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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调整的国际公约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其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从《公约》的上述规定看,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性是以营业地为标志来确定的,当事人的国籍则不在考虑之列。这就是说本《公约》不排除其他同类国际条约的适用,不要求优先适用本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调整的国际公约

(一)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为了统一各国合同实体法上的差异,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在1964年4月25日的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及其附件《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及其附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前一公约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后一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但由于两个海牙公约采纳的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法原则,未考虑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原则,且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有些条文过于繁琐,有些条文含义不清,因此参加这两个公约的国家为数不多,制约了两个海牙公约的作用。

为了使公约得到不同法律制度、不同社会和经济制度国家的接受,196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后组织了专门工作组——“国际货物买卖法工作组”对两个海牙公约进行修改。1977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届年会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草案,1978年,在第十一届年会上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公约》草案,并决定将两个公约合并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我国政府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会议,并提出了补充和修改意见。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99条的规定,其在有10个国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

1.《公约》的宗旨和基本原则。该《公约》的宗旨是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促进各国间的友好关系。这反映了发展中国家迫切要求改善现存的不合理的贸易状况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正当愿望和要求。

为了贯彻以上《公约》宗旨和基本原则,《公约》第7条和第9条还规定了三个一般原则,即:①在解释《公约》时,要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公约》适用的统一;②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实信用;③遵守双方业已同意的任何贸易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

2.《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一部分第一章就适用范围作了以下三点限制:

(1)《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并且必须同时具备下面的两个条件之一,即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都在缔约国境内,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从《公约》的上述规定看,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性是以营业地为标志来确定的,当事人的国籍则不在考虑之列。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公约》规定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营业地为其营业地,而当事人没有营业地时,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营业地。

(2)由于以特殊的标的物作为客体的货物销售合同往往要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公约》第2条明确规定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①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的购买是供这种使用的;②经由拍卖的销售;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④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货币的销售;⑤船舶、船只、气垫船、飞机的销售;⑥电力的销售。

《公约》第3条还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这就把加工合同和劳务合同明确地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了。同时,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①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②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③货物对人身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即产品责任。

(3)《公约》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规定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3.合同的形式及成立。《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反映了由于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通信手段的日趋先进,对于合同的形式要件,在西方国家呈现出放松限制的趋向。根据《公约》第29条,非书面合同有效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订立,至于合同的更改或终止的协议仍须是书面的。根据《公约》第13条,“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

《公约》第二部分即第14~24条,对合同的订立作了详细的规定,主要内容涉及“发价”和“接受”的规则,以及合同成立的时间等。根据《公约》第23条“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的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自接受送达发价人时即告成立,同时接受送达地为合同成立地。

4.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卖方的义务包括:①交付货物和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②货物相符和权利无瑕疵担保责任;③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买方的义务包括:①支付价款;②收取货物;③违反合同的补救。此外,《公约》还就风险的转移、预期违反合同、分批交货合同、损害赔偿、利息、免责、宣告合同无效及其后果、保全货物等方面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般条款作了统一规定。

5.最后条款。《公约》的第四部分为最后条款,计13条,就《公约》的签字、加入、批准、生效、退出、允许保留的事项,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公约》正本的保存等一般性条款作了规定。

就《公约》与有关条约的关系而言,《公约》第90条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这就是说本《公约》不排除其他同类国际条约的适用,不要求优先适用本公约。

6.我国执行《公约》的注意事项。我国执行《公约》的注意事项可分为两类:

(1)我国1981年9月30日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上签字,1986年12月11日交存批准书,是该公约生效后首批适用该公约的11个缔约国之一。我国在签署和批准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声明:①《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规定,即如果货物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在一个非缔约国的境内,而根据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合同应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那么上述合同仍应受《公约》的支配;②《公约》第11条的适用,我国要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证明。

2013年年初,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正式交存有关撤销其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项下“书面形式”声明的申请,2013年5月撤销申请正式生效。至此,中国也与绝大多数公约缔约国一样不再要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1]

