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我国政府曾经采取过国有化措施,其中包括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或经济势力、没收官僚资本以及改造私营工商业等多种方式。在此过程中,相关的产权问题有一部分当时就已得到妥善解决,还有一部分则是后来才加以解决的。例如,我国政府与美国政府于1979年签订关于解决资产问题的协议,从而解决了中美两国间由于相互采取法律措施所产生的补偿问题。我国与英国在1987年也签订了类似的协议。
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为有效吸收利用外资,我国对来华的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均提供充分的保护。在国内立法方面,例如2002年修订的《外资企业法》第5条就明确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法规都作了类似规定,表明我国对待外国资本的原则是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也必须满足有关要求,如公共利益、法律程序和相应补偿等。(www.xing528.com)
在国际协定方面,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以来,先后与几十个国家分别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就双方关于一般情况下不向对方投资实施国有化的保证,尤其是就有关补偿的问题,进一步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7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适当的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其他任何类似措施;补偿的目的,应使投资者处于与未被征收或国有化时相同的财政地位;征收或国有化不应是歧视性的;补偿不应无故迟延,而且应是可以兑换的,并可在缔约国领土间自由转移。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其他一些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反映了我国对外国资本国有化问题的态度:①不放弃对本国境内的外国资本实施国有化的权利,这是维护国家主权所必须坚持的原则;②承认国有化的实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程序的具备、不歧视和作补偿,这些条件和要求为当今国际社会所普遍公认;③在补偿原则上,不接受所谓充分、有效和即时补偿的主张,但对外国投资者的利益给予足够的考虑和照顾,此符合适当或合理补偿的原则。总之,在外国资本国有化问题上,我国既坚持自己一贯主张的原则,同时又表现出相当的灵活性,其做法完全符合联合国《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有关精神,也符合建立和发展平等互利的国家间关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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