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意思自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autonomy of the parties),是国际私法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选择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这一原则最早由法国著名法学家杜摩兰于16世纪首创。[4]1525年杜氏在对夫妻财产关系问题的咨询中,提出全部财产适用夫妻结婚时共同住所地法,其理由是夫妻财产关系实际是一种默示契约,夫妻双方已经将契约置于其婚姻住所地法的支配之下。[5]在《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他进一步指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习惯法。因为在他看来,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可以自由订立契约,也当然有权选择契约适用的法律。这就是被后人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论。
杜氏的这一观点虽然遭到一些人的反对和批评[6],但是由于它符合资本主义自由贸易的需要,因而在18世纪时便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例如,早在1760年英国法院在审理罗宾森诉布兰(Robinsonv.Bland)案[7]中,法官首度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英国的判例当中。美国大法官也于1825年在Waymanv.Southard案[8]中首次将该原则引入美国判例。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5条就明确规定,因契约发生之债,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其本国法;没有共同国籍时,适用缔约地法。但在任何情况下,如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从当事人的选择。(www.xing528.com)
人们普遍认为,采用这一原则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①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行为的后果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②由于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就约定了一旦发生争议应该适用的法律,有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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