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源于14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根据这一学说,城邦国家的法则(即法律)被区分为“物法”和“人法”两大类,以用于解决不同城邦国家之间的法律冲突所引起的法律适用问题。“物法”支配位于制定该法则的城邦国家境内之物,仅有所谓域内效力。“人法”约束在制定该法则的城邦国家境内设有住所的一切人,具有所谓域外效力。当时“物法”和“人法”被分别用于调整不同的涉外物权关系。“物法”调整的是不动产物权关系,因此,位于某城邦国家境内的不动产由该国的“物法”支配,即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就是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由来。另一方面,“人法”除了用于解决有关人的身份、能力等问题以外,还用于调整动产物权关系,即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所在城邦国家的法律。
“法则区别说”关于不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以及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即属人法)的主张,对后世各国解决涉外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立法或实践产生了重大和久远的影响。到目前为止,不动产物权适用物(即不动产)之所在地法律仍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也是一条被认为争议最少的国际私法规则。至于动产物权,到19世纪末,各国都普遍以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为原则。按照此前长期流行的“动产附骨”、“动产随人”和“动产无场所”等传统理论,动产位于何地纯系偶然,通常随人之去处而定,故动产物权应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这种做法在国际民事交往并不发达的时代,自有其客观性及可行性,因为当时的涉外民事关系相对简单,动产的种类也不多,其经济价值与重要性都远不及不动产。然而,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民事交往的迅猛发展,与动产物权有关的涉外民事关系日益复杂,属于动产范畴的流动资本价值增大,动产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动产所在地已不仅仅限于动产关系当事人的住所地,而且可能还位于其他多个国家,这些国家渐渐普遍认为其本国法律有必要支配位于本国境内的动产之物权关系。与此同时,许多学者也对“动产随人”等传统理论展开批判,指出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其不合理和不便利之处日益突出。例如,他们认为,动产物权关系的当事人时常改变其住所,其中一方往往难以知晓另一方的住所位于何地,或者不便了解另一方住所地物权法的具体内容,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各不相同时,适用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律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对有关法律行为后果的合理预见,也不便于确定适用其中哪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律比较合适。
在上述背景下,从19世纪末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在立法或实践中相继抛弃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律的传统规则,而代之以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皆依物之所在地法律的原则。例如,1898年的《日本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物权以及其他应登记的物权,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律。”该《日本法例》以后作过几次修订,但仍然坚持上述规定的原则。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作为拉丁美洲国家间的国际条约,也在其第105条明确规定:“一切财产,不论其种类如何,均依其所在地法律。”该条规定很有代表性。总之,从现代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或实践来看,对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不论其为动产物权关系还是不动产物权关系,基本上均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为原则,这已经成为普遍现象。(www.xing528.com)
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为何要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学者们对此提出过种种看法。例如,法国学者梅林基于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性,认为物权关系由物之所在地法律支配是国家主权在法律适用上的体现;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物权关系的“本座”是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必须而且也自愿受制于该地的物权法;另有德国学者巴尔和法国学者毕耶强调法律为集体利益而制定,提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英国法学家戴西和莫里斯则认为,财产权关系尤其是不动产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有效而便利,也是物之所在地国家对该物进行控制的结果。
应该认为,物之所在地法律被广泛用于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对权利人来说,圆满实现其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保护该权利不受侵害,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通常最为有效;对其他人来说,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商品流转的安全,使其正当利益得到合理保护,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更为便利可靠。从涉外物权关系的调整来看,对标的物尤其是不动产位于某一国境内的物权关系适用另一国法律,不但操作不便,且实际效果也难以保证。而从物之所在地国来看,其总是希望本国法律能够支配与位于本国之物有关的权利关系,以维护其主权、利益和经济秩序,并有利于对外民事交往的稳定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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