约》第8条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指定的法律,还是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应支配信托的有效性、信托的解释、信托的效力及信托的管理。《公约》第8条还进一步指出信托准据法尤其应适用于十个方面:①受托人的委派、辞职和撤换,受托人的能力,受托人职责的转移;②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③受托人将其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的权利;④受托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以及在信托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或取得新的财产的权利;⑤受托人进行投资的权利;⑥对信托期限及累积信托收益的限制;⑦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的人身责任;⑧信托的变更和终止;⑨信托财产的分配;⑩受托人说明信托管理情况的义务。
《公约》第9条规定,信托的可分割事项,尤其是管理事项,可由不同的法律支配。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当事人指定法律的场合,也适用于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的场合。
(三)信托的承认
根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信托的设定如果符合依《公约》规定的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则应将它作为信托予以承认,至少应承认该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受托人可以以受托人身份起诉、应诉,并可以在公证人或其他任何履行官方职务的人面前以受托人身份办理有关事务。为明确和统一有关承认的具体内容,《公约》第11条进一步规定,在信托准据法所要求或规定的范围内,对该信托的承认尤其是指承认:①受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得从信托财产中受偿;②受托人破产时清算财产不得将信托财产算入其中;③信托财产不得成为受托人或其配偶的婚姻财产,也不得成为受托人死亡后的遗产;④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规定,将信托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合起来,或者让渡信托财产,则他应恢复或弥补信托财产。但持有信托财产的第三者的权利义务得以法院地冲突规范所指定的法律确定。此外,根据《公约》第12条的规定,还包括承认受托人有权以受托人身份就信托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以及财产权证书)进行注册登记,或者公布信托存在的事实,只要这些行为不为注册登记地法律所禁止或不与该法律相抵触。综上所述,可以明显看出信托的承认与信托的准据法有密切联系,前者由后者所决定。
在对承认信托的原则予以强调的同时,《公约》在第13条也规定了缔约国对信托可以不予承认的情况,即除当事人指定的法律、信托管理地和受托人的习惯居所之外的其他重要因素,如果与没有信托制度或对所涉信托种类未作规定的国家具有更为密切的联系,则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该信托。
(四)《公约》的其他重要规定
根据法院地的冲突规则,适用于信托的准据法和适用于信托财产移转的准据法,无论是否是强制性的,作为一般原则都应当适用。《公约》第15条规定:“本公约不妨碍法院地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中的强制性条款的适用,尤其是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条款的适用:①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者的保护;②婚姻对身份和财产发生的效力;③遗嘱继承或无遗嘱继承中的继承权,特别是配偶或亲属的不得被剥夺的份额;④财产所有权和设定在财产上的担保权益的转移;⑤在破产时对债权人的保护;⑥在其他方面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上述这些事项,虽然不在信托关系的范围之内,但与信托有联系,或者会受到信托的影响。
根据《公约》第16条的规定,如果法院地或与案件有足够密切联系的国家存在对国际性案件必须适用的强制性法律,则《公约》也不妨碍这些强制性法律的适用。如果缔约国不愿让本国法院承认其他国家强制性法律的直接适用的效力,那么按《公约》第16条规定可以作出保留。另外,根据《公约》第18、19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实施公共秩序保留,其在财政税务方面的权力也不受《公约》的影响。
《公约》第17条规定,《公约》中的“法律”一词系指一国有效的除其冲突规则以外的法律规则。据此,缔约国依《公约》的规定指引适用的法律时,将排除反致和转致的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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