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任何国家都有权颁布法律或法令实施国有化。一方面,一国境内被该国宣布国有化的财产,不论为该国的私人所有,还是为外国的私人所有,都同样要受国有化法律、法令的约束。这是一国属地优越权的体现,为各国普遍承认。另一方面,当今国际社会也公认,国家实施国有化的权利不是完全可以随心所欲行使的绝对权利,相反,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制的。例如,实施国有化应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并且实行不歧视待遇。当然,国有化是否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应该由实施国有化的国家来判断。国有化实行不歧视待遇,则指国有化不是专门针对外国人或针对某一特定国籍的外国人所实施的。
将外国人的财产收归国有所引起的补偿问题,一直是国际社会在国有化方面存在分歧和争议的焦点所在。一些发达国家及其学者主张:对其财产被收归国有的外国人必须给予补偿,否则,所实施的国有化就不是合法的国有化。一些发展中国家则否认补偿责任的存在,它们认为:实施国有化是国家主权行为,实施国没有义务必须补偿,需要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仅仅在于给予内外国国民平等待遇,因而同等情况下对本国国民不给予补偿,对外国国民也就无须给予补偿;即使实际上给予外国国民一定的补偿,也不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从法理上说,补偿只是事后的一种救济手段,不能成为所谓合法国有化的构成要件。值得注意的是,某些西方学者也表达过与此类似或相近的看法。而从早期的国有化实践看,对外国人未给予补偿的先例也是有过的,它们不但发生在社会主义国家(如“十月革命”成功之后的苏联),也发生在资本主义国家(如1911年的意大利)。然而,从当今的国际实践看,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地认为,一国实施国有化应该给予有关的外国人以补偿。因此,关于国有化补偿问题的分歧焦点,已不在于是否应该给予外国人补偿,而在于应该如何给予补偿。
一些发达国家主张,外国人从国有化实施国所获得的补偿,应该是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按其解释,所谓充分,是指补偿的数额,充分补偿就是应该赔付相当于被国有化的财产全部价值的数额;所谓有效,是指补偿的手段或形式,有效补偿就是给予的补偿必须能为被补偿者直接利用或有效控制,例如,以支付硬通货或以交付其他可供有效利用的实物为形式的补偿;所谓即时,是指补偿的时间,即时补偿就是在国有化实施之前或者之后很短的时间内即给予补偿。
上述所谓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在实践中是有过先例的。例如,20世纪40年代初,墨西哥政府迫于美、英等国的压力,对其国有化所涉及的有关外资公司作了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在国际条约方面,1975年英国与新加坡签订的《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也规定对其财产被缔约一方国有化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应给予充分、有效和迅速的补偿。尽管如此,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国际实践看,以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尤其是充分补偿)作为解决结果的国有化补偿争议案件并不多见。将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作为合法国有化的要件,其不合理性不容置疑。许多发展中国家之所以要实施国有化,就是为了改变其国家贫穷、经济落后的状况,如果要做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往往不具备足够的财政能力,即使少数情况下具备,补偿也会使其国有化的意义大大削弱乃至完全丧失。因此,发展中国家理所当然地认为,所谓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要求,无异于剥夺它们实施国有化的权利。(https://www.xing528.com)
给予适当(appropriate)或合理(reasonable)的补偿是广大发展中国家近几十年来一直主张的补偿原则,其含义是:①给予补偿;②这种补偿是实施国有化的国家的财政能力所能负担的;③补偿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也为投资者所接受。应该说,这种补偿原则是比较合理、可行和符合实际的。1974年第二十九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就明确指出:“每个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偿,要考虑到它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因补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自由和互相同意根据各国主权平等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不但确认和肯定了适当补偿的原则,而且强调因国有化补偿问题引起的争议应由实行国有化的国家的法院处理,适用的法律也为该国的国内法。尽管《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国际法效力尚存争议,但它作为联合国的纲领性文件之一所具有的权威性和代表的广泛性不容否认。因此,上述规定的意义不是无足轻重的。
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来看,其大多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有化,特殊情况下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其实行国有化时,将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定程序,并给予适当或合理的补偿。只有少数的发展中国家在其外资法中接受了充分、有效和即时的补偿标准,如1991年罗马尼亚的《外国投资地位法》。此外,国有化补偿问题还常常通过政府间国际协定加以解决。这些协定有少数是采用充分、有效和即时补偿的标准,有许多则是灵活规定较为具体的补偿方式或标准,例如:规定按一定百分比的所涉财产或利益的价值给予补偿;规定以国有化时外资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数,从中作各种必要扣除之后确定补偿数额;规定从被国有化了的外资企业的赢利中逐年抽取一部分金额分次付给外国投资者作为补偿;规定以“一揽子”解决方式进行适当补偿;等等。这些不同方式的规定,只要是有关国家在双方自愿和主权平等的基础上作出的,就符合联合国《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有关规定。根据条约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缔约国有义务按有关国际协定的规定解决国有化补偿问题,而不应适用与之相抵触的国内法同类规定。
适当或合理补偿的原则虽然已被广泛接受,但它毕竟只是一项原则,而非具体的补偿标准。对它如何运用,由有关国家根据具体情况各自把握。在补偿数额这一核心问题上,何谓适当或合理,目前尚无一致和权威的解释。虽然有大量的国际实践表明,国有化补偿在实际数额上多为部分补偿,而不是全部补偿,但不应以此就推断,适当或合理的补偿只能或者一定是部分补偿。当然,更不能认为只有全部补偿才是适当或合理的补偿。应该说,只要是在真正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所共同接受,且实施国有化的国家也有足够的财政能力来承担的补偿,就是适当或合理的补偿,至于其实际数额,为部分补偿或者为全部补偿都是可以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