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某些涉外物权关系具有特殊性,如客体或其所处状态的特殊,或是其主体特殊,因而难以甚至有时候不可能对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或者适用起来不合理。于是各国在广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的同时,都规定了一些例外做法,即对某些特殊的涉外物权关系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而是用其他冲突规则加以调整。综合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情况主要反映在下列关系的调整上:
(一)运送途中之物的物权关系
运送途中之物,由于其所在地不断改变而不易确定,因而对与其有关的物权关系难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即使能够确定运送途中之物的所在地,往往也因为此物与该地仅有偶然或瞬间联系而使物之所在地法律适用起来不合理。当运输工具处于公海或公空时,对其承载之物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则成为不可能。鉴于上述情况,各国对运送途中之物的物权关系另外规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例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运出国外之动产依其起运时所有人本国法。”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货物发运地法。”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输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目的地国家的法律。”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运送中有体财产的物权之取得与丧失,适用调整该物权创设或消灭的法律,或适用该有体财产最后目的地的法律;当事人双方的此种法律选择,对第三人无对抗力。”以上几种不同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各具一定的代表性。
当然,与运送途中之物有关的物权并非完全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它可能仍然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途中的动产之物权以目的地法律为准据法,但这类财产的强制出售、贮藏和抵押的物权效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该款但书部分的规定很有代表性。
(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
船舶、飞行器等此类运输工具,由于其经常处于运动状态,因而与运送途中的物一样,其物权问题不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考虑到这类运输工具与其旗国或登记地国的联系比较密切和固定,许多国家就规定对其物权问题适用旗国法或登记地国的法律。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登记的船舶、飞机,其财产权的成立、保持和终止,适用其旗帜或标志国法律。”又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第1款规定:“经备案或登记于一注册地的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适用注册国法律……”
另一方面,按照《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3条第2款和第31条的规定,对运输工具依法设立或法律上强制设立的留置权,适用该权利取得、丧失或占有该物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的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这类关于物之所在地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仍应适用于运输工具特定物权(例如留置权或法定扣押权等)的规定,也出现在其他一些国家的国际私法中。
(三)法人消灭之后的财产归属(www.xing528.com)
法人因自行终止、被其所属国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而消灭,其财产归属(如财产所有权的变更)问题在许多国家都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这一冲突原则,而是适用该法人的属人法,因为财产权的变更是原权利主体能力终止的结果。不过在内国将其境内活动的外国法人取缔时,与该外国法人的财产有关的某些问题也有可能适用内国法。需要指出,内国将在其境内活动的外国法人取缔,意味着该外国法人的能力在内国终止或不再被认可,但这并不等于该外国法人本身的消灭。
(四)与身份关系密切的财产关系
在死者遗产继承方面,许多国家对动产继承规定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另有一些国家则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规定遗产继承皆依被继承人属人法。例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53条规定:“继承关系:①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②动产,依死者最后住所地法。”《日本法例》第26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另外,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许多国家也并不是或者不完全是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的。一些国家采用“意思自治”原则处理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条规定:“夫妻财产,依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无此种协议选择的法律时,依结婚时支配婚姻的人身法律效力的法律。”有一些国家则排除“意思自治”,只规定适用属人法。例如,1978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9条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适用婚姻缔结时丈夫的本国法,夫妻国籍的改变不影响他们的财产关系,但夫妻双方依据新的共同本国法作出的其他安排不在此列。”有的国家仅对夫妻间动产关系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例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22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婚前无契约时依本国法,夫妻国籍不同则依丈夫本国法;但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
(五)位于无主土地或无主空间之物的物权关系
某物如果位于南极、公海、月球、外层空间等一类地方,则因为此类地方不属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范围而使该物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没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有国际条约就依条约处理该物的物权关系,没有条约则可以适用占有人或先占者的属人法。
除上述几个方面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的情况以外,需要对无体物(或无形财产)方面的法律适用作一点补充说明:在将无体物(或无形财产)纳入物权法(或财产法)调整范围的国家中,有的以拟制不同的所在地的方式规定适用物(或财产)之所在地法律(参见本章关于物之所在地的确定部分),有的国家则规定其他适用规则。例如,根据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5、106条的规定,票据或其他权利的抵押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则适用抵押人习惯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商业证券适用该证券指定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适用的法律则适用证券签发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法律;证券涉及的动产物权适用调整证券的法律。包含上述这些内容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5、106条,都属于该法题为“物权”的第七编的条文范围,这一点应该加以注意。再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物权,其存在和效力适用国际条约和专门的法律。如果后者不适用,则适用此类物权的登记地法。承认和执行此类物权的条件,依本地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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