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未涉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分别从几个方面对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做了规定,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
(一)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遗嘱方式关系到遗嘱的有效成立。该条在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上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一准据法。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和一般的法律行为有很大区别,只要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该承认意思表示的效力,对遗嘱方式的要求不宜过严,该条款采用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也是基于此考量,有五个连接点可供选择,即: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国籍国、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以及遗嘱行为地。只要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形式符合上述任何一个地方的法律,该遗嘱即为有效成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宽松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立遗嘱人生前意愿的充分尊重,也和国际上对遗嘱形式法律适用的规定相一致。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没有对涉外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继承法》对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没有明确是否涵盖遗嘱继承,即使涵盖遗嘱继承,其规定适用于遗嘱方式也是不合适的。可以说,关于遗嘱方式法律适用尚属立法空白,因此,本条规定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空白,具有开创性意义。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采用了“同一制”原则,之所以采纳“同一制”,而没有采纳本法中关于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区别制”原则,其理由是:“同一制”简便易行,一项遗嘱继承不会因为不动产与动产分处不同而受多国法律支配,为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便。
第32条的规定基本上采用了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宽松灵活的法律适用原则。但与公约的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没有规定遗嘱方式可以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对涉及不动产的遗嘱,也没有扩大适用到不动产所在地法,在准据法的选择范围上窄于公约的规定,尽管如此,该条的规定还是符合尽量扩大遗嘱方式准据法范围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的。
(二)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遗嘱继承是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确定继承人及其应继份额的继承,其效力优于法定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才发生法定继承问题,因此,在继承案件中,遗嘱效力的认定非常重要。
关于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本条规定同遗嘱方式法律适用一样采用了“同一制”,即不论是动产遗嘱继承还是不动产遗嘱继承均适用同一法律。该条款同样为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有四个连接点可供选择,即:遗嘱人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国籍国、遗嘱人死亡时的国籍国。只要遗嘱人所立遗嘱的实质要件符合上述任何一个地方的法律,该遗嘱即为有效成立。应该说本条关于遗嘱效力选择适用准据法的范围还是非常宽泛的,仅比遗嘱方式法律适用少了“遗嘱行为地”一个连接点,符合尽量使遗嘱有效的立法趋势,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法理念。同遗嘱方式法律适用一样,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继承法》都没有对涉外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同样具有开创性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遗嘱效力应广义理解,应包含遗嘱继承所有的实质要件,即遗嘱能力、遗嘱内容、遗嘱的解释与撤销等都应适用本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遗嘱能力的单独规定问题,立遗嘱能力一般是指什么人有资格可以立遗嘱,即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问题。遗嘱能力的准据法主要是用来判断立遗嘱人生前所立遗嘱的行为是否有效,它所涉及的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能力问题,而遗嘱的实质有效性的准据法主要是用来判断该遗嘱能产生什么样的结果,所涉及的是根据遗嘱可为何种行为的问题。因而遗嘱能力在遗嘱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对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作明确单独的规定是适宜的。[14](www.xing528.com)
本法并没有对遗嘱能力进行单独规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2条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第2款规定:“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遗嘱能力适用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之规定,还是适用遗嘱效力的应留待立法者进一步的解释。但相对于12条的规定,显然33条的规定更有利于遗嘱的有效成立。
(三)遗产管理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4条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遗产管理的法律适用有其特殊性,不同于遗嘱效力、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后者以多个连接点的选择性冲突规范规定为宜,而前者以指定一个连接点的双边冲突规范规定更为合适。之所以适用遗产所在地法,主要是由于遗产管理活动更多涉及遗产所在地的利益,遗产所在地法更为方便适用。
对于死者遗产管理制度普通法系国家多采用间接遗产转移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作为一个独立的遗产法人,由被继承人指定并被法院认许的遗产执行人或由法院选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遗产管理人负责清理、收集和登记遗产,缴纳税款,清偿遗产中的债务,确定有权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对遗产进行分配,直至将遗产移交给继承人。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直接遗产转移制度,即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或遗嘱内容,一般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直接取得遗产。如果被继承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也未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则继承人一般可以直接占有、取得遗产。
死者遗产管理制度在立法目的上都是为了保持遗产的独立性并使遗产脱离继承人的直接控制,以保证遗产债权人和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有限制条件的遗产管理制度体现了法律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意识。
我国《继承法》在遗产管理方面采取了直接遗产转移制度。根据该法的规定,凡存有遗产的人,包括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和争抢。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支付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实际的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关于涉外遗产管理,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也有涉及。1986年《中蒙领事条约》专门确立了“遗产保护”条款,规定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死亡遗有财物,且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该遗物。1986年《中意领事条约》中,除了立有遗产管理条款外,还规定领事官员在管理遗产时,应负责偿付死者留下的债务。另外,我国与美国、波兰、保加利亚、墨西哥、德国、匈牙利等国签订的领事条约,对领事或外交人员管理遗产的权限,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对于遗产管理的法律适用,我国《继承法》与《民法通则》也均未规定。随着国际交往的深入,人员跨国流动的频繁,涉外继承纠纷日益增多,本条对遗产管理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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