(2)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在1987年12月4日发布了《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其内容主要包括:①我国既已参加了《公约》,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各公司与其他受条约约束的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作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得依据《公约》处理。所以,各公司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应考虑适用《公约》。但我国各公司也可根据交易的性质、产品的特性以及国别等具体因素,与外商达成与《公约》条文不一致的合同条款,或在合同中明确排除适用《公约》,转而选择某一国的内国法为合同的准据法。②《公约》只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凡属《公约》第1、3条加以排除的货物销售,均不适用《公约》。③《公约》并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所有法律都作出规定。我国贸易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或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或选择某一国的内国法作为应适用的法律。④我国与匈牙利之间的贸易协定虽属货物买卖,但目前不适用《公约》,仍适用中国与匈牙利1962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

(二)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为了改变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时效期限因各国规定不同造成的不统一的状态,1974年6月12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订立了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以下简称《时效公约》),将时效期限统一规定为4年。在4年内,买卖双方皆可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任何争议提起诉讼。超过时效,法院可不受理,也不得对判决予以承认或执行。公约还就时效的起算作了详尽的规定。

1974年《时效公约》的适用范围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是相吻合的。

我国尚未参加该《时效公约》,但我国《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方面,我国的规定与1974年《时效公约》的立场相一致。

(三)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由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主持制定,1986年12月22日通过。该公约考虑到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配套和衔接关系,因而它所适用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亦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为条件。如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时,应以与合同及合同履行关系最密切的那一个营业地为营业地,但亦应注意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考虑过的种种情况。如当事人无营业地,则以其习惯居所地为营业地。而且该公约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1980年《联合国国防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相同,即不适用于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买卖合同。该公约还规定,它不决定以下事项的准据法:①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或因某一当事人无能力而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后果;②代理人能否使委托人受合同约束或某一机关能否使某一法人或非法人公司或团体受合同约束;③所有权的转移;④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的影响;⑤关于仲裁或选择法院的协议,即使此种协议已载入合同。

公约规定,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能从合同条款和当事人的行为中得到表现,即不排除默示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置于他们选择的法律的支配之下,并且可以随时改变已作出的这种选择而使之受另一法律的支配。

如果当事人未进行选择,依公约规定,合同应适用卖方营业地的法律,但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买方营业地国法律:①合同谈判在该国进行,并由当事人当场签订;②合同约定卖方应在该国履行其义务;③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提出的条件通过投标而缔结的。除以上各种情况外,合同应适用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www.xing528.com)

对于拍卖、展销等方式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规定,虽仍适用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法律,但应以该交易进行地国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为条件。

公约规定,合同准据法适用于以下事项:①合同的解释;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合同的履行;③买方能成为由货物产生的产品、成果和收入的权利人的时间;④买方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刻;⑤对货物保留所有权的条款在各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后果;⑥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但以不妨碍法院地诉讼法的适用为限;⑦消灭义务的各种方式,如时效和诉讼期限;⑧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后果。

(四)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国际贸易的长期普遍实践中形成的,并有确定的规则或内容,主要表现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用几个简写的英文字母来表示不同价格成分的专门术语,故又称“贸易术语”。国际贸易术语主要解决交货地点、货物运输安排、风险转移与保险、通关手续、费用划分等问题。

由于各种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不同时期、不同区域逐渐形成的,这就难免在不同国家或不同港口之间对同一价格条件下权利义务的内容解释有不同,为了避免在使用国际贸易惯例中对其内容产生歧义,国际上的一些有关组织先后对一些主要的贸易术语作出解释。其目的是使国际贸易术语标准化、规范化,从而简化交易程序,节约交易时间和费用,减少贸易中的纠纷,以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Warsaw-Oxford Rules 1932)、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简称Incoterms。先后在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和2010年进行了7次修订和补充)等。下面以《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为例,介绍国际贸易术语的内容。

根据惯例,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每10年修订一次。国际商会根据国际货物贸易的发展,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了修订。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公布了《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10,缩写Incoterms 2010),修订后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INCOTERMS 2010与INCOTERMS 2000相比较,发生了以下主要变化:

