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各国的实践看,在解决国际合同的法律冲突方面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方法。
(一)分割论和单一论
所谓分割论就是指将合同分割为几个不同的方面,分别适用不同地方的法律。比如将合同分割为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合同的解释、撤销等。一般而言,这一方法可以追溯到法则区别说时代。早在巴托鲁斯创立法则区别说时就认为,合同的形式及合同的实质有效性问题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则应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之后,这一理论为许多国家立法和实践所沿用。[1]此外,除了这种将合同诸要素加以分割的做法以外,还有一种做法是把合同的权利义务加以分割,分别适用不同法律。例如,萨维尼就认为,合同义务是以履行地为其本座的,因此在双务合同中,每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分别适用各自的住所地法。
这种分割的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复杂的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1952年瑞士法院就曾认为,把合同的形式和合同的效力区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常常是十分困难的,有时直到判决做出之前,准据法仍然不明确、不肯定。因此,反对者认为,从法律的观点来看,合同是一个整体,无论是形式,还是合同的解释和履行都应当受一个法律支配。这就是所谓的单一论。
单一论就是指将合同看做一个整体,统一适用一个地方的法律。采取这一观点的国家或学者认为,将合同分割为若干方面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往往给法院带来很大的麻烦,[2]同时也不符合当事人的正当期望,虽然从保护当事人期望出发,应当适用各自的住所地法,因为每个当事人都希望适用自己的法律。但当事人的期望应针对整个合同而言,并非仅仅针对自己的义务。因此,合同只能作为一个整体受一个法律支配。目前,欧洲国家大都采用这一做法。1980年欧共体签订的《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以及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都采用单一论的做法。
(二)主观论与客观论(www.xing528.com)
在确定国际合同准据法中,国际私法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方法,即主观论和客观论。前者是指合同的准据法应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后者则是指应当根据合同与某个场所(或地域)之间的客观联系来确定准据法。
主观论最早由杜摩兰提出,他认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既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他们当然有权决定适用于他们合同的法律。由于这一方法符合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其一经提出就为许多国家与学者赞同和接受。自20世纪40年代以来诞生的一系列有关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公约,如1955年《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公约》、1980年欧共体《罗马国际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1985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都无一例外地接受了这一理论。可以认为,主观论已经成为国际私法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个重要方法。
客观论是国际私法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种传统方法,认为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总是与一定的场所相联系,因而最适合于合同的法律就是合同关系在那里“场所化”(localization)了的地方的法律。凡是将合同的法律适用与场所相联系的观点均被归类于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客观论。其衡量“场所化”的标准就是看反映与合同有关的一系列因素与某一国家发生的联系,如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物之所在地以及法院地或仲裁地等在实践中都曾被用来作为“场所化”的衡量标准。实践中,由于这种单一的标准存在一些固有的缺陷,[3]因此,现代社会开始采用“关系的集中地”、“重心所在地”、“最强或最密切联系地”等对这种传统的方法加以改良。
从当今的普遍理论及实践来看,主观论和客观论业已成为国际私法中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两个相辅相成的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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