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但同时各国也都在立法上设置种种条件对其加以限制:
1.当事人选择法律只能在特定国家的任意法范围内进行。早在提出意思自治说时,杜氏就已经指出,那些具有强制性的习惯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适用的。这就注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能适用于任意法的范围。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规定:“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具有强行性;关于人的身份与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便其在国外居住时亦同。”这就意味着在这些方面,当事人不得进行法律选择。强制性规则的限制,近年来还较多地被运用在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情形,如在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中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
2.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是“善意”的,并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所谓“善意”即指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有意规避某一法律。实践中,英国率先采用善意标准对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加以限制。1939年,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在维他食品公司诉尤纳斯船运股份有限公司案(Vita Food Products Inc.v.Unus Shipping Co.Ltd.)中,怀特法官就指出:毫无疑问,英国法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这种表示就是决定性的,只要这种意图是善意的、合法的,是不能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加以排除的。[10]显然,这种善意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依这种标准,只要当事人在选择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时,确实不存在规避有关国家法律的企图,这一选择就是有效的。(www.xing528.com)
3.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有合理的根据。在有些国家如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毫无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那么就必须有“合理的根据”(reasonable basis)。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与合同虽然没有实质联系,但当事人选择法律并不是为了规避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则,而是因为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十分先进,并且为当事人双方所共同熟悉。此时就应当认为当事人的选择具有合理的根据,就应当允许他们选择该国法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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