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租船方式不同,租船合同可以分为光船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租用不配备船长或船员的整条船舶是光船租船合同;在一定时间,通常是相当长的时间内,租用配备船长和船员的船舶是定期租船合同;在某个航次中租用整条船或船舱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光船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的对价是“租金”;航次租船合同的对价是“运费”,类似于提单。
1.光船租船合同(bareboat charter),是指船舶所有人保留对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给承运人,由承运人雇用船长、船员并管理船舶的协议。
2.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是指出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进行货物运输的协议。在此种合同中,船长和船员由船东配备,并由船东支付工资,燃料通常由承租人承担。
3.航次租船合同(voyage charter),是指出租人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按照约定的一个或几个航次进行货物运输,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协议。在这种合同下,船东对船载货物的控制管理比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多。一般情况下,航次租船合同是租用一个航次,但也可以是多个航次。在这种时候,它是“连续航次租船”,在某种程度上介于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之间。(www.xing528.com)
关于租船合同的法律适用,一般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几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约定了仲裁或诉讼条款,即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产生争议后,在哪里仲裁或进行诉讼。有些租船合同还规定了法律适用条款,这有利于避免引起仲裁或诉讼中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各国在实践中还是有差异的。
英国在传统上对于租船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以下几种做法:①合同缔结地法,即在没有任何明示的选择时,关于合同的性质、债权关系及合同的解释,适用合同缔结地法。②船旗国法,即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否则租船合同适用船旗国法。其典型案例是Lloyd v.Guibert。[2]船旗国法是属地法说的延伸,因为船舶被认为是国家领土所及的部分。③最密切联系原则。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租船合同的法律适用已有典型案例,[3]法国也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合同的法律,但这种选择是有限制的,即必须是出于善意且选择的法律与合同有某种联系。美国法院同样接受合同中的明示法律选择条款,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确定法律适用的方法经历了这样的变迁:从斯托雷的“属地法说”向戴西的“继得权说”、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以及《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转变。
现在各国通行的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才会依最密切联系原则。[4]如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就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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