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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优化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南栀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各国一般依据物之所在地法律规定的标准,将该物识别为动产或不动产。之所以以物之所在地法律为识别依据,主要是考虑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而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民法关于物的概念则限定为狭义的物,规定民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虽然该两国的民法同时又将权利质权包括在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如时效制度,各国在时效对物权的适用范围、时效期间、时效的条件和具体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规定。

综合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物之所在地法主要用于解决下列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

将(有体)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其主要标准通常在于(有体)物按其自然属性是否能够移动。然而,各国法律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具体规定仍有不同。例如,按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为不动产便利使用而设置的物,如种子、农业用具、耕用家畜、池沼中的鱼类、巢中的蜜蜂、制造场中的器具、房屋内的设置、土地上尚未收割的庄稼、树上的果实等,它们也都属于不动产;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种子、农具、牲畜等一类为土地的经济目的而使用的物,不能算土地的构成部分,只能视为土地的从物,故均属动产。由于各国法律对动产与不动产范围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因而在判定某物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时可能发生冲突。对此,各国一般依据物之所在地法律规定的标准,将该物识别为动产或不动产。显然,这里以物之所在地法律作为识别依据,不同于其他问题的识别一般或主要以法院地法律为依据。之所以以物之所在地法律为识别依据,主要是考虑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如果某物按其所在地法律属于不动产,但法院依据法院地法律或其他法律将其作为动产对待,从而导致适用非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则法院的判决往往得不到或者很难得到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将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除了在实体法层面有重要意义(如动产与不动产在物权的成立、变更和消灭的条件和效力等方面有所区别)以外,在国际私法上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例如:在法院管辖方面,许多国家将与本国境内不动产有关的诉讼划入其专属管辖的范围;在法律适用方面,支配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准据法在某些情况下仍有可能不同,而支配动产继承与不动产继承的准据法在许多国家一直按不同规则分开确定,即实行继承准据法的所谓“分割制”。

(二)物权客体的范围

关于物权客体的范围——物,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例如,法国等国的民法认为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而且也包括权利等无体物。而德国和日本等国的民法关于物的概念则限定为狭义的物,规定民法所称之物仅指有体物,虽然该两国的民法同时又将权利质权包括在担保物权的范围内。又例如,有的发展中国家或社会主义国家不允许本国境内的土地、矿山、森林等不动产成为外国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客体,甚至也不允许本国境内的土地成为本国自然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客体,但国家并不存在这些限制。出现上述法律冲突,就依物之所在地法律解决,该法律可以用来确定物权的客体有哪些,包括用来确定不同主体(例如外国人与本国人或自然人与法人)在可享有不同类别的物权(例如自物权或他物权)方面,其权利客体有何限制与区别。

(三)物权的种类和内容(https://www.xing528.com)

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物权种类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例如,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规定的永佃权是一种物权,但许多国家的民法并未规定这种物权。再如,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质权有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而法国和日本等少数国家的民法除这两种质权以外还规定了不动产质权。又例如,瑞士的民法将典当权规定为动产担保物权的一种,而许多国家的民法并未规定这种形式的担保物权。在物权的内容方面,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例如,所有权的权能,法国和日本的民法规定为“使用、收益和处分”,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则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是“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国际民事交往中何种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某种涉外物权,其具体内容如何,此类问题就依所涉之物的所在地法律解决。

(四)物权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可统称为物权的变动。导致物权变动最重要和最常见的原因是法律行为,包括双(多)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和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引起物权变动的还有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如继承、时效、先占、添附等。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在物权变动方面的规定多有不同。按照许多国家的民法规定,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则提出了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物权契约或物权合意)概念。根据法国和日本等国的民法规定,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发生效力,但未经登记或交付者不得对抗第三人;按照德国和瑞士等国的民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并经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才发生效力。在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物权变动方面,各国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不同。如时效制度,各国在时效对物权的适用范围、时效期间、时效的条件和具体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规定。总之,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物权领域存在较多法律冲突的一个方面,与此有关的争议或案件在实践中也出现较多,各国对其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例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体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旨在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当然产生影响,而确定这类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并不一定完全以物之所在地法律为准据法。例如,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一的行为能力,实践中也有依属人法或行为地法来确定的。当然,不动产行为能力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确定还是较为多见。另外,还有主张认为,即使是创设物权的合同,也应由合同准据法支配,只是该合同所创设的物权,在其创设条件(如是否必须登记或交付)和权利内容等方面受物之所在地法律支配。[5]

(五)物权的保护

学理上常把各国民法规定的保护物权的方法区分为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不同形式,但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又有所不同。例如返还原物,有的国家允许所有人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多数国家则不允许,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但各国的保护程度以及构成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条件并不完全相同;对于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有的国家(如日本)规定为不适用,而有的国家(如德国针对未经登记之物)则规定为适用。那么,涉外物权关系的有关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提出何种请求或通过何种方式获得物权保护,这就依物之所在地法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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