1.对贸易术语的分类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EFCD 四组变更为两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和水运,其中适用于所有运输方式的术语有EXW、FCA、CPT、CIP、DAT、DAP、DDP,适用于水路运输的术语有FAS、FOB、CFR、CIF。

2.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种变为11种,新通则增加了大量的指导性解释以及图示、电子交易程序的适用,在国内适用贸易术语的建议等内容。

3.《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删去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四个术语:DAF(Delivered at Frontier)边境交货、DES(Delivered Ex 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税交货,新增了二个术语:DAT(Delivered at Terminal)在指定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DAP(Delivered at Place)在指定目的地交货。即用DAP 取代了DAF、DES 和DDU 三个术语,DAT 取代了DEQ,且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4.修订后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取消了“船舷”的概念,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后的一切风险。在FAS、FOB、CFR 和CIF 等术语中加入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连环贸易)的责任义务的划分。考虑到对于一些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内部贸易的特点,规定INCOTERMS2010不仅适用于国际销售合同,也适用于国内销售合同。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11个贸易术语为:

(1)工厂交货(EXW)。该术语英文为“EX Works(...named place)”,即“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指卖方负有在其所在地即车间、工厂、仓库等把备妥的货物交付给买方的责任,但通常不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准备的车辆上或办理货物结关。买方承担自卖方的所在地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2)货交承运人(FCA)。该术语英文为“Free Carrier(...named place)”,即“货物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指卖方应负责将其移交的货物,办理出关后,在指定的地点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根据商业惯例,当卖方被要求与承运人通过签订合同进行协作时,在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可以照此办理。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3)船边交货(FAS)。该术语英文为“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码头或驳船上把货物交至船边,从这时起买方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另外买方须办理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4)船上交货(FOB)。该术语英文为“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把货物送过船舷后交付,货过船舷后买方须承担货物的全部费用及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另外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5)成本加运费(CFR 或C&F)。该术语英文为“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卖方必须支付把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开支和运费,但从货物交至船上甲板后,货物的风险、灭失或损坏以及发生事故后造成的额外开支,在货物越过指定港的船舷后,就由卖方转向买方负担。另外要求卖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6)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该术语英文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指卖方除负有与“成本加运费”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海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本术语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7)运费付至(CPT)。该术语英文为“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指卖方支付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关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货物交至承运人后发生的事件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自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照管之时起,从卖方转由买方承担。另外,卖方须办理货物出口的结关手续。本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8)运费及保险费付至(CIP)。该术语英文为“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运费及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指卖方除负有与“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术语相同的义务外,卖方还须办理货物在运输途中应由买方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并支付保险费。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9)完税后交货(DDP)。该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即“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将备好的货物在进口国指定地点交付,而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办理进口结关。本术语可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10)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DAT)。该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at Terminal”,类似于其取代了的DEQ 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术语所指目的地包括港口。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

(11)目的地交货(DAP)。该术语的英文为“Delivered at Place”,类似于其取代了的DAF、DES 和DDU 三个术语,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须卸货即完成交货。术语所指的到达车辆包括船舶,目的地包括港口。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多式联运方式及海运。

(五)交货共同条件

交货共同条件(general condition of delivery)是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基础上,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带有共同性的各种条款加以集中提炼,使之标准化、规范化、成文化而形成的,可适用于多次具体交易的合同共同条款。其存在的意义是为了简化合同内容,缩短合同的谈判和草拟时间,避免遗漏或不妥,减少争议或便于争议的及时解决。

交货共同条件按其制定的主体不同可归结为以下三类:①国家政府间通过条约或协定方式制定的,此类交货共同条件是国家间缔结的条约,对各缔约国具有当然的拘束力;②大企业或同业公会以及经济贸易协会制定的特定货物买卖的标准格式合同;③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特定货物交货共同条件。后两类交货共同条件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仅供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参考或选择适用。我国同波兰、前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罗马尼亚、蒙古、越南、古巴等国,先后以双边条约形式缔结的“交货共同条件”,就属于第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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